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勞簡字第64號原 告 丁○○ 被 告 金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0年3月5日起受雇被告,至96年8月3日,是原告之年資至少有6年,被告竟於96年8月3日下午3時許通知原告「明天不用來上班,即刻自己東西搬走」,以無預警方式違法解雇原告,被告公司於96年8月6日公告守衛人員懲處案,找一些理由搪塞,均不足以作為開除勞方之要件,原告遭解僱前6個之平均月薪為22,530元,以6年計算資遣費應為135,180元,原告工作6年從無特別休假,也沒有加倍發給薪資,也無勞、健保,被告公司違勞工工作時間、休假、特別休假等情事,被告公司遭小偷侵入係去年春節期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起30日內為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80元。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於9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守衛一職。其任職期間工作表現欠佳:①於日班執勤時時常打瞌睡、看電視及股票行情,或與他人聊天,任由大門敞開未作人員管制;②於夜間執勤時則時常睡覺,亦未按時按點巡邏,怠忽職守;③接待訪問態度惡劣,時與訪客起言語衝突;④辦公室職員下班後,未依規定將電話總機設定至守衛室,致公司來電無人接聽。原告上開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屢經其主管訓誡,惟依然故我,⑤甚至於96年春節期間未按時巡邏,被告公司門窗遭破壞,財物被竊,原告卻未發現,嗣經接班人員發現始報警。被告公司念其年邁,另行就業不易,除予口頭警誡外,並勉其記取教訓,克盡職責,勿再犯錯。詎原告罔顧被告公司之苦心,猶不知悔改,仍未依規定執勤,甚至認為公司長官處處找碴,心生怨懟,並與其他同事串聯謠傳公司失竊損失微小,卻小題大作,欲藉機解雇伊云云。⑥96年8月3日早晨7時50分員工上班時,原告又未依執勤規定於守 衛室外指揮車輛進出,仍端坐於守衛室與他人聊天,經廠長甲○○發現訓誡一番後,始倖倖然起身執勤;當日9時許甲 ○○廠長前往查看時又發現原告未依規定關閉公司大門,任由大門敞開,進出人員毫無管制,廠長未及訓斥,原告竟惱羞成怒,高聲指責廠長故意找碴,專挑小毛病,並表示公司長官無權指揮伊做事,若繼續找麻煩就走著瞧云云。被告公司於是召開紀律委員會議處,委員會決定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開除原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㈡被告公司守衛之職責在於維護公司人員安全及保護公司財產,被告公司對於守衛人員頒有「守衛人員管理規章」以供尊循。原告屢次違反上開規定,經勤誡猶不知悔改,甚至對公司主管大肆咆哮,恣意辱罵主管,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權 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0年3月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96年8月 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 實。其雖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然查: ①原告於8月3日早晨7時50分員工上班時,又未依執勤規定於 守衛室外指揮車輛進出,經廠長甲○○發現訓誡一番後,始起身執勤,當日9時許廠長甲○○前往查看時又發現原告未 依規定於8時30分關閉公司大門,任由大門敞開,進出人員 毫無管制,甲○○詢問原告為何未關大門,原告答稱「你廠長是在做什? 的,鐵門壞了不能關你都不知道」,當場表示甲○○平常就常找伊麻煩,早上巡邏回來才坐下,就被糾正,甲○○係故意找碴,廠長甲○○則告以須服從被告公司規定,及公司賦予廠長之管理權限,如原告未依規定行事會予糾正,原告竟稱有些事情公司要求伊做,伊可以不一定要做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廠長甲○○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守衛人員管理規章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近1、2年來在守衛室值班,常坐著睡覺,副廠長乙○○視察叫醒之情形,至少10次,上下班時間也未見原告自警衛室出來作人員管制,經乙○○告誡,原告仍表示坐在警衛室裡面也看得到,乙○○指示須自警衛室出來管制交通,原告仍不會馬上出來,被告巡邏未確實,未到固定之巡邏點打卡,乙○○要求原告依規定巡邏並打卡,原告竟稱「這樣很累你都不知道,我還要爬到3樓打卡,我會受不了,不要去做 」,經勸導之後,原告改善數日後,仍反覆發生同樣之情形;又原告於96年2月21日值夜班時,於1、3、5點均未執行巡邏任務,原告因此未發現被告公司門窗遭受破壞,宵小侵入公司,翌日接班人員發現始報警處理,斯時被告公司2樓之 門窗已受破壞,因而22日、23日之值班人員於巡邏表上「1F廠區門窗是否有關閉或破壞」欄中打×,當時正逢春節假期 ,門窗並未立即修復,詎原告於同年月24日輪值夜班時,復未按時巡邏,且於「1F廠區門窗是否有關閉或破壞」欄中打ˇ,未據實記載,被告公司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已予以口頭警誡,惟原告並未記取教訓,於96年6月25日至27日值班 時,又未按時巡邏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巡邏表附卷可證。原告雖辯稱:春節期間上1天,休息2天,公司有答應晚上可以睡覺云云,或辯稱:夜間執勤是可以休息一下,有無按點巡邏,因時間已經很久,不記得哪天云云,惟原告所辯,核與守衛人員管理規章及巡邏表不符,所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 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 條 第2項亦有明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是否重大,應依雇 主所營事業之特性及需求、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維持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做適當之權衡。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警衛工作,多次未依被告公司所訂守衛人員管理規章執行勤務,經被告公司廠及副廠長予以糾正,原告未虛心檢討改進,竟於96 年8月3日表達無須服從公司規定及管理之意見,此舉挑戰被告 公司對員工之監督管理權,如被告公司繼續接受如此之勞動關係,顯難維持其統制權或公司秩序,亦難期待原告繼續遵守勞動契約之內容,足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是以被告據此於96年8月3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僅於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始須對勞工給付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因此,雇主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若未符上述情形者,則勞工依法自不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6年8月3日非法將其解僱等情,依原告所訴此等事實觀之,並非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所定發給資遣費情形;亦即倘被告係屬非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㈣從而,原告以被告違法解雇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5,180,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