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074號原 告 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4年8月5日及20日,向原告訂購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83,710元之實木地板、樓梯扶手 等貨物2批,供被告分別用於臺中市○○路○段190號及同市○○路○段503巷32號之工程地點,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 ,惟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於94年8月5日及20日,清償上述買賣價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2張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83,710元,及自該買賣價金清償期 屆至後之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4,190元(即裁 判費4,19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