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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文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

原告
乙○○
被告
金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1年6月10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擔任守衛之工作,至96年8月3日止,被告卻無正當理由,且在無預警之情況下,逼迫原告簽下辭職書離職,並自辭職書所載之日起離職,但在無主管批示下馬上離職,實屬不當,則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解僱之條件,卻遭被告無預警之不當解僱,致原告家計無以為繼,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1個月之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22920元、資遣費91580元,以上合計114500元。被告則略以:原告係自91年6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守衛工作,其任職期間表現尚可,詎於96年8月3日,因被告公司辭退另名失職守衛時,原告表明與該名守衛情誼深厚,要與其共進退,經被告公司勸說無效,被告公司副廠長見其辭意甚堅,無法挽留,乃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原告因而簽下辭職書,並於當日離開被告公司。是以,原告既係主動請辭離職,依法即不得向雇主即被告公司請求加發1個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自91年6月10日起至被告擔任守衛工作,迄96年8月3日,由原告本人簽立辭職書交予被告公司,且自該日之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辭職書及薪資所得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其之所以簽立上開辭職書,係遭被告公司逼迫情況下所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辭辯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係遭被告逼迫辭職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觀諸卷附原告於96年8月3日所簽立之上開辭職書,其上所載辭職之原因為「屆齡退休」,且預定辭職日期為「96年8月3日」,其上並無原告所稱係遭被告脅迫離職之內容,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逼迫、不當予以解僱原告之行徑,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上開所稱自不足為憑。又原告簽立辭職書交予被告收執,該辭職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被告,而觀被告之單位主管及副總經理,其後並均已在上開辭職書上簽名確認,參諸原告自承:於當日簽立上開辭職書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乙節,足認被告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至明。故被告所辯:本件原告係自動請辭乙事,核屬非虛,堪足採認。

三、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係採取列舉形式,亦即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動基準法亦規定雇主僅於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始須對勞工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參照)。因此,雇主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若未符上述情形者,則勞工依法即不得請求雇主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查本件原告既係自動請辭離職,業如上述,則原告所為,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自不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事實,既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145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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