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及仁 羅炳經 被 告 雷金興即風和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食品等貨品,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22390元。詎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略稱:伊雖 有設立「風和食品行」之獨資商號,然伊並未實際經營該商行,且伊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食品,且積欠系爭貨款,而該送貨單所載之送貨地點,前係由伊兄即訴外人雷隆程所設立之四季和風有限公司在該處經營餐廳,又送貨單上負責簽收之人員,亦非伊所僱用之員工,故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系爭貨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簽收單、發票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前 揭時間,向其訂購食品等貨品之事實,惟遭被告所堅決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原告就被告有向其訂購食品,且有未付系爭價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乃原告所自行製作開立請款對象之資料,自難遽為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食品之佐證;又觀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簽收單據,其中大部分訂購之客戶名稱均載為「四季和風有限公司」、「四季和風」(其負責人為被告之兄雷隆程),貨款共計18893元,且亦非由被告親收 貨品,則此部分食品之訂購人應為「四季和風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所設立之「風和食品行」獨資商號至明,基此,自難認被告有向原告訂購該部分貨款18893元之食品,並積欠 該貨款情事。再觀其餘97年1月14日之訂購食品貨款為3497 元之簽收單據,其上訂購客戶名稱雖載為「風和食品行」,然觀該紙單據之收受貨品簽收人,亦非被告本人,而係「周莉莉」,且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周莉莉」之人確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參諸該單據所載送貨之地點為「台中縣大里市○○路○段441號」,亦與前開訂購客戶為「四季和風有限 公司」之其餘單據相同(四季和風有限公司之營利登記處所亦在該處,此有該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可參),則自難僅憑被告所獨資設立之「風和食品行」營業處所亦登記在該處,即逕以推斷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該紙單據上所示3497元之貨品,並積欠該貨款之行徑。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其訂購系爭食品,而對原告負有給付價金義務之事實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系爭貨款,並進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