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074號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己○○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市政交響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陶昌文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壹拾元、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有委任契約,被告每月並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維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事務管理費用161,000 元。詎兩造之委任契約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屆滿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維護費用72,710元;積欠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事務管理費用85,35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72,710元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85,355元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1、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委任契約屆期後,固有繕具財產移交清冊及財務收支報表等移交清冊,但應移交物品中鎖匙類第28項感應扣竟短少20枚。另97年7 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其8月份之管理費收入錯入7月份收入;尚未支出之「97年7 月份游泳池救生員費用」、「台灣國際之管理服務費」亦列在支出項目;銀行活存結餘明細中「上月餘額」、「本月餘額」二項,於被告之存摺中未見相同數額之金額;「本月支出」一項則未全部支出。上開瑕疵雖經被告告知原告移交人員請其為詳細之調查報告,但迄今未獲明確報告。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2、又依照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義務有①防盜、防火、防災之建議,並阻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②應被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盜、防火、防災安全措施等其他共同協議之事項,③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防盜、防颱、防竊、巡邏、防火、緊急事項等有關事項之管理與服務,④防火防竊防颱措施,⑤緊急狀況處理。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義務則有①公共設施、設備之使用與保管,②大樓外圍、樓頂平台及中庭區域垃圾雜物清除、排水溝雜物清除、花台落葉清除,③總幹事應負責現場督導安全警衛、設備維護、清潔管理工作。詎料,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善盡防颱及緊急狀況處理義務,包括未及時將電梯強制升起,未以擋水板阻隔雨水;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未善盡公共設施設備使用保管、中庭排水溝雜物清除、花台落葉清除,派駐社區總幹事未盡現場督導等義務,致被告社區於97年7月18 日卡玫基颱風期間,電梯、健身房、大廳等區域遭淹水毀損,合計受有損害253,095 元。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抵銷應負之安全維護費用及事務管理費用。 3、被告以上開原告二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之具體數額,因契約各別,原告二人對各該因其債務不履行所致被告社區之損害,各自負擔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僅其發生原因各別,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本件被告得以全部253,095 元之損害數額,各對原告二人為抵銷抗辯,倘被告所享受之全部損害賠償債權,於客觀上獲得滿足時,始發生清償之效力。 4、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委任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被告就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事務管理費用請求部分,雖以財產移交清冊、財務收支報表製作不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查: 1、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公共管理服務與環境清潔維護,至於移交清冊與財務收支報表之製作,僅為從給付義務,且該從給付義務與系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目的之實現不具有密切關係,核與被告給付管理費用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再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履行公共管理服務與環境清潔維護之主給付義務,文件繕具縱有部分欄項與事實有所出入,瑕疵亦極微不足道,被告據此拒絕給付管理費用,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誠實信用方法有所違背。是被告援引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給付委任報酬,為無理由。 2、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為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明訂。依此規定,當事人如另有約定者,仍應優先適用之。查本件兩造就每月管理費用之支付,已於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由被告於當月30 日前將金額全數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之,則被告辯稱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需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報酬等語,亦無理由。 四、被告另辯稱其對原告二人有253,095 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並以此債權抵銷對原告二人所負給付報酬之債務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社區於97年7月18 日卡玫基颱風期間,電梯、健身房、大廳等區域遭淹水,致電梯、地毯、健身房木質地板毀損,合計支出修復費用253,095 元等情,有被告所提照片、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信屬真實。 2、就大廳、健身房等地毯、地板損害部分,被告雖稱係因原告未為以擋水板阻隔雨水、未清除排水溝雜物暨花台落葉等所致,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複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抗辯事實之存在,自難認真實。又被告社區於興建之時本即無設置擋水板,嗣後亦無添購擋水沙包,此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98年6月2日筆錄),則被告辯稱原告需就此事由負責,顯不可採。而證人即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被告社區總幹事王語紳亦證稱:於卡玫基颱風來襲前夕已先行將被告社區泳池池水放流二分之一,並清理週遭排水溝等語(見98年4月30 日筆錄),則原告陳稱已善盡防颱義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者,卡玫基颱風造成被告社區所在之台中市七期重劃區週遭積水嚴重,有原告所提簡剪報資料附卷為憑,證人丙○○亦證稱97年7月18 日當天被告社區之興建廠商亦曾到場進行了解,並歸咎淹水原因為雨勢太大;住戶亦曾質疑中庭排水孔尺徑過小等語(見98年7月16 日筆錄),則被告社區大廳、健身房等淹水究竟是因雨量過大亦或被告所稱之原告未善盡契約義務,甚至為原告主張之建物設計不良所致,不無疑義。縱上,被告既未能就所稱原告債務不履行事實之存在,暨該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原告應就大廳、健身房等地毯、地板等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3、就電梯損害部分,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雖否認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然查:如上所述,被告雖無法證明大廳之淹水肇因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但可上下升降之電梯與固定而無法任意移動之地毯、地板,二者在防免淹水之措施上有明顯不同。詳言之,保全人員於發現大樓開始進水時,基於其防護住戶安全之職責,即應將大樓內之電梯車廂全部升至高樓層並管制電梯之使用,甚至電梯電源關閉,以防止災害之發生及擴大;且從大樓發生積水情形,再到地下室開始進水至全部淹滿電梯,並非一瞬間所發生之災變,是保全人員應有足夠之時間為上開防護措施。此與固定而無法任意移動之地毯、地板於大樓進水當時,僅能任由大水淹沒而無法採行有效妨免措施,有明顯之不同。因之,本件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時採取相關防護措施,致使被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執此事由,主張以電梯修復費用10,000元抵銷對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給付報酬債務,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2,710元及85,3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應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