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核發96年度執字第4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6年2月起 按月給付原告就訴外人蘇俊嘉於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 之1,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5287元,及其中30000 元自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83元清償完畢止,嗣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183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蘇俊嘉有一債權,其額度為35287 元,及其中30000元自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因蘇俊嘉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津給付請求權,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就蘇俊嘉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月22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 4701號執行命令予被告,命被告就蘇俊嘉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被告於96年1月25日已收 受該扣押收取命令,然並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亦未依該命令內容給付原告,嗣再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3月3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4701號移轉命令,將扣押蘇俊嘉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亦於96年3月8日收受該移轉命令,雖經原告多次口頭請求,並於97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 蘇俊嘉任職於被告,其每月應領薪資為23000元,以3分之1 計算即每月766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如依執行命令自96年2月起按月給付予原告,則至96年11月止應全數給 付完畢(96年11月應再給付3264元),是原告對蘇俊嘉之上開債權計算至96年11月1日止金額合計為72183元(包括本金35287元、以30000元自92年10月4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計算之利息6613元、自92年10月4日起至96年11月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30000元、執行費283元 ),而蘇俊嘉對被告之薪津債權72183元,業已移轉予原告 ,應由原告收取,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83元。 二、被告則以:啟璋眼鏡行之負責人原係蔡蕙芬,於96年8月31 日始變更為被告,被告只是掛名當負責人,上開執行命令係於被告接任之前寄發,非由被告收受,且被告僅於接任時有聽蔡蕙芬說有收到執行命令乙事。又蘇俊嘉已於97年10月3 日離職,蘇俊嘉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蘇俊嘉自行與原告解決,概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促(一)字第90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4701號扣押收取命令、本院96年度執字第4701號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聯、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份、 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份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4701號清償債務執行全卷查閱結果,可知原告對訴外人蘇俊嘉有一債權,其額度為35287元,及其中30000元自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就蘇俊嘉任職於蔡蕙芬即啟璋眼鏡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月22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4701號執行命令,命蔡蕙 芬即啟璋眼鏡行就蘇俊嘉於蔡蕙芬即啟璋眼鏡行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蔡蕙芬即啟璋眼鏡行於96年1月25日已收受該扣押收取命令,然並未於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亦未依該命令內容給付原告。嗣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3月3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4701號移轉命令,將扣押蘇俊嘉在蔡蕙芬即啟璋眼鏡行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蔡蕙芬即啟璋眼鏡行亦於96年3月8日收受該移轉命令。以上均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4701號清償債務執行全卷影本可稽。惟查啟璋眼鏡行之負責人原係蔡蕙芬,嗣於96年8月31日業已變更為賴胤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又 蘇俊嘉亦已於97年10月3日離職乙節,復為證人蘇俊嘉於98 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則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更,法院對原負責人核發之執行命令效力是否及於新負責人?即為本件爭執所在。 ㈡、原告就此雖主張: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固有變更,惟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準此,被告對於獨資事業所僱用之員工即蘇俊嘉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應為繼受該薪資債務。況訴外人蔡蕙芬即前商號負責人已告知被告,該獨資企業有收到執行命令情事,且原告於97年3月 19日亦再次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依法給付扣押款之義務,被告皆未聲明異議,是法院對原負責人蔡蕙芬核發之執行命令效力應及於新負責人即被告云云。惟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致豪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原為黃錦昌獨資經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讓渡予再抗告人陳耀宗獨資經營,有台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簿、讓渡書為證,惟黃錦昌即致豪企業社,與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仍屬各別獨立之人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故執票人以某乙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法院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審查意見參照)。依上開見解,可知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既為同一權利主體,而本件啟璋眼鏡行為獨資商號,原為蔡蕙芬獨資經營,於96年8月31日業已變更由賴胤維獨資經營,此有卷附台中巿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惟蔡蕙芬即啟璋眼鏡行,與本件被告乙○○○○○○○○仍屬各別獨立之人格。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701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蔡蕙芬即啟璋眼鏡行所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4701號執行命令,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被告乙○○○○○○○○,即確然無疑,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法院對原負責人蔡蕙芬核發之執行命令效力應及於新負責人即被告云云,即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是以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701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蔡蕙芬即啟璋眼鏡行所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4701號執行命令,其效力既不及於本件被告乙○○○○○○○○,原告就此復未再舉實證憑以證明該執行命令之效力確有及於本件被告乙○○○○○○○○,其舉證既有未足,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上開執行命令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2183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