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52號原 告 巨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山汰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其餘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間訂約,約定由原告居間仲介廠商向被告購買材料,被告應於廠商向被告下訂單時,依廠商應給付貨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付原告報酬。原告先後促成:⒈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創公司)向被告訂購附件1之對帳單所列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2筆貨物,買賣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762,300元;⒉訴外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宇彩晶 公司)向被告訂購附件1之對帳單所列訂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4筆貨物,貨款 金額含稅為3,722,250元;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華映管公司)向被告訂購附件2之訂購單所列編號EU71047、EU71049之2筆貨物,買賣價金含稅為1,163,358元。 以上各筆買賣契約,均係原告在兩造間之居間契約於96年8 月終止之前,仲介被告與前述3家公司訂定,從而被告自應 依兩造約定之報酬計算比例(即以群創公司、瀚宇彩晶公司及中華映管公司分別向被告購貨金額之10%、6%及5%為標準 ),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依序為群創公司向被告訂貨部分:45,738元,瀚宇彩晶公司向被告訂貨部分:372,225元,中 華映管公司向被告訂貨部分:58,168元,合計476,131元。 詎被告竟於原告居間促成前述3家公司與其訂定買賣契約後 ,罔顧商業道德及誠信原則,拒不依據兩造所訂居間契約約定,給付報酬予原告,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促請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6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雖曾於95年10月間訂定居間契約,約定原告若為被告媒介客戶向被告購買產品者,被告應於收到客戶之貨款後,給付原告按所收貨款6%計算之報酬,是兩造所訂 居間契約係屬媒介居間性質,原告除須為被告介紹客戶外,更應替被告與客戶媒合訂約之細節,促使被告順利與客戶完成訂約程序,俟被告向客戶領得貨款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然兩造訂約後,原告僅居間促成群創公司向被告下單訂購附件1對帳單所列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等7筆貨物,價格合計2,414,190元,且被告就此7筆經原告仲介而與群創公司訂定之買賣契約,亦已依兩造 間之約定,於96年5月間給付原告居間報酬完畢。其後,被 告發現原告隱瞞被告,攜同被告之競爭對手,向被告之客戶招攬生意,被告認為原告此舉違反誠信,因而不願再透過原告之媒介與群創公司進行交易,遂直接與群創公司洽詢締約機會,故群創公司在96年5月之後下單向被告採購之產品, 均係被告自行努力而取得之訂單,與原告完全無涉,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又原告雖曾偕同被告拜訪瀚宇彩晶公司人員,並討論瀚宇彩晶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50"EPPBox產品之事宜,然被告與瀚宇彩晶公司訂約後,原告竟提 供被告錯誤之產品規格,導致被告所生產之貨物全數為瀚宇彩晶公司退貨,瀚宇彩晶公司亦因而取消附件1對帳單所列 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3筆貨物 訂單,故被告與瀚宇彩晶公司就上述3筆貨物並未成立買賣 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就該3筆貨物之買賣契約給付居間 報酬;至於附件1對帳單所列訂單號碼0000000000所示費用 ,實係被告因生產瀚宇彩晶公司訂購之特定規格貨物而製作模具所支出之模具費,純屬被告因製造貨物而支出之成本,並非出售貨物所得價金,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項模具費亦應支付報酬,尤非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曾居間促成被告與中華映管公司締結買賣契約,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其請求被告給付中華映管公司向被告訂購貨物之居間報酬,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於96年8月 29日所發終止與原告合作聲明、被告於96年9月18日委託群 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對原告所發96群謙字第244號信函,及被 告公司製作之96年5月7日對帳單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5年10月間訂約,約定由原告居間仲介廠商向被告購買材料,被告應在與廠商成立買賣契約後,給付原告依廠商所給付價金數額至少6%計算之居間報酬。