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藍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藍陽交通有限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原告乙○○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玖拾元,原告藍陽交通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藍陽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藍陽公司)、乙○○共同起訴 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5 年7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YY─1813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南屯區○○○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附近,與原告乙○○駕駛原告藍陽公司所有、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336─HG號營業大 貨車發生碰撞受損,致該營業大貨車受損,經報警處理及將上開汽車送修後,支付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38325 元。 嗣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及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出面處理,均未獲回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藍陽公司、乙○○383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2人共同主張原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其靠行於原 告藍陽公司之車牌號碼336─HG號營業大貨車,與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YY─181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損,將上開營業大貨車送修後,共支付修理費38325元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1件、車損照片6幀、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修車工作單1件、統一發票1件及存證信函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被告駕車沿台中市○○區○○路左轉五權西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即上開忠勇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車速過快,致駕車失控而自後撞及原告乙○○駕駛,臨時違規停車 (下車購買飲料)之營業大貨車尾端,故被告駕車 行經肇事地點左轉時,因車速過快致失控追撞停放路旁車輛,應為肇事主因,而原告乙○○駕車行經不得臨時停車路段而違規停車,亦應為肇事次因甚明。從而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乙○○所有營業大貨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乙○○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營業大貨車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上開營業大貨車固登記為原告藍陽公司所有,惟該營業大貨車實際上為原告乙○○所有,僅係靠行於原告藍陽公司而已,且該營業大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亦係原告乙○○自行負責乙節,業經原告乙○○陳明在卷 (參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藍陽公司顯然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藍陽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 乙○○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費用包括材料零件費用21000元 、塗裝費用、工資及稅捐等共17325元,並提出台大運輸設 備有限公司工作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可按,本院審酌上開單 據,認為汽車材料及零件等費用均係以新品換舊品,而原告既以汽車修復費用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材料零件費用部分予以折舊,其餘塗裝及工資等費用則無折舊之必要,始為合理。再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原告乙○○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為2005 年4月出廠,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2006年7月,已使用約1年3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計算,材料 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05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塗裝等費用17325元,原告乙○○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27835元。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乙○○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餘由原告乙○○負擔,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2268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2268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藍陽公司既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其依同上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既認定原告藍陽公司之訴為全部無理由,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益,應由原告藍陽公司負擔訴訟費用2 分之1即500元,而原告乙○○與被告就本件訴訟則互有勝敗,並參酌原告乙○○之勝訴比率為百分之58,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290元,其餘由原告乙○○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另原告藍陽公司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顯失依據,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藍陽公司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