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3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喬立貴朵」建案 編號B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0月13日遷入。詎遷入後3天,即發現系爭房屋2樓浴室嚴重漏水滲漏至1樓 天花板,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繕,乃由被告於95年初派員修繕完畢。惟於95年7月間,原告又發現系爭房屋地下室、1樓及2樓多處有滲水現象,雖屢向被告反應,惟均未獲得善意回 應。原告乃委由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滲水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⑴地下室車庫頂鐵捲門上方滲水現象,應為花台前地坪抿石子直立面陰角收頭處理不當或防水層部分破損,導致1樓花台下方滲流至地下室頂版。⑵1樓花台後面窗台下方與地板交接處滲水現象,應為花台前地坪抿石子直立面陰角收頭處理不當或防水層部分破損,沿花台下方滲流至內牆。⑶1樓廁所地板磁磚滲水現象,為馬桶水管接頭 接合不良所造成。⑷2樓浴室門框右下方牆面白華,為建設 公司重施作防水後,未待牆面乾燥即油漆而造成。⑸2樓浴 室淋浴區排水孔滲水現象,為地坪洩水坡度不順及不排除為淋浴用水龍頭牆面給水接頭不良造成;⑺頂樓地板磁磚水塔下方有滲水白華,應為磁磚底層砂漿含水造成。因上開瑕疵(下稱前次漏水瑕疵)均係被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兩造遂於96年9月10日在台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辦公室調解後, 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針對上述瑕疵之修繕項目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5085元,且對上述瑕庛之修繕項目, 被告無庸再負保固責任。然至96年12月間,原告又發現1樓 餐廳頂板有不明原因滲水,且對應原告2樓主浴室洗臉台牆 面之隔壁B6棟之樓梯間亦有嚴重水漬。經原告請專業技師前來初勘,發現應為2樓主浴室洗臉台牆壁內水管破損或接頭 接合不良所致(下稱本次漏水瑕疵)。嗣原告向被告再次反應,並請求被告進行修繕,惟被告卻稱雙方已成立和解,故本次漏水瑕疵之修繕,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然系爭房屋出現前開嚴重本次漏水瑕疵,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卻拒絕修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估計約為334300元。又本次漏水瑕疵,已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因長期持續滲水受潮而加速老舊破損,相關裝潢油漆牆面亦因而發霉受損,不僅造成房屋住所之損害,且自交屋後,多次滲水之地點及原因均不相同,致原告須經常處理滲水問題,而此次滲水,更致原告身心精神受到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爰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434300元(修繕費用334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43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之抗辯則略稱:此次系爭房屋1樓餐 廳頂板有不明原因之滲水,對應原告2樓主浴室洗臉台牆面 之隔壁B6棟之樓梯間有嚴重水漬現象,經原告委由專業人員初勘後,判定本次漏水瑕疵,係因系爭房屋2樓主浴室洗臉 台牆壁內水管破損或接頭接合不良所致,與上次和解內容所包括之2樓淋浴區洩水坡度不良毫無關連,被告顯係以不相 干之事項,拒絕承擔本次瑕疵滲水之修繕責任至明。另兩造雖於96年9月10日在台中市政府消保官辦公室成立會議記錄 (下稱和解契約),惟該次協議,主要係以解決前次漏水瑕 疵為內容,蓋該次協議被告應補償原告85085元之修繕費用 ,恰與前次漏水瑕疵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繕項目及修復費用完全相同。再參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豈有可能僅以85085 元之修繕費用,作為放棄對價值上千萬之建物之所有品質要求及業者之保固責任?顯見兩造係以上開前次漏水瑕疵之修繕項目為補償內容,是兩造所簽立上開和解契約之第3點所 約定:「雙方針對本事件不得再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之內容,應僅係指就「前次漏水瑕疵所生之修繕項目」,不得再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應不包括本次漏水瑕疵在內,申言之,本次漏水瑕疵,自非該和解契約之效力所及等語。 二、被告則略辯以:在95年12月22日,原告即以系爭房屋2樓浴 室滲水為由,向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提出申訴,被告除立刻修繕2樓滲水之瑕疵外,並給付原告44600元作為損害賠償,且約定2樓浴室滲水之保固責任,由原保固到期日95 年9月7日延長至95年12月7日。嗣於96年4月間,原告又以系爭房屋仍有2樓浴室滲水及房屋他處滲水瑕疵為由,向台中 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期間就各項房屋修繕費用,消保官建議由原告先委託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滲水鑑定報告(含系爭房屋地下室車庫、1樓、2樓及頂樓),被告再依鑑定結果,給付修繕金額,並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責任。嗣經鑑定結果有上開前次漏水瑕疵,兩造遂於96年9 月10日,在台中市政府消保官辦公室成立和解契約,其內容明確約定「當事人間因購屋糾紛事件...」、「相對人(即被告)同意針對至今日為止所有未完成之修繕項目補償申訴人(即原告)捌萬伍仟零捌拾伍元整」、「就至今日為止所有未完成之修繕項目,相對人不再負保固責任」、「雙方針對本事件不得再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等語,由前述和解內容,可知只要被告依約給付原告85085元,原告即不能 再依買賣契約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造亦不得就本購屋糾紛事件再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則該約定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容原告事後反悔,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本件原告主張之本次漏水瑕疵,應為上開和解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違反該和解契約之內容,再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賠償等語置辯。