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特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加盟契約約定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變更請求為:被告應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5萬元,並將法定利息起算日縮減至 95年12月20日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變更及減縮,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0年3月1日與格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寧公司)簽訂大西洋冰熱食飲複合名店加盟連鎖協議合約,依前開主要合約內容第3條第2點,原告應給付5萬元之履 約保證金予格寧公司,雙方解約時及原告未違約時,格寧公司即應將前開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原告,惟因原告不清楚被告與格寧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卻誤將5萬元之保證金交付被 告公司,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竟收取前開履約保證金5萬元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契約存在,其收受履約保證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但原告事後未依加盟店保證金收據上規定,於加盟合約期滿後呈准終止加盟合約,亦未與其續約,故無從歸還保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0年7月11日將履約保證金5萬元交付被告,由被告收受並出具加盟店保證金收據予原告收執,該保證金收據上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0年3月1日與格寧公司簽訂大西洋冰熱食飲複合名店加盟連鎖協議合約,依前開主要合約內容第3條第2點約定:原告應給付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格寧公司,然原告 卻於90年7月11日將保證金交付予被告收受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其與格寧公司間簽訂之大西洋冰熱食飲複合名店加盟連鎖協議(合約)書2份及加盟店保證金收據1紙為證,可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原告所提出加盟店保證金收據作為兩造間有法律關係之依據,卻又自承凡加盟者均會簽訂加盟契約書,於請領保證金時,其均會要求出具加盟契約書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加盟契約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格寧公司所簽訂,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與其簽約之契約書以供本院審酌,則兩造間是否果真有簽訂加盟契約之關係,實非無疑。復查,被告亦自陳格寧公司與被告公司係屬不同之公司,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94年1月20日違約通知單記載:「主旨: 函知台端已違反雙方簽署合約內容且未依約定時間支付貨款,並限七日內回覆,否則將依合約規定處理」、「說明:一、合約到期,未繼續簽署新合約,視同解約。二、在合約規範內,加盟店當月貨款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繳清」、「三、經查貴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至七月原物料費用共捌萬貳仟壹佰元整均無繳納,依總管理處合約書第二十八條進行書面糾正勸告,並附上總公司帳單一覽表(如附件),四、為維持雙方良好關係請於七日內辦理,並依說明第二點辦理,否則將加盟合約程序處理。如貴店仍置諸不理,則終止合約且依法追訴」,雖可見被告與格寧公司亦有加盟店之關係,然即使認定渠等之間有加盟店關係,原告既係加盟格寧公司之契約,並無與被告公司成立加盟契約之意思,且形式上未與被告簽立加盟書面契約,自難僅憑其支付保證金即認為其與被告間已成立加盟契約,而應受與被告間加盟契約之拘束,是見原告將保證金交給被告顯有誤會,而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收取保證金,並簽立收據予原告,自難認為原告係欲與其被告訂立加盟契約。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與格寧公司 簽立加盟契約,卻誤將保證金5萬元交給被告公司,而被告 與原告之間並無加盟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收受此5萬元保 證金,自受有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萬元,及自催告翌日(即 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