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 融 洪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以訴外人即其母親吳秀琴之名義,陸續認購兆豐國際全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共4841.30單位,日 前因原告經商亟需動用上開流動資金,欲將該投資基金買回,遂偕同其母親吳秀琴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親自至被告處辦理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並與被告承辦之人員確認依該基金契約所載之計算與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與方式(即以受益人買回申請日起次1個營業日為買回淨值計算日 ,買回申請日起次3個營業日為付款日)無誤,而依該證券 投資信託契約計算之給付買回價金應為新台幣(下同)195394點86元,其付款日為96年12月28日,詎嗣屆期被告卻未將價金匯入受益人即原告母親吳秀琴指定之帳戶內,而因29、30日為休假日,原告乃於96年12月31日電詢被告公司承辦小姐查詢原因,該承辦小姐答覆稱:因其內部作業程序網路傳輸過程斷線,致被告並未依期完成該筆基金之買回手續等語,原告即表示亟需動用該筆資金,該承辦小姐乃答覆須待重新作1次買回手續,亦即以97年1月2日為買回淨值計算日, 如該日淨值低於原96年12月26日之淨值,其私人將予補足;如高於該日淨值,乃屬受益人所有,原告乃不得不應允之,是該基金遲至97年1月4日始完成買回手續,並以淨值193138元買回,低於原定淨值195395元,其差額為2257元,嗣雖由被告補足該差額予原告母親即受益人吳秀琴,然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25條規定之內容,可知係在確保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善盡忠實管理資產之責及保障投資者得任意投撤資金之權。又依上開同法第9條所定「違反本法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2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基此,因被告故意及過失故未能於96年12月28日依信託契約履行給付上開基金買回金額,此給付遲延導致原告產生履行利益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計60000元,及給付遲延 利息815元,以上合計60815元。爰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至少60815元。被告則 略稱:伊公司雖未依上開原指定日期及金額買回前揭基金,然嗣業已補足短差之金額2257元予受益人吳秀琴;而上開基金之委託申購人與受益人係原告之母親吳秀琴,原告並非上開基金之委託當事人,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受益買回申購書、客戶買賣交易統計表、買回確認單及受益人帳戶收受基金給付買回價金等資料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辯解。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前開系爭基金之委託買回受益人,乃為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吳秀琴,而非原告本人,此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基金之買賣操作,均係以其母親吳秀琴名義為之等語在卷,基此,足認上開基金之證券委託投資信託契約,應係存在於訴外人吳秀琴與被告之間,原告顯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至明,雖原告陳稱:該投資基金之款項均屬其所有等情,縱為屬實,惟此乃原告與其母親吳秀琴間之內部關係,尚難據此即謂原告係屬上開委託契約之當事人。因之,上開基金委託投資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契約相對性,自應僅存在於訴外人吳秀琴與被告之間,申言之,被告依該投資信託契約,對原告並不負有任何給付之義務,則被告就上開基金之處理程序,縱有如原告所稱之上開疏失行徑,被告對原告亦無所謂給付遲延,及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更何況原告就其所稱之預期使用該基金買回款項所生之履行及所失利益之損害60000元乙節,亦未 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為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基金之委託買回契約當事人,則被告就該系爭基金之買回程序,對原告自不負有任何契約之給付義務,自亦無所謂給付遲延與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可言;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受有預期使用上開買回基金款項損害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至少60815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