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原告係於94年6月1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而於交 屋後,原告即曾以系爭房屋2樓浴室滲水為由向中華民國消 費者文教基金會提出申訴,被告除立刻修繕2樓滲水之瑕疵 外,並於95年1月4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給付原告44600元作 為損害賠償,且約定2樓浴室滲水之保固責任,由原保固到 期日95年9月7日延長至95年12月7日。然其後原告仍再以系 爭房屋有2樓浴室滲水及房屋他處滲水瑕疵為由,向台中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並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滲水鑑定,經鑑定結果有上開前次漏水瑕疵後,兩造遂於96年9月10日,復在台中市政府消保官辦公室 成立和解契約,其內容主要為:「當事人間因購屋糾紛事件˙˙經協調成立˙˙:⒈相對人(指被告)同意針對至今日為止所有未完成之修繕項目補償申訴人(指原告)捌萬伍仟零捌拾伍元整,前開金額由相對人開立支票乙紙面額捌萬伍仟零捌拾伍元整(支票號碼CL0000000),並當場交付申訴 人收受無誤。⒉就至今日為止所有未完成之修繕項目,相對人不再負保固責任。⒊雙方針對本事件不得再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嗣原告並已兌領上開面額之支票無誤乙節均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交屋單、協議書、和解書、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茲應審究者,乃兩造在台中市政府消保官辦公室所成立之前開和解契約第2、3點所約定之「就至今日為止所有未完成之修繕項目,相對人不再負保固責任。」、「雙方針對本事件不得再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內容,究係如被告所主張之兩造已約定就『購屋事件』不得再有其他(包含本次漏水瑕疵問題)爭執或提起訴訟?抑或如原告所主張之兩造僅約定就『前次漏水瑕疵所生之修繕項目』,不得再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而不包括本次漏水瑕疵?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 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參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尚有如 前述之本次漏水瑕疵情形,且提出估價明細表為證,然兩造曾於96年9月10日在台中市政府消保官辦公室所成立上開會 議記錄,核其性質具有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之效力無誤,而觀其主要內容,明確約定「當事人間因購屋糾紛事件...」、「相對人(指被告)同意針對至今日為止所有未完成之修繕項目補償申訴人(指原告)捌萬伍仟零捌拾伍元整」、「就至今日為止所有未完成之修繕項目,相對人不再負保固責任」、「雙方針對本事件不得再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等語,業如上述,另觀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前即曾以系爭房屋2樓浴室滲水為由向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 基金會提出申訴,被告除修繕2樓滲水之瑕疵外,並於95年1月4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給付原告44600元作為損害賠償,且約定2樓浴室滲水之保固責任,由原保固到期日95年9月7日 延長至95年12月7日乙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原告於 96年7月17日因本次漏水瑕疵向台中市政府消保官申訴所填 載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上,其申訴內容要旨乃為「˙˙(系爭房屋)大大小小水電及漏水狀況不斷˙˙本人為確切了解滲水原因及修復狀況,只好請土木技師工(公之誤)會鑑定,鑑定報告出來要求對方賠償,並申請消基會調解˙˙」等語,此亦有台中市政府97年3月28日函文所檢附之消費爭 議申訴資料表可參。則綜合上情以觀,可知依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要旨,只要被告依約給付原告85085元後,原告就其 所購買系爭房屋之相關漏水問題(包含本次漏水瑕疵),爾後即不得再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之行徑至明;申言之,原告於收受該85085元後,是否能修繕系爭房屋之全棟滲水瑕 疵?原告即應自負其風險,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之責。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所主張前開本次漏水瑕疵之問題,縱為屬實,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有關系爭房屋之其他相關漏水問題(包括本次漏水瑕疵),兩造前既已簽立上開和解契約,同意爾後即不得再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受前開和解契約協議內容之拘束,申言之,原告即不得復就本次漏水瑕疵之損害,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就該部分之漏水,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4300元(修繕費用334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43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 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雖聲請將本件漏水情形送請鑑定云云,經核即無必要;另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