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原 告 宇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張績寶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蘇若龍 律師 被 告 瑞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六、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第三人利益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因其所引用之基礎事實相同,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惟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次承攬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承攬之「迪化抽水站抽水機增設暨週邊附屬工程(機械設備工程)」,其中關於「迪化污水抽水站機械式攔污機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趕工需要,兩造未及簽立合約書,由榮電公司徵得被告公司經理陳榮堂同意,系爭工程於90年10月間轉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分別於90年12月28日、91年11月22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30,750元(含稅15,750元)、36,750元(含稅1,575元),合計367,500元,被告竟遲未付款,被告既已持原告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扣抵稅,且榮電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被告,被告自應將系爭工程款付予原告。又榮電公司於91年5月21日召開工程協調會,工程協 調會會議記錄結論第2、4點分別記載:「瑞野公司於本工程完工計價時依合約比例給付...」「領款承商...宇兆公司367,500元正...」,可見被告於協調會已承諾給付 原告工程款367,500元,兩造已就工程款達成和解,至於工 程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第2點雖記載:「...瑞野公司陳 經理因有關財務問題,無法決定,須向老闆請示後,再予答覆...」,然嗣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2年5月22日已簽立切結書,承認積欠原告工程款367,500元,因此縱認兩造所達成之和解協議附有條件,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同時,可認條件已成就,被告依約負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而基於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一般長期時效15年,本件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再者,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若不能認與原告達成和解,該切結書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縱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然被告於96年1 月25日曾要求原告將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傳真給被告,原告即於96年1月26日將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及同意書傳真給被告, 足見被告亦有承認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另兩造曾於96年3 月9日在台北市碧瑤大飯店,就系爭工程款和解事項協調, 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表示就積欠原告之款項,願以100,000元和解,是被告對原告表示願以100,000元和解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再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末者,被告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卻享有受領系爭工程款之利益,則實際施作者即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有之利益,為此原告依承攬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訴外人榮電公司工地主任范建民自行與原告接洽,要求原告施作,並非被告發包予原告,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故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款,而應向榮電公司請款。工程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結論記載:「1.施作承商經本工程處及瑞野公司協調後,以重新訂立合約方式處理,並標註工程範圍及金額。2.瑞野公司於本工程完工計價時依合約比例給付,而施作承商唯恐於瑞野公司支領工程款後,付給承商金額不足而擔憂,瑞野公司陳經理因有關財務問題,無法決定,須向老闆請示後,再予答覆,待確認後,擇期召開會議。...」,顯見代表被告公司參與協調會之陳榮堂經理於協調會時並未承諾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兩造未達成和解,且事後兩造亦未再開會達成協議,是原告稱被告於協調會曾承諾將所領得之系爭工程款給付原告,及兩造已達成和解,並不實在。至於被告於92年5月22日 之所以簽立切結書,係因被告向榮電公司請領工程尾款時,榮電公司要求被告簽立,被告若不簽立切結書,榮電公司即不同意被告之請款,被告因此有倒閉之虞,觀之切結書內容係有利於榮電公司之記載,可知被告係受迫而與榮電公司簽立切結書,又被告係與榮電公司簽立切結書,故原告不得據此切結書,而謂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款達成和解。另被告與榮電公司簽立切結書時,被告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該切結書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不能直接依該切結書向被告請求付款。因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並未達成和解,而系爭工程款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91年間施工完成時即得行使,然原告迄今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因經過2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 滅時效。另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傳真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及同意書給被告,且被告亦未收到原告之傳真資料,而被告雖曾與原告洽談解決方法,惟被告從未承認原告對系爭工程款有請求權,只因被告已將原告開立之發票作帳,基於道義,被告同意補償原告100,000元,然原告不同意,故被告並未拋棄 時效利益。此外,被告與榮電公司就迪化抽水站抽水機增設暨週邊附屬工程(機械設備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工程完成時,榮電公司應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被告依約向榮電公司請領工程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0年間次承攬榮電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承攬之「迪化抽水站抽水機增設暨週邊附屬工程(機械設備工程)」,其中包含系爭機械式攔污機安裝工程,均已完工,榮電公司並依約給付被告全部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係於91年間由原告施作完成。 (三)原告於90年12月28日、91年11月22日開立編號KB00000000、QV00000000號,金額合計367,500元之統一發票2紙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發票所載金額。 (四)榮電公司於91年5月21日召開工程協調會,兩造均有參與 ,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為:「1、施作承商經本工程 處及瑞野公司協調後,以重新訂立合約方式處理,並標註工程範圍及金額。2、瑞野公司於本工程完工計價時依合 約比例給付,而施作承商唯恐於瑞野公司支領工程款後,付給承商金額不足而擔憂,瑞野公司陳經理因有關財務問題,無法決定,需向公司老闆請示後,再予答覆,待確認後,擇期召開會議。3、施作承商(...、宇兆公司、 ...)要求瑞野公司於領到工程款後優先處理,並由本公司見證。4、領款承商...宇兆公司36 7,500元正. ..以上皆為含稅款。」 (五)被告於92年5月22日簽立切結書予榮電公司,其內容記載 :「茲切結『迪化抽水站抽水機增設暨週邊附屬工程』機械設備工程乙案中,瑞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下包廠商之款項,計...2、宇兆公司參拾陸萬柒仟伍佰正(367,500)...合計壹佰柒拾萬伍仟參佰伍拾元正(1,705,350)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關連,由瑞野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自行支付予前述下包廠商。恐口無憑,立此切結。」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署。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成立承攬契約?㈡兩造有無就系爭工程款成立和解?