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民國94年度執丑字第42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以訴外人林泉事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於96年2月6日查封訴外人林泉事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惟其中坐落台中市○○○路216號、台中市○○路直行永安宮、台 中市○○路直行國安路邊及台中市○○路89之1號(整編前 號碼為台中市西屯區福安北巷14號)生暉商行等處之加水站等營業設備動產(下稱系爭加水站設備),均係原告於96年1月11日與訴外人乙○○個人簽訂「加水站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向乙○○購得包含上開 系爭加水站在內之如附表所示87處之加水站營業設備,詎被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時,竟將上開系爭加水站設備誤為訴外人林泉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予以查封執行,故被告指封上開系爭加水站設備動產,既均屬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加水站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鈞院94年度執丑字第42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加水站設備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加水站設備確屬訴外人林泉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而訴外人乙○○既非該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其自屬無權處分出賣系爭加水站設備予原告,另觀原告亦曾於鈞院上開執行案件於96年1月17日,在台中縣豐原市拍賣訴外人林泉 事業有限公司另2處之加水站營業設備時,原告亦並未提出 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參與競標後以40000元之價格標得其中 坐落豐原市○○○路335號加水站等營業設備,足認原告應 知悉系爭加水站設備,應非屬訴外人乙○○個人所有,是原告與訴外人乙○○就包括系爭加水站在內之如附表所示87處加水站營業等設備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應為不實之買賣,而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丑字第42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由債權人即被告以訴外人林泉事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於96年2月6日查封上開系爭加水站設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參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加水站設備係屬其所有,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11日與訴外人乙○○個人簽訂「加 水站買賣契約書」,以總價0000000元,向乙○○購得包 含上開加水站在內之如附表所示87處之加水站營業設備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加水站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乙○○及證人即分別為台中市○○○路216號、台中市○○路直行永安宮、台中市○○ 路89之1號(整編前號碼為台中市西屯區福安北巷14號) 生暉商行等處加水站之加盟者辛○○、庚○○、丙○○等人到庭證稱在卷(見本院96年6月25日、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堪認為屬實。然觀證人乙○○另證稱:(問)之前是否為林泉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答)不是,是我太太,我是林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提示卷附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加水站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答)是我個人跟原告簽訂的沒有錯˙˙(問)契約書附表的加水站是你個人的還是公司的?(答)之前林泉事業有限公司要結束的時候,有將公司資產轉移到林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包括附表的加水站,還有一些公司的設備。(問)既然附表的加水站是屬於林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為什麼是用你個人的名義賣給原告?(答)因為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我負責的公司當時已經聲請解散,不能用公司的名義賣給原告,所以才以我個人的名義賣給原告等詞,證人庚○○、丙○○、辛○○亦均另證稱:一開始渠等所加盟之上開加水站,均係與公司簽約,而非與乙○○個人簽約等情無誤,則依渠等上開另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包括系爭加水站在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加水站設備,姑不論原係屬於訴外人林泉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抑或嗣業已轉讓為乙○○所負責經營之林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應非屬乙○○個人所有,則至堪認定。 (二)包括系爭加水站在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加水站設備,非屬乙○○個人所有,雖已如上述,然乙○○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加水站等設備所簽訂之前開「加水站買賣契約書」,係屬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則乙○○就如附表所示之加水站等設備雖無處分之權利,亦不影響該債權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惟其後有關使動產所有權發生變動之讓與合意與交付之物權行為,則必須係具有所有權能者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處分。因之,乙○○嗣依該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將非屬其所有包括系爭加水站在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加水站等動產設備交付予原告之處分行為,核屬無權處分至明。另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固為民法第948條、 第801條所明定。惟讓與人如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而 受讓人又非善意者,並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權(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 )。而觀證人乙○○另證稱:˙˙(問)是誰跟你講說不能以公司的名義賣給原告?(答)因為去申請解散以後,公司已經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營業資料都已經報繳。(問)當時有沒有跟原告講清楚?(答)當時我有跟原告說,我們公司已經快要解散,並且進行清算,無法以公司名義將附表的加水站賣給原告,所以我就跟原告說,以我個人名義將公司的加水站賣給原告˙˙等情,而原告就證人乙○○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足認原告就包括系爭加水站在內之如附表所示加水站等設備,並非屬乙○○個人所有,乙○○應無讓與之權利乙節,應為原告所知悉無誤,則原告就所受讓之如附表所示加水站等設備,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難謂其係屬善意之受讓人,而得取得包括系爭加水站在內之如附表所示加水站設備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加水站設備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所有人,亦無其他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丑字第42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加水站設備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