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
- 原告
- 旺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美絹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3
- 被告
- 晉通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1日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13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豐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強制執行,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266號(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6年度民執字第2813號,應予更正)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6年3月23日執行查封豐源公司之財產,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時,竟誤以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豐源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實為原告所有,係原告於96年2月初將該動產機器之零配件(主要零件為油壓滑台、油壓精密分度盤,均係原告向訴外人品豐機械有限公司、潭興精工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委託豐源公司,組裝成半成品,雙方並於96年2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是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確為原告所有,本院執行查封,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該查封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3月23日偕同本院執行處人員至豐源公司營業處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客觀上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屬豐源公司之財產,且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亦無標示非豐源公司所有之標誌,是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法之處。又由系爭契約觀之,原告豈能預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將遭查封,而事先與豐源公司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豐源公司)遇有第三人對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零配件或已完成之半成品設備主張權利或經法院查封時,應即通知甲方處理。」足以推知系爭契約係查封後雙方始簽訂。另系爭契約固約定如附表所示動產所須之一切材料及零配件全由原告供給,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動產之零配件確係原告所供給,故原告徒憑系爭契約即欲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顯然不足為證。再者,證人王昭富證稱系爭契約置於其租屋處,其並於96年2月11日起開始組裝如附表所示動產,組裝所需時間約為30日,而如附表所示動產遭假扣押時,已完成組裝但尚未驗收、交付,原告已交付承攬報酬200,000元等語,惟如附表所示動產於96年3月23日遭假扣押時,王昭富為何不當場提出系爭契約,因查封處與系爭契約放置處距離不遠,另何以不將系爭契約置於辦公處所即查封處?而將系爭契約放置於租屋處?又依王昭富所言如附表所示動產組裝所需時間約為30日即於96年3月12日左右即已組裝完成,然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時間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是組裝完成時間與契約約定時間差距甚大,況附表所示之動產於查封時並未如王昭富所言已組裝完成,且如附表所示動產尚未驗收、交付,原告即給付承攬報酬,有違經驗法則。因王昭富係本件假扣押債務人之負責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被告質疑證人證詞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其就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1紙、訂購單影本2紙,及舉證人王昭富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雖可證明其與豐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然據證人即豐源公司負責人王昭富到庭證稱:「當初是旺立(公司)外包的一位楊先生(真實姓名不清楚)在96年2月10日左右先把約3分之2的組件送至伊在振福路公司,後來又陸陸續續送剩餘的小部份零件過來」、「查封時,機器已組好,尚未驗收」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可認定原告為定作人之身份,惟尚難認定如附表所示動產之零配件係原告所有,而系爭契約第6條固記載「乙方(豐源公司)確認甲方供給之材料或零配件,以及組裝完成之契約標的判成品,其所有權皆屬甲方所有」,然其僅係豐源公司與原告間之確認約定,由於豐源公司為本件假扣押之債務人,與查封之如附表所示動產顯有密切利害關係,則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動產之零配件為原告所有,即不得憑此遽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
⒉證人王昭富雖到庭證稱:確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取承攬報酬200,000元等語,然僅能證明系爭契約之真正,亦無從推論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又衡諸一般公司間之交易,為符合營業稅法規,避免違法逃漏稅,公司如有現金收入支出,均會開立統一發票當憑證,而原告如已支付豐源公司承攬報酬,理應取得豐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提出之相關憑證佐證,則證人王昭富前開證稱,有收取原告承攬報酬200,000元云云,即非無疑。
⒊另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2紙,雖能證明原告曾向訴外人品豐機械有限公司、潭興精工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油壓滑台、油壓精密分度盤,然該等貨品與附表所示動產究有何關連? 是否為附表所示動產之組成部分?原告均未能進一步證明,且品豐機械有限公司所開立前開訂購單,亦未記載確切日期,則徒憑該2紙訂購單能否據以證明如附表所示動產,確係由原告向品豐機械有限公司、潭興精工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之零配件所組成,進而推論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亦有疑義。
⒋綜上,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一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既無法舉證證明為其所有,亦無其他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 ├──┼─────────────┼──┼────────────┤ │ 1 │六分割多站加工機(半成品)│1台 │YET-E/YET-N NO:002073 │ ├──┼─────────────┼──┼────────────┤ │ 2 │六分割多站加工機(半成品)│1台 │YET-E/YET-N NO:00207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