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4142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大管家全能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管家全能工程有限公司日前因購買商品,乃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138,600 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3年2月4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應按月分35期償還(每期3,960 元),若未按期清償,且其遲付之金額已達借款總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 日以上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自94年4月1 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餘款87,12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94年5月16 日代償上開數額予訴外人新光銀行之後,新光銀行已於94年6月7日將上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7,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