㈢被告與榮電公司有無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㈣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時效完成後有無因被告之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㈤被告有無不當得利?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⒈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然由被告業已收受原告於90年12月28日、91年11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而該等發票所載買受人為被告,品名亦為系爭機械式攔污機安裝費,及被告於91年5月21日參與榮電公司召開 工程協調會,並未否認「迪化抽水站抽水機增設暨週邊附屬工程(機械設備工程)」包含系爭工程,及原告施作後尚有與前開統一發票金額相符之工程款367,500元未領取 ,另被告於92年5月22日簽立之切結書亦承認原告為其下 包廠商,尚積欠原告367,500元等情觀之,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榮電公司自行與原告接洽,要求原告施作,並非被告發包予原告云云,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榮電公司出具之簽呈說明二、記載:「機械式攔污機由本公司採購,瑞野公司負責安裝及測試,迪化工程趕工吃緊時,瑞野公司並無派駐人員進場管理,在徵得瑞野公司陳榮堂經理允諾下,本工程幫忙找廠商宇兆公司,由陳經理簽認後安裝施作」,並參照前開被告參與之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授與榮電公司代理權,是被告雖未直接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然由被告之代理人即榮電公司出面與原告訂約,因而成立之承攬契約,其法律上效果仍直接歸屬於被告,至於兩造事後雖未另簽訂書面契約,然承攬契約屬諾成契約,兩造就契約之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有簽訂契約書為必要,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被告若不簽立系爭切結書,榮電公司即不同意付款,被告因此有倒閉之虞,故被告係受迫與榮電公司簽立切結書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與榮電公司既訂立契約,榮電公司若未依約付款,被告本得尋求法律途徑解決,故被告前開所辯,縱屬實情,亦不得認為係被脅迫簽立切結書;此外,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被脅迫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並未成立和解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工程款成立和解,無非係根據91年5月21日之工程協調會及92年5月22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第1、2點已明確記載:「1.施作承商經本工程處及瑞野公司協調後,以重新訂立合約方式處理,並標註工程範圍及金額。2.瑞野公司於本工程完工計價時依合約比例給付,而施作承商唯恐於瑞野公司支領工程款後,付給承商金額不足而擔憂,瑞野公司陳經理因有關財務問題,無法決定,須向老闆請示後,再予答覆,待確認後,擇期召開會議。」足見被告公司雖參與該協調會,但並未承諾給付系爭工程款367,500元予原告,故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並未成立 和解,堪予認定,至於事後被告所簽之切結書,觀其內容,其切結之對象係榮電公司一人,而且其內容僅在向榮電公司「承認」原告為其下包廠商,及被告尚積欠原告367,500元而已,要無與原告成立和解之意,則僅憑該工程協 調會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尚難遽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已成立和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三)被告與榮電公司並未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92年5月22日與榮電公司簽立切結書,然該切結書如前所述,僅具承認性質,即承認原告為被告下包廠商,及被告尚積欠原告367,500 元而已,並無約定被告有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即原告亦無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則該切結書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至為灼明,是原告主張依該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尚屬無據。 (四)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起,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已於91年完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斯時即取得工程款之請求權,雖於91年5月21日工程協調會,被告不否認原告有工程款請求權 ,並於92年5月22日簽立切結書,承認原告對被告尚有367,500 元之債權,因被告之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並 重行起算,則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4年5月22日 即屆滿,是原告遲至95年8月23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民 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重行起算之時效而消滅等情,自屬有據,應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兩造和解,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有15年時效云云,惟如前述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並未成立和解,既無成立和解,自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應適用15年時 效規定,亦屬無據。 (五)時效完成後被告並無以承認方式拋棄時效利益 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該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自不得任意為擴張解釋,即上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復明示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98號判例亦指出「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足證「默示之意思表示」要與「單純之沈默」迥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25日要求原告傳真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原告已於96年1月26日傳真給被告,足見被告承認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云云,固據其提出通聯紀錄及估價單、同意書等影本傳真資料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僅憑原告單方之傳真工程估價單及同意書予被告,而被告事後並無任何回應,依前開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明示承認或默示承認之行為,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承認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即無足採。 ⒉原告又主張:兩造曾於96年3月9日在台北市碧瑤大飯店就系爭工程款和解事項協調,被告同意以100,000元和解, 被告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並舉證人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係與原告洽談解決方法,並非與原告和解,因被告公司已將原告開立之發票作帳,基於道義,被告公司同意補償原告100,000元,被告公司從未承認原告有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等語 ,查證人丙○○雖證稱,洽談過程,被告願意出100,000 元和解等語,但亦證稱,洽談過程,已不記得兩造有無提及系爭工程之其他問題等語,則所謂當時被告願意出100,000元和解,究係就「系爭工程款」和解或係因被告收受 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作帳一事提出解決方案,並不明確,況證人丙○○為原告公司之會計兼股東,業據其陳述在卷,其與原告關係密切,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餘,自不得僅憑其證詞即認被告已就系爭工程款與原告以100,000元 和解,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亦不足取。 (六)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卻享有受領系爭工程款之利益,則其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有之利益云云,惟查被告受領榮電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乃係依據雙方間之承攬契約,故被告受領系爭工程款非無法律原因,而系爭工程雖係由原告施作,被告本負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之義務,惟因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一節,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367,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