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 原告
- 張義重即信鴻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9月間訂立修繕工程簡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業主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坐落在彰化縣永靖鄉○○路473巷中山藝術家三期之漏水修繕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82,000元,工程於96年12月28日已經業主確認完工,惟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保固維修控管表、修繕確認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即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