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因原告減縮聲 明,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97年度中簡字第4370號),於民國 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70號「人本至善」社區之住戶,分別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5日前,即因法院強制 執行、社區委員出席費等事屢起爭執。於97年1月15日上午 10時許,又於該社區大廳內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大廳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他媽的」之粗鄙之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在心理上感受難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被告上訴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案件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係大 專畢業,目前經營婚喪喜慶花卉工作室,並於昌傑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每月收入約120,000元,名下有位於台 中市○○路○段之不動產1戶,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 中,名下有機車1輛等情,已分別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 為彼此不爭執真正。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3,000元為適當。據此,原告依據上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則缺乏依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