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原 告 謝焙然即奧立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電腦主機壹台(ASUS品牌、A130─E1型式)及SCSI16 0G硬碟貳顆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台幣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參仟壹佰壹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執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為查封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0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且該異議之訴之提起,專屬本院管轄,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訴請求時,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記載為:「1.鈞院96年度執字第770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 確 認兩造於94年1月12日,所簽訂之軟體訂製契約法律關係不 存在。3.被告應將電腦主機(ASUS品牌、A130─E1型式)一台及SCSI160G硬碟二顆返還原告」,嗣於民國(下同)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前其述第二項聲明,將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為:「1.鈞院96年度執字第770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 被告應將電腦主機(ASUS品牌、A130─E1型式)一台及 SCSI160G硬碟二顆返還原告」,顯已將原訴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主張原告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如該判決主文所示之利息未還,聲請強制執行,案經鈞院以96年度民執二字第770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1181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龍井沙田路山腳巷 32之6號建物查封在案。原告雖有積欠被告前述債務,惟被 告亦積欠原告15萬元債務,原告業於96年1月23日以台北復 興橋郵局第40號律師函,向被告抵銷前述原告積欠之債務及利息,是前揭被告之請求權,業因抵銷而消滅,詎被告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頁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又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前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於理由中認 定兩造系爭軟體訂製契約業經解除,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曾將ASUS品牌、A130─E1型式之電腦主機一台,及 SCSI16 0G硬碟二顆,交付被告代管灌製系爭軟體,今契約 既經解除,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訂製之軟體,自系爭電腦硬體中除去回復原狀,惟被告亦應將該電腦主機及硬碟返還原告,惟被告經催告未為返還等語,並聲明:1.鈞院96年度執字第770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應將電腦主機(ASUS品牌、A130─E1型式)一台及SC SI16 0G硬碟二顆返還原告。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曾到庭以:本件兩造契約第12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鈞院無管轄權,爰請鈞院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主張:兩造間軟體訂製契約業已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主張被告應退還原告15萬元價金及利息,惟此同時原告亦應將被告為原告先前製作之軟體系統返還被告,原告如不返還,何能於96年1月23日以台北復興橋郵局第40號律師 函要求抵銷對被告之債務,故被告於此同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既不返還軟體自不要求返還價金,自不能要求價金抵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程序命令不應撤銷。被告留置原告代管電腦主機,目前原封不動留置於被告處,因主機控管均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僅幫忙代管至機房,自始至終不知配備為何規格,被告無從因應原告要求返還之主機,且電腦中被告設計之軟體,因原告設有密碼被告沒有辦法取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主張原告積欠其15萬 元及如該判決主文所示之利息未還,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70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1181之4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龍井沙田路山腳巷32之6號建物 ,為查封執行程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0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其對與被告所訂之軟體訂製契約業已解除,被告應將其占有原告有前述之電腦主機及配備返還,且原告對被告亦有15萬元債權,並已行使抵銷權,被告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消滅,前述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是否占有原告前述之電腦主機及配備?且有無返還原告之義務?2.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已消滅而不復存在?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94年1月12日,向被告訂製購買軟體系 統(下稱系爭軟體系統),雙方並簽訂訂製契約書(下稱系爭軟體契約),約定價金為40萬元,簽約時原告已先給付定金15萬元,期間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軟體有所瑕疵,原告將其所有內附軟體之電腦主機(ASUS品牌、A130─E1型式)一台及配備SCSI160G硬碟二顆,交由被告進行軟體改善,惟兩造現今就系爭軟體訂製契約業已解除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一份、電腦主機配備型錄 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今兩造前述之軟體訂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契約而持有原告所有之前述電腦主機(ASUS品牌、A130─E1型式)電腦主機一台及SCSI160G硬碟二顆,依法應予返還原告回復原狀,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電腦主機(ASUS品牌、A130─E1型式)一台及SCSI160G硬碟二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其對被告亦有15萬元債權可得主張,其已對被告行使抵銷權,系爭強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已消滅,其得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查: 1、原告前於94年1月12日,向被告訂製購買軟體系統,雙方 於簽約時原告已先給付定金1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述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返還15萬元價金,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15萬元債權可得請求之事實,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於訂約後有交付原告軟體,而原告未將軟體返還,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被告所抗辯其所交付之軟體,係由被告安裝在前述電腦主機中,而該電腦主機於兩造交易中,因軟體有瑕疵,原告將裝有軟體之主機,交由被告維修,該主機、軟體現由被告占有中,為被告不爭執,按系爭軟體由被告製造,且由被告灌入原告所有之前述主機中,而該電腦主機現由被告占有,因系爭訂製契約業已解除,原告同意被告將軟體自電腦主機中取出,並將電腦主機返還原告,被告已處於隨時可取回系爭軟體之狀態,在客觀上,應認原告已將系爭軟體返還,被告故意不自其占有之主機中取回軟體,反而飾詞辯稱:原告未返還其所交付之軟體,實違誠信,自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主機設有密碼,其無法取出軟體云云,業為原告否認,且被告就其抗辯告原告於電腦主機設置密碼一節,復未舉證證明,自難遽採。是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所主張之返還價金請求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無據。 2、又原告對被告雖有述返還價金15萬元之債權存在,且依民法334條第1項前段: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規定,原告固得對被告主張抵銷,且已抵銷,惟查:被告所執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 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其主文諭知原告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給付為「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新台幣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即原告應給付被告者,除系爭民事判決所諭知之15萬元債權外,尚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四即4300元(按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450元,合計10750元,原告應負擔給付被告之金額為4300元,) ,是原告對被告固有15萬元債權可抵銷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15萬元債權,而使該15萬元債權消滅,惟於該執行名義被告另有訴訟費用負擔債權4300元,可對原告主張,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經原告抵銷後,並未完全消滅,被告仍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執行程序(至於強制執行範圍是否有超額查封,本屬執行法院認定之職權,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經其為抵銷意思表示後,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全部消滅,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仍得就尚存之債權餘額,依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 96年度執字第7703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繳交訴訟費用3200元,惟其後減縮聲明,依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本件判決結果,本判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元,餘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