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小字第4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其餘新台幣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0日0時許,因飲用酒類過量(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時,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SUP-632號輕機車,由台中市○區○○街 左轉五常街往健行路行駛,行經五常街與美德街口附近時,因逆向行駛,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川久機電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劉品涓駕駛、沿五常街由健行路往育德路直行之車牌號碼6680-PR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6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7,100元、零件費用為2,765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5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件肇事經過與原告上述主張情節大致相符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及逆向行駛,亦無證據證明在當時有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之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2,765元,而系爭 車輛於93年3月22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7年6月20日,使用期間共計4年2月又30日(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系爭車輛車修復之 零件費用為2,765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399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部分7,10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原告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499 元(399+7100=7499)。 ㈢、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99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得假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小字第4463號判決附表: │ ├────────────────────────────┤ │修復總費用9865元(工資:7100元,零件:2765元) │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 │2765元-2765元×0.369=17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 │1745元-1745元×0.369=1101元 │ ├────────────────────────────┤ │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 │1101元-1101元×0.369=695元 │ ├────────────────────────────┤ │第4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 │695元-695元×0.369=439元 │ ├────────────────────────────┤ │第5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5年僅用2月又30天,不足3月,以3月 │ │計): │ │439元-439元×0.369×3/12=39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