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903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餘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向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尚品傢俱行各購買家電及傢俱等用品一批,因錢款不足,乃向原告借用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5,710 元。又被告於同年間另向其調借現金60,000元。合計借貸金額為205,710 元。迭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其從未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至於使用原告聯邦銀行信用卡而向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尚品傢俱行購置之家用品一批,雖送至其女兒賴秀惠位於台中市○○○街296號5樓之12住所,但此為原告與賴秀惠間之關係,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6年10月19日、20日各刷卡消費98,000元及47,710元,用以支付對尚品傢俱行及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等情,有其所提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為憑,自屬真實。被告則以前揭各辭置辯,經查: 1、證人即被告女兒賴秀惠雖到庭證述其因與被告剛搬進位於台中市○○○街296號5樓之12住所,屋內無任何傢俱,原告出於幫助之意思,以刷卡方式付款,並非金錢借貸無等語(見97年12月9 日筆錄)。然無償之贈與契約在社會交易之通常觀念,常有顯而易見之贈與目的。或出於一定之親屬關係,如父母子女間之贈與;或出於親密之情感關係,如男女朋友間之贈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證人賴秀惠間僅為單純之朋友關係,並無特殊之情誼或親屬關係。加以原告係擔任公寓大廈清潔工作,月收入僅有19,000元(見97年12月30日筆錄),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等情,應無贈與總價高達 145,710元之家用品予被告或證人賴秀惠之動機。證人所為前述證詞,為不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法律關係為金錢借貸,為真實可信。 2、被告另稱收受家用品者為賴秀惠,故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賴秀惠,與其無關等語。查本件刷卡所購置之家用品,均係賴秀惠本人向廠商訂購後,再由廠商依其指示送至其位於台中市○○○街296號5樓之12住所等情,有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7年全國法字第970132號函、尚品傢俱行回函在卷可稽。而在與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中,明確記載賴秀惠為訂購人,被告為收貨人,此有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隨前述函文檢送本院之「家電運送/ 安裝委託書」在卷為憑。則被告辯稱系爭金錢借貸與其無涉等語,應非事實。又賴秀惠亦證稱原告與被告為30餘年之朋友,其是因被告之關係而認識並稱呼原告為阿姨等語(見97年12月9 日筆錄),依此觀之,相較於賴秀惠而言,原告與被告間顯然具有較長期之朋友關係,信賴程度亦較高。則原告本於長期信賴關係而借貸金錢予被告可能性,顯較借貸予賴秀惠為高。縱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金錢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另向其借貸現金60,000元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其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5,7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