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6 日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與被告訂立保險業務招攬合約書,由乙方(即被告)為甲方(即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依前述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具備一定要件,即得依「業務人員招攬報酬支給標準」支領報酬或佣金,又依合約書第11條約定,保單如經客戶依法撤銷,原告已發放業務招攬報酬予被告時,被告即應返還之,或由原告自被告其他報酬中扣除之。兩造訂立上開合約書後,即陸續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惟被告於前述合約有效期間所招攬之國華人壽保單號碼ES004801及ES004802之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以及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增額終身壽險契約,均因故於民國97年4月24日自始撤銷,故被告原先因上開保 險契約成立生效而自原告受領之業務招攬報酬新臺幣(下同)61,208元,即應上開約定返還。詎被告未依約返還業務招攬報酬,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業務招攬合約書、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存證信函、全球人壽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及國華人壽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各1件、聲明書2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