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羅馬假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7年10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6年12 月19日遭被告強制退休,工作年資九年,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實施時,原告選擇繼續適用新制,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7年,基數為14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退休金為14個月之平均工資,依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新 台幣(下同)28,139元計算,原告得請求退休金393,946 元。另原告於96年度特別休假日6天之工資計5,566元未獲給付,共計399,51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9,512元,及自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 開會日即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房務工作,從事房間清潔打掃工作,原告於87年10月2日到職至96年12月19日退休離職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可得14個基數之退休金,依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17,020元,原告可得退休金為238, 280元。被告於93年進行勞工工資結構調整,且均與員工討論並經原告同意施行至今,被告並無針對原告之退休金而虛設名目。勞方所為給付如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對價,故誤餐費為對於上班者所發給之福利,功績獎金及競賽獎金又為砥勵士氣,加強服務顧客依競賽方法計分而發給,節金指年終獎金,而服務費亦為顧客所給予之小費,參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及第5款 規定,即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應不得列入工資而計算退休金,而久任獎金為加班費及整房超過一定基數所發給之獎勵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應不得計入工資而計算退休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87年10月2日受僱於被告,從事房間清潔打 掃工作,至96年12月19日退休為止,工作年資共九年,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實施時,原告選擇繼續適用新制,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7年,基數為14 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並給付特別休假日6日未休假工資計5,56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工資項目,是否均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之範圍?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 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惟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告所提出其於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條所載,薪資項目 分別為底薪、全勤、競賽獎金、功績獎金、節金、服務費、久任獎金、誤餐費等,其中底薪、全勤為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項目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之範圍,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茲分如下:①競賽獎金:被告主張此為早晚班房務人員競爭比賽之獎勵,係勉勵性質之給與,非屬工資等語,惟被告並未舉出早晚班房務人員競賽規定及獎勵辦法,難認有何競賽獎金存在,應為原告工作所得報酬,且依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薪資條所示,被告每月所發放之競賽獎金均為 3,000元,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認定為工資。 ②功績獎金:被告主張此為每年發放1次之年中考績獎金 ,考慮1次發放金額過大,故將考績獎金平均分配於每 月發放,於年中時即不再發放考績獎金,為砥勵士氣而發放,非屬工資等語。惟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0日台勞動2字第035198號函參照)。被告發放功績獎金既與原告工作表現有關,具有勞動對價之性質,且係經常性給與而非臨時性發放,應屬工資之範疇。 ③節金:被告主張因考慮年終獎金1次發放金額太大,故 將年終獎金平均於每月發放,而春節不再發放年終獎金,僅發放紅包慶祝等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雖規定,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非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惟被告發放節金,並非於任何節慶當月發放,而係按月固定發放2,000元,顯與節慶目的無關,亦應認係 原告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為工資之範圍。④服務費:被告主張服務費為客人給予之小費所得,由櫃台及房務共14人均分,當月所得達13,000元,每人分得720元,達25,000元每人分得1,500元,剩下之金額為員工福利金,於員工每2個月聚餐所用等語。原告雖否認 系爭服務費為櫃台小費所得,惟對於公司員工確有聚餐乙情,則不否認,參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條所示 ,每月之服務費分別為720元或1500元,核與被告所述 相符,且被告公司並非舉辦尾牙,應無自費招待員工聚餐之必要,故被告主張系爭服務費為客人給與之小費,應堪採信。系爭服務費既非被告公司給與原告之報酬,且為第3人不定期之給與,自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 資。 ⑤久任獎金:被告主張此為原告之加班費及整理房間超過40間,所發給之獎勵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不得計入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惟加班費及整床獎勵金之主要性質仍為原告以勞動力所換取,並非單純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數額雖不固定,但列為工資之固定項目,應屬經常性給與,亦應認列入工資範圍。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惟基本工資與工資不同,基本工資僅係工資之最低下限,以保障工資低廉勞工之權益,工資並不以基本工資為限,是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基本工資與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範疇、目的均不同,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主張加班費不計入工資,尚無足採。 ⑥誤餐費:原告主張此為員工工作太晚給予之夜宵點心費用等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差旅 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項非屬工資,係因該等費用均屬「偶發性」之給與,即該條款所稱之誤餐費,應指雇主為體恤勞工偶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不定期給與之餐費。惟被告每月固定發放誤餐費1,560元(1個月30天)或1,620元(1個月31天),已非原告偶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而不定期給與之餐費,核與前項規定之誤餐費性質不同,系爭誤餐費性質係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自應屬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 ㈢據此,原告之薪資條所載項目,扣除服務費該項以外,其餘項目均應列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之範圍。 (三)經查,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96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條所載金額,扣除服務費後,分別為25,718元、26,349元、27,990 元、28,897元、18, 890元及27,112元,平均工資為25,826元【計算方式(25718+26349+27990+28897 + 18890+27112)÷6=25826】。依前所述,原告之工作年 資為7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每滿1年給2個基數,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14個,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14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共計361,5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61,564元、特別 休假日6日未休之工資5,566元,共計367,130元。末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7年1月7 日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催告被告給付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該協調會議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7,130元,及自97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4,300元,由被告負擔90%即3,870元,餘430元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