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849號原 告 丙○○ 8號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向被告招攬投資型保險,經協商後,被告同意以其個人、配偶黃義雄及子女黃文迪、黃文柏等四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而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張保險契約,第一年應繳總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原告則同意給付被告第一年所繳保險費金額百分之15即216,000 元作為退佣。系爭四張保單經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審核通過後,原告即依約定於同年1月13日將216,000元匯入被告所有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 2、94年12月間,被告要求將保險費由年繳改為月繳暨將黃文迪、黃文柏二人之保險費調降為6 萬元,原告均依其要求辦理變更手續。詎被告於續繳6 期月保險費後,黃文迪竟以其並未在保險契約簽名為由,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契約無效,經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後,認以黃文迪、黃文柏為要保人之契約中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之簽名,確非該二人之筆跡,遂同意註銷該二張保險契約,並將已繳之保險費退還被告。黃文迪另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此雖經不起訴處份確定,但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堪被告無理取鬧,亦同意將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辦理註銷,同時退還已繳保險費。被告另要求以黃義雄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亦應退還已繳保險費,此要求雖毫無理由,但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終亦同意以解約方式處理,並於96年3 月退還已繳保險費予被告。系爭四張保險契約既已分別辦理註銷、解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依內部作業規定,收回原先核發予原告之相關業務獎金共432,000元。 3、兩造間退佣之協議,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即原告給付被告佣金216,000 元之條件為系爭保險契約必須有效成立且原告應得之業務獎金需確實存在,否則退佣協議失其效力。而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分別遭註銷、解約,原告當初給付 216,000元即屬給付自始無目的或給付無原因。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竟於審理中狡辯216,000 元為其另件加保契約之保險費退還款。至此,原告已能確認被告當初同意簽署系爭保險契約並與原告成立退佣協議,係故意以詐欺方式陷原告於錯誤,誤認被告之目的為訂立投資型保單,進而為與被告成立退佣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97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至此被告已無受領216,000 元之法律上原因。爰本於民法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216,000元。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否認兩造間退佣協議為附條件之契約。雖被告因解除保險契約而獲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還已繳保險費,但因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扣除退還之保險費外,被告尚受有投資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達成被告同意原告之招攬而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投資型保險契約,原告則須退還第一年保險費總額之百分之15即216,000 元予被告之協議。嗣被告以其本人、配偶黃義雄、子女黃文迪、黃文柏名義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其依約於94年1月13 日匯款交付被告21,6000元。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2月16日經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該要保人辦理註銷、解約,其所領取之相關業務獎金亦遭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追回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黃文迪申訴案收回相關佣金、組織津貼、費用及損資損明細」「保戶黃文迪申訴案當時對應相關佣金、組織津貼、費用及損資損明細」為證,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台壽保單字第00260 號函檢附之同意書、台壽投資型保險要約書在卷可稽,信屬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否認216,000 元為退佣性質,可認其係因被告之詐欺而與其達成退佣之協議等語。然稱詐欺者,謂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之意思。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間,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於97年3月13日、4月29日言詞論期日否認該216,000 元為退佣性質,辯稱為另份保險契約退還之保險費等語,核其性質僅為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非屬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況其為上開辯詞之時間點在兩造達成退佣協議之後,與原告為同意退還佣金之意思表示間亦無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退佣協議之效力附有保險契約需經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成立、原告領得相關業務獎金等條件之條件,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意思表示之目的即為法律行為之目的,乃當事人所欲達成之期望。而當事人之目的應加以合理解釋,以探求其真意。本件兩造之所以達成退佣協議,就原告而言,乃是冀望經由其招攬成功締結契約後,可獲致公司發放業務獎金之利益,故願意給付部分業務獎金予被告,以達成締結保險契約之結果。就被告而言,雖必須支出保險費,但除因締結保險契約可獲得相關人身保障之利益外,同時因原告之退佣亦可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準此,如被告自始未簽立保險契約,致原告無法獲得業務獎金;或保險契約成立後因故解除,致原告已領取之業務獎金需遭公司索回等情形,因原告並無取得或終局保有業務獎金之利益,自與兩造成立退佣協議之目的相違。從而,原告主張退佣協議附有保險契約必須有效成立暨其領得業務獎金等停止條件,堪信與兩造締約之真意相符,自屬可採。 2、系爭保險契約既因被告、黃義雄等要保人於96年2月16 日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註銷、解約之合意而自始失其效力,且原告原先受領之業務獎金亦遭追回,足認附停止條件之退佣協議,已因條件不成就而確定的不發生效力,退佣協議自不復存在。再者,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明訂。本件被告在未徵得黃文迪同意下逕以其名義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保險契約,顯是以此不正當方式促使保險契約成立之此一條件成就,依前開規定,亦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 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預期條件之成就而給付被告216,000 元,惟最終條件實際上並未成就,自屬給付目的不達,給付行為欠缺目的。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