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原 告 沛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將機器設備一批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方式售予被告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並在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定償還價款時,未於3 日前通知即逕行取回佔有標的物。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既未踐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程序,則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自無從以書面行使請求再行出賣標的物之權利。原告為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為維護自身利益,以起訴狀之送達代位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向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請求再行出賣之意思表示。又因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受請求後仍未為再行出賣標的物之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反面解釋,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返還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已付之400 餘萬元買賣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其取回佔有標的物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對此亦無異議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債權人,又被告間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機器設備一批之交易,嗣因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遂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8日取回佔有標的物,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將標的物再行出賣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又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在95年10月28日取回佔有標的物,並於事後之1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有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證信函暨掛號信件回執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取回佔有標的物前3日通知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等情,亦應屬真實 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回佔有標的物前,並未於3日前通知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顯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其自得代位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向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請求再行出賣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 1、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再行出賣標的物之10日期間起算點為「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之時,非自「買受人受出賣人為取回佔有標的物之通知」時起算。本件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0月28日取回佔有標的物,並於同年11月以存證信函通知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業如前述。則不論自取回佔有標的物亦或自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受通知之時起算,迄至原告96年1月23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1項所定10 日期間,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自無請求再行出賣標的物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代位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為再行出賣之意司表示等語,顯無理由。 2、又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佔有標的物之程序雖與動產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有違,然對此瑕疵,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或依同法第30條準用18條第3 項規定於負擔佔有費用並履行契約後以回贖標的物,或準用同法第2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非謂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佔有標的物當然無效。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8725623號解釋亦同此見解。是原告稱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佔有標的物之程序既有瑕疵,自不得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主張無償還已付價金義務等語,亦無理由。 六、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銓寶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取回佔有標的物後,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未於期限內請求再行出賣,而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自行再出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償還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因之失其效力。此相當於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拋棄其已付價金之返還請求權,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放棄清算,不得再請求費用及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以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參照)。本件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無償還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已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