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由本院沙鹿簡易庭移送前來(97年度沙小字第613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6月30日, 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面 額新臺幣(下同)78,331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1紙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8,3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