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 (下同)96 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台中廠工務組修護員工作,月薪約新台幣 (下同)35000 元,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97年1月29日無故將原告調職,調至管理部負責維護廠區清潔及廠區安全工作,藉此逼迫原告離職,原告不服上開調職,遂於97年1月31 日離職。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666元、96年6─12月之加班費11546元及96年5月至97年1月之餐費13050元,共計 36262元。原告曾就上情向台中市勞工局勞資關係協會申請 勞資爭議協調,經該會於97年2月14日協調不成立,為此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62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6年5月12日到職,擔任台中廠工務組維 修人員期間,無法配合被告公司之工作調派,對任職工作無法勝任,故被告公司於97年1月29日經內部人事決議,將原 告調派至管理部負責維護廠區清潔及廠區安全工作,該人事令公告後,原告於97年1月31日向被告公司請假後,即未再 到被告公司上班,亦未請假或作其他說明,被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行為,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另被告公司每月發給原告之薪資內容,均包括加班費及伙食費,且加班費係以每小時 165元計算,原告到職後第1次領薪時均已告知,故原告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及伙食費部分,被告無法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6年5月12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原擔任台中廠工務組修護員,嗣於97年1月29日經被告公 司改調派管理部負責維護廠區清潔及廠區安全工作。 (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原告自96年6月起均按月領取 伙食津貼1800元、定額延時加班費6500元及不等之加班費。 (三)被告公司之加班費計算基準係每小時16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月31日離職係自行離職,或經被告公司解僱 ?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二)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96年6─12月之加班費共11546元,是否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96年5月至97年1月之餐費共13050元 ,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規定,係指雇主依同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而言,倘不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情形,勞工即不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甚明。本件原告自96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台中廠工務組修護員工作,嗣於97年1月29 日經被告公司改調派管理部負責維護廠區清潔及廠區安全工作,原告於97年1月31日下午請假後即未再到被告公司 上班,被告公司於97年2月1日曾派員利用電話與原告聯繫,原告曾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不做了等情,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原告既自承曾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辭職 (不做了)之意,且事實上自97年2月1日以後即未再到被告公司上 班,原告復未提出曾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 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即應認定原告係自行離職,並非遭被告公司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曾於97年1月28日要求原告離職 ,且無故調職,並將原告之薪資自月薪改為時薪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1件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依原告 聲請於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 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係:「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討論工作內容,原告表示對公司指派的工作會盡心去做,公司應給予合理的待遇,被告法代表示公司給予的待遇符合外面的行情,原告如不滿意可以向勞工局申請協調,如原告不想做也可以接受」等語,並記明筆錄在卷,故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公司負責人並無對原告減薪或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對原告職務之調整,係視原告平時之工作表現及公司經營之需要而決定,其工作地點及薪資等勞動條件並未變更,該項職務調動在客觀上應無違反勞工法令或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憑。 (二)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96年6─12月之加班費共11546元,無非係以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之標準為每小時165元計算, 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3、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因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者為最低勞動條件,雇主與勞工間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但勞動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者,從其約定。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之標準固定以每小時165元計算,在形式上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 或有不符之處,然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6年6、7、8、9、10、11、12月之加班時數分別為65.5小時、47小時、51 小時、24小時、16小時、11小時、29小時,原告計算其每月應領加班費依序為14017元、10058元、10914元、5136 元、3424元、2354元、6206元,被告公司僅分別給付 10808元、7755元、8538元、4016元、2680元、1898元、 4868元,尚欠加班費差額共11546元,但依原告提出96年6─12月之薪資明細表可知,被告公司除按月分別給付上開數額之加班費外,每月另有1筆固定金額6500元之「延時 加班費」,該筆「延時加班費」在薪資名目上仍為加班費之性質,自應計入原告每月受領加班費之總額,始為合理,原告在計算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加班費數額時漏未將該筆「延時加班費」6500元併計,尚有未合,故原告於96年6 ─12月共領取該筆「延時加班費」45500元 (計算式: 6500×7=45500),遠超過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再給 付加班費差額11546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再給付96年5月至97年1月之餐費共13050 元,無非係以被告應每月給付餐費1500元,原告任職期間為8個月又21天,共13050元,且該項餐費應於每月薪資總額35000元外另行給付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 提出96年6─12月之薪資明細表可知,被告公司均按月給 付「伙食津貼」1800元,且該筆「伙食津貼」係納入每月薪資總額之1部,故原告主張之「餐費」應屬薪資明細表 上之「伙食津貼」,被告公司並無在上揭薪資總額以外再按月另行給付原告「餐費」1500元之情事甚明。況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與被告公司約定伙食費在薪資總額以外另行計算等語 (參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僅泛稱被告公司當初約定每月薪資35000元,而35000元包括那些項目沒有說明,被告公司之作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云云,惟本院認為勞動基準法第70條係規定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之雇主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因被告公司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之條件應訂立工作規則,此部分並非本件訴訟之爭點所在,不在本院審酌範圍,縱令被告公司應訂立工作規則而未訂立,亦與本件訴訟無涉。再原告自96年6月間起即在被告公司按月領取薪資報酬,並取得 薪資明細表,其對「伙食津貼」併入薪資總額計算乙事,應無不知之理,原告當時何以未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要求補發,以利被告公司處理,卻在離職後始以訴訟方式再向被告公司提出請求,並主張被告公司從未告知,即與事實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7年2月1日起自被告公司離職,應屬自行辭職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發給資遣費。又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加班費差額及餐費部分,因被告公司在原告任職期間給付之加班費及伙食津貼數額已逾原告請求之數額,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加班費差額及餐費。從而,原告不察上情,遽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及餐費共36262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並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