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207-HZ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2段669巷口,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沿黎明路由市政路往大 業行駛內側車道欲右轉黎明路2段699巷、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盈潔所有、訴外人陳偉銘所駕駛車牌號碼7789-SE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系爭汽車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63,319 元(工資9,600元、塗裝18,124元、零件35,59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影本等為證,另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亦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有過失。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訴 外人陳偉銘駕駛系爭汽車沿黎明路至黎明路2669巷右轉,應注意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但訴外人陳偉銘未依規定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於內側車車道逕行右轉彎,致與被告所駕車輛於交岔路口相撞,訴外人陳偉銘就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者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與系爭承保車輛之駕駛者則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35,595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5年11月9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96年2月15日,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3月又7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汽車之使用 期間應以4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31,2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369×4/1 2=3121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600元、塗裝 18,12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合計為58,941元(計算式:9600+18124+31217=58941)。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3,319元予被保險人,有前揭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可參,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僅58,941元,已如前述,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陳偉銘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29,471元(計算式:58941×50/100=29471,元以下4捨5入),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47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2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其中58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