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夏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1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並接受其派遣於台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市南屯區工廠擔任理貨工作,按件計酬。其於96年12月理貨件數達47,164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0.7 元計算,應得之薪資為33,015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15元及自97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該公司聘僱之員工皆經面試、簽約程序,本件原告並非被告聘僱之員工。又其於96年11月間將承攬之台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業務轉包予何裕能,同年11、12月之薪資並已匯入何裕能帳戶,至於何裕能雇用何人、工資有無發放,均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貨件數統計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台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副理乙○○到庭證述「(問:原告是否為台灣聯合物流公司僱用的員工?)不是。原告是被告公司僱用的員工」、「(問:既然原告是被告僱用的,為何在台灣聯合物流公司上班?)我們將理貨及撿貨的工作,委外給被告公司處理」、「(問:如何可以認定原告是被告公司所僱用的員工?)因為原告每天都在我們公司上班,我們公司與被告公司在現場有一個作業協調的窗口,被告公司負責該現場協調的人員就是何裕能」(見97年9月18 日筆錄),信屬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①被告確實將原告96年11、12月應領薪資匯予何裕能,並由何裕能將其中之11月薪資轉交予原告,此有被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為憑,並為原告所是承(見97年7月10 日筆錄)。但何裕能既為被告公司派駐台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協調之人員,則被告統一將該作業區員工之薪資交由何裕能代為發放,亦在情理之中。況且被告除委由何裕能發放96年11、12月薪資外,其本身亦於97年2月5日直接將原告97年1 月份應領薪資20,665元匯入原告個人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存簿在卷可稽,足爭兩造間確有薪資之發放之事實。是被告以其將薪資統一匯予何裕能為由,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尚不足採。②被告另稱兩造間並未歷經應徵、面試等程序,無成立僱傭契約可言等語。惟在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者乃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有願意受到契約拘束之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成立過程當中,清楚表現出來。本件兩造縱未直接就僱傭契約進行磋商,但觀諸原告於被告承攬之台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南屯區工廠辦理理貨作業,被告則透過何裕能轉發或直接匯款等方式給付原告薪資等情,足認兩造確已清楚表達願受契約拘束之意思,僱傭契約當已成立無疑。況所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觀諸本件過程,亦堪認兩造確已經由何裕能而就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 五、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