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中縣鑑字第0975500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參拾貳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 (下同)96 年1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無照駕駛其祖父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所有車牌號碼M3U─381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往南 (新吉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新平路3段274巷交岔路口附 近時,適有被告無照駕駛 (越級駕駛視同無照)車牌號碼I NT─093號重型機車,亦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東往西 (樹孝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停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停車而直接撞擊原告機車,致飛離6.5公尺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而原告騎乘之機車亦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將上開機車送修後,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一)精神損害賠償新台幣 (下同)30 萬元,(二)醫療費用7263元,(三)機車修理費用11540元,共計318803元。0元計算,共12000元,以上 合計986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8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確有停車察看左右來車,確定可安全通過時才行駛,而原告行向之育德路附近設有學校,道路上印有「慢」字,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但原告當時卻以時速60─70公里超速行駛,致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告及被告機車之排氣管,使被告當場倒地受傷。另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且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亦不輕,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再原告主張其右手功能障礙影響日後工作能力,此部分原告應提出教學醫院開具之「訴訟用診斷證明書」供法院審酌,其逕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機車損壞估價單及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外,其餘均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原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往南 (新吉路)方向行駛,被告亦無照 (越級駕駛 視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東往西 ( 樹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即同上市○○路與新平路3段27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告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限速 為時速50公里,竟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50─60公里超速行駛,而被告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左方車,應停讓原告之右方先行,致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肇事,可見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兩造並同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無照駕駛),故本 院綜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認為原告車之路權優先於被告車,故被告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原告車為肇事次因甚明。再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本院法官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7年3月2日中縣鑑字第0975500713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不服上開鑑定結果具狀聲請本院送覆議,本院斟酌上開鑑定結果確有漏未審酌原告在警詢時自承以時速50─60公里超速行駛之情事,乃依被告之聲請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則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亦有該委員會97年8月27日覆議字第0976203316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各 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覆議鑑定意見為可採。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固在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原因,並指摘前開覆議鑑定結果不可採,惟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超速行駛乙節,係原告於肇事當日接受警詢時自述上情,並經當時在場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代理原告簽名在案,有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事後否認上情,即嫌無憑。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既為肇事主因,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用7263元,固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及醫療費用收 據9紙為憑,本院核算上開醫療費用金額為7263元,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機車損壞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損壞費 用共11540元,依原告提出三豐機車行書具之估價單細目 ,包括材料零件費用9040元、工資2500元,本院審酌上開單據內容,發現材料零件等費用均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告既以機車修復費用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騎乘使用之系爭機車為2005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可按,而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2007年1月,已使用1年3月 ,依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系爭機車 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36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500元,原告得請求之機車損壞費用為6133元。 (三)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開刀內裝鋼板後,右手常感無力,搬運物品困難,且無法打工賺取學費,受有精神上痛苦,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云云,本院認為原告於發生車禍時尚為台中縣大里市大明中學夜間部學生,平時自食其力賺取學費,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無法如往常打工賺錢,且需接受2次手術治療 (植入鋼板及一定期間後取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但被告於發生車禍前已離婚,屬單親家庭,獨力扶養3名子女,且罹患乳癌,尚須追蹤治療,其 子女就學均須仰賴助學貸款,經濟狀況並非寬裕 (以上各情有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及助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可憑),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13396元。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肇事責任原因之判定,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937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793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之過程,均引用前揭本訴部分之記載,反訴原告因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及右肩挫傷、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 (3 級)之傷害,先於96年1月31日至96年2月3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治療,事後更因上開「右肩峰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合併關節破損」之傷害未癒,於96年3月5日至96年3月8日、96年6月15日至96年6月18日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下稱臺中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65264元。另反訴原告受傷住院須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12天共 24000元。又反訴原告受傷後須休養8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30000元計算,共計24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8345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反訴原告住院治療4天,僅須門診追蹤複查,出院後 不須休養,住院之全部醫療費用共3331元,這是交通事故輕傷之治療,且反訴原告在發生車禍後已向反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M3U─381號重機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 ,並獲得69547元之賠償,反訴原告有何理由再要求反訴被 告賠償358345元?另反訴原告僅住院4天,沒有請看護之必 要,卻請求12天之看護費用,顯不合理,且反訴原告提出臺中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實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反訴被告認為沒有賠償反訴原告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反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反訴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外,其餘均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肇事責任因素認定均引用前揭本訴部分之記載,不予贅述,故反訴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仍應負過失責任,且反訴被告騎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用 65264元,固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醫院、長春 中醫診所、太平新品牙醫診所等醫療機構開具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多紙各在卷為憑,然查: 1、反訴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共15紙,而依該醫院97年6月11日開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反訴原告 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及右肩挫傷、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 (3級)」,自96年1月31日起至96年2月3 日止住院治療,96年2月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8日及97年6月11日門診追蹤治療4次,故反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支付之醫療費用應以上開日期為限,經本院核算此期間之醫療費用為4551元。