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5 年2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X─6077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2段20號前,自路邊停車格起步後,疏未注意依規 定迴車,適有訴外人劉燦雍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YY─6789號租賃小客車,沿同上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致撞及原告之被保險車輛,使該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291735 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在肇事地點迴車時,疏未暫停及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行人,致與原告之被保險車輛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應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劉燦雍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規定,應為肇 事次因,故原告之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被保險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91735元,依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240435元、塗裝費用27400元、工資239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原告之被保險車輛雖為租賃小客車,但非供運輸業使用,與一般計程車之營業用車輛有別,仍認定為一般車輛,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 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2年10月,迄至肇事時之2006年2 月,已使用3年4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529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塗裝及工資等費用513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4277元 。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劉燦雍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劉燦雍向原告之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租用汽車使用,應認係原告之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使用人,原告既主張代位求償,自應繼受訴外人劉燦雍之與有過失責任。再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肇事責任原因之判定,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由訴外人劉燦雍負擔,原告繼受訴外人劉燦雍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 7299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72994元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