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5 年10月21日下午3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E─170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即環河路方向行駛,行經朝富路與市○○○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同向內側快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8206─GD號自用小客車直行,竟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左轉,原告車發現時煞避不及,而與被告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86837 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相關資料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該路段為同向2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竟貿然左轉,致與在同向內側快車道直行 之原告車發生碰撞乙節,已據被告於95年10月21日在肇事現場接受警員訪談時自承上情屬實,復有該談話紀錄表可稽,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駕車在同向多車道行駛,左轉彎時未先行駛入內側車道所致,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駕車在正常行駛狀態,基於信賴汽、機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無從預防被告車自外側快車道貿然左轉之危險行為,即無肇事原因,應無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之汽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86837元,依估價單細目記 載,其中零件費用為57137元、工資297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4年2月,迄至肇事時已使用2年8個月,依上開 標準計算零件部分之折舊後殘值為17125元 (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上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97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682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682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依前述,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54,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