至反訴原告於上開期間曾支付多達6紙各10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除其中97年6月11日該紙診斷證明書認為必要外,其餘究竟 作何用途不明,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自96年11月28日起在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部分,因無法證明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其就醫日期距車禍發生日期已達10個月左右,益難認2者有何關聯,故 反訴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法不合。 2、反訴原告提出長春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共5紙,而依 該診所97年6月11日開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反訴原告所 受傷害為「胸壁挫傷」,自96年2月3日起至96年2月13日 止門診治療,顯見反訴原告於96年2月3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出院後即在長春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反訴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應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經核算該期間之醫療費用為1700元。 3、反訴原告提出臺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共2紙,而依該醫 院96年8月25日開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反訴原告所受傷 害為「右側肩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合併關節破損」,該項傷害顯然與國軍臺中總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 (3級)」大致相同,應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又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反訴原告自96年3月5日起至96年3月8日住院治療 (施行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及韌帶修補術),96年3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12日 、同年月24日及96年5月10日門診追蹤治療,另自96年6月15日起至96年6月18日再度住院治療 (接受內固定拔除手 術),96年6月28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故反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在臺中醫院支付之醫療費用亦應以上開日期為限,經本院核算此期間之醫療費用為32093元。 4、反訴原告提出太平新品牙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費 用為製作假牙21000元,而依該診所97年6月10日開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反訴原告所受傷害為「車禍意外致右上顎正中門牙斷裂並脫出」,此部分之傷害固未在前揭國軍臺中總醫院及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中小字第6927號卷宗 (即反訴被告提及新光產險公司求償事件),發現該事件承審法官曾向國軍臺中總醫 院函詢上情,經該醫院答覆稱:「張員於96年1月31日來 本院急診就診,牙科會診後發現右上正中門牙脫落、右上側門牙冠斷裂及輕微搖動,需製作右上側門牙至右上正中門牙之假牙牙橋以恢復功能及美觀」等語,有該醫院97年3月12日醫中企管字第0970001028號函影本附卷為證,足 見反訴原告此部分假牙費用21000元之支出,確屬醫療上 所必要,尚無不合。 5、反訴原告另提出建成中醫診所及聖德慈善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因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該診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供參,本院無從審究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醫療上所必要,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小計: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59344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 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共住院12日,需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24000元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 辯,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提出前揭國軍臺中總醫院及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反訴原告確有住院12天之事實 (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4天,臺中醫院先後2次共8天),但依前開本院法官承審96年度中小字第6927號損害賠償事件時曾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詢上情 (反訴原告住院期間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經該醫院答覆稱:「張員住院共4天,病情穩定、意識清楚,生活起居可自理,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不需看護」等語,有該醫院97年3月4日醫中企管字第0970000883號函影本附卷可證,可見反訴原告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又前揭臺中醫院96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避免劇烈運動,需專人照護,需復健治療」等語,顯示反訴原告在臺中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該院醫師既認為「需專人照護」,則反訴原告主張在該醫院住院期間8日僱用看護即有必要。至反訴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乙節,因反訴原告自承實際上並未僱用職業看護,僅由其家人請假從旁協助照顧而已(參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依首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甚明,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再反訴原告家人倘未曾受過照護病人之護理專業訓練,在照顧方面自無法與一般專業看護相比,故反訴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按2000元計算,尚嫌過高,應減為每日1200元,看護期間為8日, 共計9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薪資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8個月無法工作, 每個月薪資以30000元計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薪資損失 240000元等語,並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中縣太平市清潔隊96年1─9月差勤表為憑,本院審酌前揭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復健治療,休養至9月底」,及台 中縣太平市清潔隊差勤表資料,顯示反訴原告自96年1月 31日發生交通事故後,迄至96年9月底止均請假無法正常 工作,則反訴原告請求上開休養期間8個月之薪資損失, 尚無不合,而依反訴原告提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95年12月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薪資所得通知單記載,其每月薪資為32385元,則反訴原告請求每月薪資以30000元計算,應准許之,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 240000元。 (四)準此,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08944元。 六、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反訴原告為肇事主因、反訴被告為肇事次因,反訴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揭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在反訴審理過程縱未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為過 失相抵之抗辯,然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法院仍得依職權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以 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2683元。 七、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3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3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 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 (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本件反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反訴原告受傷,反訴原告曾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於96年8月29日受領賠償金69547元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反訴被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1件可稽,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反訴原告自新光產險公司受領之賠償金69547元應 視為反訴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反訴被告即得將該保險理賠金額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金額中扣除,而依前述,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為92683元,經反訴被告以上開保 險理賠金額扣減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3136元。 八、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3136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反訴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反訴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8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