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716號原 告 金享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負責收取店家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對象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將前揭金額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人抵償其債務,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決正本,就被告業務侵占罪行,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庭調閱前揭刑事判決卷宗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附表: ┌─────────┬─────────┬───────────┐ │ 時 間 │ 收款之對象 │ 收取之金額(新臺幣)│ ├─────────┼─────────┼───────────┤ │ 1. 95年9月16日 │ 三和快餐店 │ 5,665元 │ ├─────────┼─────────┼───────────┤ │ 2. 95年9月16日 │ 德仕堡 │ 48,430元 │ ├─────────┼─────────┼───────────┤ │ 3. 95年9月18日 │ 優優大里店 │ 22,207元 │ ├─────────┼─────────┼───────────┤ │ 4. 95年9月26日 │ 東町居 │ 78,706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