上開居間契約嗣經被告於96年8月間對原告發函終止。 ㈡原告在兩造上開居間契約存在期間,曾促成訴外人群創公司向被告下單訂購附件1對帳單所列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7筆貨物,價格合計2,414,190元,且被告就其因原告仲介而與群創公司訂立之此7筆貨物買賣契約, 已依兩造間之約定,於96年5月間給付原告居間報酬完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以下買賣契約是否係原告居間仲介被告與下列3家公司訂立 ? ⒈群創公司向被告訂購附件1對帳單所列訂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之2筆貨物。 ⒉瀚宇彩晶公司向被告訂購附件1對帳單所列訂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4筆貨物。 ⒊中華映管公司向被告訂購附件2訂購單所列編號EU71047、EU71049之2筆貨物。 ㈡原告若曾居間仲介被告與上述3家公司締結買賣契約,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為若干? 茲依序論述如下: ㈠原告曾居間媒介被告與群創公司訂立以下⒈所述買賣契約,又被告與瀚宇彩晶公司及中華映管公司訂定以下⒉、⒊所述買賣契約,係因原告報告訂約機會而促成: ⒈被告與群創公司就附件1對帳單所列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2筆貨物所訂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媒介而訂定;查群創公司曾向被告公司訂購附件1對帳單所列訂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2筆貨物,並已給付貨款374,907元 及189,000元;該公司係經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介紹而 知悉被告公司,嗣經該公司內部評估,認被告為合格供應商後,再與被告公司進行交易,後續相關事宜均由該公司與被告公司接洽等情,此有群創公司於97年10月13日所發97年度群法文函字第003號函1份在卷足憑。由上述函文內容可知,被告係經由原告之居間介紹,而為群創公司所知悉,進而獲得與群創公司訂立上述2筆貨物買賣契約之機會。被告雖抗 辯:其在96年5月之後,發現原告隱瞞被告,攜同其競爭對 手,向其客戶招攬生意,因而不願再透過原告之媒介與群創公司進行交易,而直接與群創公司洽詢締約機會,故上開由群創公司在96年5月之後下單向被告採購之2項貨物,均係被告自行努力而取得之訂單,與原告完全無涉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由原告於97年4月16日出具之民事準備㈠狀原證 六所附電子郵件觀之,群創公司曾將其於96年5月14日通知 被告公司出貨之郵件,以副本寄送原告,被告亦先後於同年月16日、24日及6月14日、26日、7月4日發信予原告,將被 告公司生產群創公司所需要二氧化矽袋之進度告知原告,並請原告提供群創公司要求之圖面與報價,代為將二氧化矽原膜送檢後報告寄給群創公司;另被告於96年7月11日對群創 公司所發通知出貨之郵件,亦以副本寄送原告,凡此均足見原告在96年5月之後,仍然為促成群創公司與被告間之貨物 買賣交易從中協助傳遞資料,被告與群創公司就其間磋商買賣契約細節之情形,復均對原告加以通知,此與被告所稱:其在96年5月之後已不再透過原告與群創公司進行交易等語 ,乃大相逕庭。再由原告居間為被告與群創公司傳送之資料,甚至包括應屬被告公司重要營業機密之報價資訊觀之,被告若在96年5月之後,已未再借助原告之力與群創公司進行 交易,實無任由原告得悉其與他人訂約之重要情報而毫無避諱之理,由此益見群創公司於96年5月後之同年7月間,向被告下單訂購之附件1對帳單所列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2筆貨物,應係被告經由原告媒介而與群創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其曾居間促成被告與群創公司間上開2筆貨物之交易等語,為可採信,被告上述抗辯, 則無足取。 ⒉被告與瀚宇彩晶公司就附件1對帳單所列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3筆貨物所訂之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報告訂約機會而締結: ⑴被告自承原告曾偕同其公司人員拜訪瀚宇彩晶公司人員,討論瀚宇彩晶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50"EPP Box產品之事宜,被告並因而與瀚宇彩晶公司訂約(參見被告於97年5月15日所 具民事答辯㈡狀第2、3頁)等語,此與證人即瀚宇彩晶公司工程部副理丙○○於本院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是瀚宇彩晶公司之材料供應商,瀚宇彩晶公司自大約2年前開始,向被告購買包裝材料。一開始是瀚宇彩晶公 司要開發新產品,必須尋找材料來源,透過原告公司找到被告;瀚宇彩晶公司前幾次與被告商談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陪同在場等情相符,顯見被告係在95年下半年間,藉由原告居中介紹,而與瀚宇彩晶公司取得聯繫,進而得以與瀚宇彩晶公司訂定貨物買賣契約。 ⑵次查,瀚宇彩晶公司曾於95年11月至96年4月間向被告公司 採購粉紅靜電袋(訂購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該等訂購單並未取消,且被告分別於96年1月至97年4月間陸續交貨。因被告公司於97年4月間通知 該公司:被告已將對該公司之債權移轉予臺北富邦銀行,該公司因而將原應給付被告之貨款給付臺北富邦銀行完畢等語,業經瀚宇彩晶公司函覆明確,有該公司97年9月10日彩晶 (97)法字第97019號函1件附卷可稽,由此足見,瀚宇彩晶公司與被告間就附件1對帳單所列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3筆貨物所訂買賣契約,非但業已成立,且該2公司已分別依約履行交付標的物與給付價金之義 務完畢,則被告抗辯:因原告就其居間媒介被告與瀚宇彩晶公司訂定之其他契約,提供被告錯誤之產品規格,導致被告生產之貨物全數為瀚宇彩晶公司退貨,瀚宇彩晶公司亦因而取消上述3筆貨物訂單,故被告與瀚宇彩晶公司就上述3筆貨物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顯非可採。又被告與瀚宇彩晶公司就上述3筆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間(95年11月至96年4月),既在原告向瀚宇彩晶公司引介被告之後,及兩造所訂居間契約終止之前,則被告係基於原告之報告,而獲得與瀚宇彩晶公司訂定該3筆貨物買賣契約之機會,應無疑義,是依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民法第565條所定之 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即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意旨,不問原告在被告與瀚宇彩晶公司就上述3筆貨物締結 買賣契約之過程有無居中斡旋,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是瀚宇彩晶公司上開函文所稱:該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前述3筆貨物之交易,並非經原告仲介而成立等語,即便屬 實,亦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蓋原告因向被告報告締約之機會發生效果,即已取得對被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另被告抗辯:兩造所訂居間契約係屬媒介居間性質,原告既未為被告與瀚宇彩晶公司媒合訂約之細節,促使被告順利與瀚宇彩晶公司完成訂約程序,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依同上理由,亦不足採憑。 ⒊被告與中華映管公司就附件2訂購單所列編號EU71047、EU71049之2筆貨物所訂買賣契約,係因原告報告訂約機會而訂定: 再查,證人即中華映管公司製程工程師丁○○於本院97年8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中華映管公司曾向被告公 司購買包裝材料,一開始是原告與中華映管公司接洽,表示有包裝材料可給中華映管公司測試,當時中華映管公司並不知道原告提供測試之包裝材料係由被告公司所生產,其後始經原告告知。中華映管公司在測試後,即直接與被告公司聯絡。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測試完畢後,曾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至中華映管公司拜會。伊並不清楚中華映管公司與被告間交易之產品數量與價金究為若干,因為向被告訂貨係該公司採購部門之職責,伊僅負責進行測試包裝材等語。由該名證人之證言,與原告於97年4月16日出具之民事準 備㈠狀原證七所附電子郵件顯示:被告曾於96年2月9日,將售與中華映管公司貨物之報價單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中華映管公司龍潭廠職員即訴外人秦咸隆嗣於96年6月5日發信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通知被告生產之8吋SPACER產品已測試OK 之訊息,並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2.4吋SPACER產品之規格 及對應客戶料號,原告法定代理人隨後將該封郵件轉寄予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提供上開產品之規格與料號予中華映管公司;另證人丁○○於96年5月25日曾發信予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表示: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國,關於SPACER之問題就直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聯繫等情綜合研判,可知原告至遲自96年2月間起,即向中華映管公司推薦被告製造之產品 ,並陪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至中華映管公司拜會,為被告爭取與中華映管公司締約之機會;且原告在中華映管公司其後與被告訂定貨物買賣契約之過程中,亦居間傳遞攸關契約成立要素之報價及產品規格等重要資料;中華映管公司甚且僅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國時,始直接與被告聯繫訂約事宜,則原告曾為被告報告與中華映管公司訂約之機會,復曾居中促成該2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事實,應甚為顯然。