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昱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原公司名稱加順欣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錫勇),發票日民國96年9月15日,付款 人台灣銀行大里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6年12月3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無效 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之抗辯略稱:本件系爭票款,其中200000元係為清償借款之用,至其餘票款則係兩造合作,原告所應分得紅利,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屬不當之回扣所得。蓋係由原告介紹訴外人智訓有限公司(下稱智訓公司)向被告購買晶片載具所需之面板、PIN、模具、治具等零組 件,因被告無該製造之技術,遂由原告提供技術,協助被告生產智訓公司所需之電子零件,被告始依與原告協議,每月與原告結算應給付原告之紅利。而於兩造合作期間,因生產需要,或由原告代墊或出資部分款項,以供被告製造PIN或 面板或模具,足認兩造應確有上開合作關係,否則原告如僅係單純收受回扣,自無必要代墊相關費用,是原告自被告處收受系爭支票,乃本於兩造約定之上開合作關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惡意,或無對價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雖又主張其前曾以95年2月9日、2月12日、3月5日 、7月17日4次出貨數量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算錯誤,共溢付原告0000000元,爰主張以該溢付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 之票款金額抵銷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紅利數額,係經兩造討論合意後所決定,並非由原告個人所決定。且被告如認前所給付之上開明細表之金額有誤,為何未於當時或次月即要求原告返還溢付款項,卻遲至2年 後之今日始提出溢付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等詞。被告則略稱:系爭票款,其中200000元確屬為清償向原告借款之用,至其餘票款,則係因原告任職於訴外人智訓公司,乃與包括被告在內之協調廠商,以抬高買賣價金方式,從中向被告及其他廠商索取回扣,且其金額有溢收之情形,而原告目前因涉有刑案,現正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且經訴外人智訓公司向鈞院另案提起民事侵權行為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足見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無對價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乃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提出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對有簽發系爭支票亦不爭執,惟另以前開 情詞辯解。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其中200000元,係為清償積欠原告借款之用等語,則就該200000元之部分系爭票款,自難認原告有何惡意、無對價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事。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至最高法院73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 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即與票據債務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執票人亦毋庸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查本件被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系爭支票其餘票款0000000元部分,其票據原因關係,乃 被告以抬高買賣價金方式,從中向被告及其他廠商索取回扣云云,惟上情經原告否認後,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原告雖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係兩造合作原告應分配之利得,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給予伊收執等語,此乃附理由之否認,與被告所主張之前開票據原因並不同,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該另主張之上開票據原因,亦毋庸負舉證之責。從而,本件自先應審究者,乃被告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之部分票款之上開原因關係是否屬實?經查,被告抗辯之上開情事,固據其具狀陳明:原告現另案有被訴民、刑事案件云云,然觀被告並未提出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且已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確係如被告所稱之上開票據原因關係之佐證,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上開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即不足為憑,自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其餘票款,有何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事。退而言之,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如被告所陳:係以抬高買賣價金方式,從中向被告索取回扣而取得之報酬等情,然此既為被告所明知及同意而為之,則上開行徑縱有不法,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上開其餘票款,亦係基於被告所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進而解免系爭支票之上開其餘票款責任。 三、另被告陳稱:原告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及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故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亦不得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既陳明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直接交付原告收執,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縱有其所稱之上開行徑,亦僅生前揭票據法第13條所定反面解釋,發票人即被告得否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予以對抗之問題,然並無上開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稱,亦顯有所誤解,不足為憑。綜合前述,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另陳稱:其前於上開所述時間溢付原告0000000元, 爰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系爭票款金額抵銷之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及請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堅決否認,則被告就上開所稱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8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所載之 內容,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確有被告所稱溢領前揭金額之行徑;至該請款明細乃被告所自行製作,此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且其上亦無原告之親自簽名確認,自亦尚難遽採為被告上開所稱之有利佐證,參諸原告如確有前開溢領款項之情形,則被告當時為何未立即請求原告退還,或於其後應給付之款項中予以扣抵,卻遲至約2年後之今日,始提出溢領之抵 銷抗辯,在在與常情相違,故被告上開所稱,顯有諸多疑義?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前開所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稱,自尚難採信,則其所為前開主張抵銷之抗辯,亦不足取。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 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523元,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 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智訓公司之負責人,本院認核無必要;且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