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33號原 告 芊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展福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1,000 元。惟屆期後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0 日向發票人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交付予原告,迄未兌現乙情,並不爭執。惟以,伊係積內原告貨款係1,466,600 元,被告為擔保上開貨款之支付,除簽發上開同面額之支票予原告外,餘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上開面額之支票之兌現。嗣1,466,600元 面額之支票已兌現,原告自不得再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屆期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經查,兩造經協議後被告尚積欠原告96年7、9、11月之貨款為504,640.74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造所立之償還貨款計劃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迄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96年7月30 日)後尚有上開貨款尚未清償甚明。是以,被告稱伊已清償全部貨款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其所稱勿庸負票款責任,自無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屆期後經於97年6月20 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41,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 號 │票 號 │付款人 │帳號 │發票日 │金 額│提示日 │ │ │ │ │ │ │ │ │ ├───┼─────┼────┼────┼─────┼──────┼────┤ │ 1 │AA0000000 │合作金庫│00000000│96年7月30 │新台幣 │97年6月 │ │ │ │銀行西台│3 │日 │241,000元 │20日 │ │ │ │ │ │ │ │ │ │中分行 │ │ │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