再者,中 華映管公司分別於2007年7月6日及9日向被告公司下2筆訂單(訂單編號:EU71047、EU71049),且前1筆貨款2,385元及後1筆貨款622,125元,已全數付清一節,有中華映管公司97年10月16日華映總發字第970340號函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 與中華映管公司訂定該2筆貨物買賣契約之時間,既在被告 透過原告之介紹而與中華映管公司取得聯繫之後,及兩造所訂居間契約終止之前,則該2筆貨物買賣契約,堪認係被告 經由原告報告訂約機會而締訂,則依前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此2筆貨 物買賣契約之居間報酬。又被告既因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而得以與中華映管公司訂定上述2筆貨物買賣契約,原告即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則中華映管公司上開函文另稱:該公司與被告公司前述2筆訂單之交易並未透過任何第三 人居間介紹等語,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 ⒋附件1訂購單所列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為生產瀚 宇彩晶公司所訂購商品而製造之模具,並非該2家公司間另 有買賣交易,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就該筆訂單給付居間報酬: 原告另主張:瀚宇彩晶公司曾向被告購買附件1對帳單所列 訂單編號0000000000之貨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0000000000之訂單編號,實係指其因生產瀚宇彩晶公司訂購之特定規格貨物而製作模具所支出之模具費,並非出售貨物所得價金等語,且被告所辯上情,核與瀚宇彩晶公司前述函文內所載:編號0000000000之訂單,係瀚宇彩晶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50"EPP Box模具之模具費用等情相符,顯見上述訂單編號,確如被告所言,乃代表其為生產瀚宇彩晶公司向其購買之產品而製作之模具,並非被告與瀚宇彩晶公司成立之貨品買賣契約,則原告以該筆訂單編號亦係被告經其仲介而與瀚宇彩晶公司締結之貨物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依該訂單編號所示金額10%計算之居間報酬,自非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居間報酬為143,440元: ⒈按兩造所訂居間契約約定:原告若為被告媒介客戶向被告購買產品者,被告應於收到客戶之貨款後,給付原告按所收貨款至少6%計算之報酬,已如前述。原告在該居間契約於96 年8 月間終止前,既為被告報告與群創公司、瀚宇彩晶公司與中華映管公司訂約之機會,並使被告因而與該3家公司訂 定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㈠項⒈至⒊所述各筆貨物買賣契約,則原告依兩造間上述約款及前揭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依其向客戶所收取貨款總額2,390,667元【計算式: 群創公司因⒈之買賣契約而給付被告之貨款為374,907元及 189,000元;瀚宇彩晶公司因⒉之買賣契約而給付被告之貨 款為63,000元、47,250元及1,092,000元;中華映管公司因 ⒊之買賣契約而給付被告之貨款為2,385元及622,125元(以上3家公司給付被告或其債權受讓人之貨款金額,參見群創 公司及中華映管公司前述函文與附件1訂購單之記載),374,907+189,000+63,000+47,250+1,092,000+2,385+622,125=2,390,667 】之6%計算之居間報酬143,440元(計算式:2,390,667X6%=143,44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居間仲介被告與上述3家公司所成立買賣 契約之貨款金額,超過前開數額,又其與被告約定:被告就因其居間所促成與瀚宇彩晶公司之買賣契約,應依所收取貨款10%為準給付居間報酬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予採信,是原告依據其上述片面而未經證明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43,440元之居間報酬部分,自非有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43,4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合於兩造間之居間契約約定、前揭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1項前段與第205 條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即裁判費5,180元+證人旅 費2,090元=7,2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兩 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