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銘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銘鑫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5日、96 年12月5日,票號為PL0000000號、PL0000000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109,870元、2,006,550元,並由被告富達興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 告於96年11月5日、96年12月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 、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分別為發票 人及背書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16,420元,及自票據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888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