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局第2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乙○○ 被 告 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季瑩 訴訟代理人 李均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萬元、原告乙○○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元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丁○○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燕玲,惟於訴訟進行中,在民國98年6月30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翁季瑩,茲據該被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30,950元、原告乙○○13,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2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分別變更為:原告丁○○37,246元、原告乙○○16,50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其2人自97年5月8日起,先後經被告甲○○面試 通過,而受僱於該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威盛公司,原告丁○○係擔任被告威盛公司之法務專員兼中部辦公室主任,每月薪資45,000元,並依被告甲○○之指示,負責招募、任用及管理被告威盛公司中部辦公室之成員;原告乙○○則職司土地開發業務,每月薪資30,000元。原告丁○○於98年5 月27日自行終止與被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2人尚積欠原告丁○○薪資30,000元(上班20天,45,000元÷30×20= 30,000元)及墊款950元未給付;且其等身為原告丁○○之 雇主,卻未依法為原告丁○○繳納勞工保險費1,713元(適 用級距第22級,勞工381元+單位1,332=1,713元)、全民 健康保險費2,751元(適用級距第23級,勞工625元+單位 2,12 6元=2,751元),復未按月提繳按工資6%計算之勞工 退休金1,832元(適用級距第34級,45,800元×6%÷30×20 =1,832 元),致原告丁○○受有損害。再者,被告2人未 經預告,即於98年5月27日通知原告乙○○終止勞動契約, 尚積欠原告乙○○薪資12,000元(上班12天,30,000元÷30 ×12=12,0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應發給之資遣費1,250元(30,000元÷2×1/12=1,250元) 未給付,且被告2人身為原告乙○○之雇主,卻未依法為原 告乙○○繳納勞工保險費709元(適用級距第14級,勞工157元+單位552=709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820元(適用級 距第14級,勞工414元+單位1,406=1,820元),復未按月 提繳按工資6%計算之勞工退休金727元(適用級距第15級, 30,300元×6%÷30×12=727元),致原告乙○○受有損害 。原告2人曾於98年7月12日,對被告2人寄發臺中民權路郵 局第23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給付97年5月份之薪資,被告2人竟以:原告等並非被告威盛公司之員工為由,拒絕 給付,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6,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抗辯: ㈠被告威盛公司部分:被告威盛公司並未僱用原告2人,原告2人雖主張其等係受被告威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面試通過而僱用,惟被告甲○○並非被告威盛公司之負責人,故原告2人據此主張與被告威盛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 被告威盛公司給付薪資、資遣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及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並無理由。 ㈡被告甲○○部分:原告2人與被告甲○○並未訂立勞動契約 ,被告甲○○自非其2人之雇主,原告2人亦未為被告甲○○服勞務,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甲○○給付薪資、資遣費、全 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及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於法無據。又依原告2人所提由被告威盛公司為其等印製之名 片可知,原告2人係受被告威盛公司所僱用,且被告甲○○ 未曾與被告威盛公司約定,其應就原告2人之薪資等負連帶 責任,則原告2人起訴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威盛公司連 帶給付上開薪資、資遣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及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自無理由。 ㈢被告2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其2人自97年5月8日起,先後經被告甲○○面試 通過,而受僱於該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威盛公司,原告丁○○係擔任被告威盛公司之法務專員兼中部辦公室主任,每月薪資45,000元,並依被告甲○○之指示,負責招募、任用及管理上開被告公司中部辦公室之成員;原告乙○○則職司土地開發業務,每月薪資30,000元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勞動關係存在?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威盛公司前負責人林燕玲於本院98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係經被告甲○○指派,而於98年2月間擔任被告威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該 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威盛公司在中部成立之辦公室,所僱用之員工,係由被告甲○○決定,其係透過被告威盛公司的司機或是專員,至104人力銀行網站下載符合其標準 的人事資料,再由其親自面試,面試地點不一定在公司,可能在高鐵板橋站附近的速食店等語。被告甲○○雖否認證人林燕玲上述證詞之真實性,惟該名證人曾經登記為被告威盛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被告威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故其依法有對外代表該被告公司之權, 顯然與該被告公司之關係匪淺,對於該被告公司之內部狀況應知之甚詳,且其自承與原告2人均不認識,復於作證前具 結,應無可能為偏袒並非熟識之2名原告,而甘冒受刑事訴 追之風險,故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虛偽證言;再參以原告2人提出、且被告等對其真正並無爭執之「椿山莊-威盛名邸系列」新聞稿中記載:「由政、商界名人前新偕中建設甲○○先生出資的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所載:原告丁○○與被告威盛公司於97年8月5日下午3時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協調時,被告 威盛公司代理人丙○○表示:原告並非被告威盛公司員工,來公司實為主動協助,並非「負責人梁先生」所要求或邀請(參見該協調會紀錄之「資方意見」),暨另份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內記載:訴外人項國鋒係在104 人力銀行留下個人資料後,經被告威盛公司通知前往面試,再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電話通知其至該被告公司工作等語,在在顯示被告甲○○確為投資及實際經營被告威盛公司之人,則被告2人否認被告甲○○為被告威盛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自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甲○○對於原告2人主張:原告丁○○係由其面 試後,擔任被告威盛公司法務專員兼中部辦公室主任,經其口頭承諾給付該名原告月薪45,000元;被告乙○○則係由原告丁○○面試,再由其複試,擔任被告威盛公司之土地開發人員,其對該名原告承諾之薪水則為每月30,000元等語,並未予以爭執。另由證人周冠華於本院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伊自96年間起在被告威盛公司擔任秘書;伊第一次看到原告丁○○,是在97年5月份時,在被告 威盛公司中部辦公室,原告乙○○係在其後於同一地點看到的等語觀之,足見原告2人在經被告甲○○面試後,確曾至 被告威盛公司中部辦公室上班。雖證人周冠華另證陳:被告甲○○係被告威盛公司之顧問,並非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威盛公司所僱用的職員均會繳交人事資料,惟該被告公司沒有原告2人之人事資料等語,然此與證人林燕玲證陳:被告甲 ○○為被告威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威盛公司中部辦公室所僱用員工,係由被告甲○○決定等情,並不符合,參以證人周冠華現仍為被告威盛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述被告甲○○並非被告威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非無可能係因囿於與被告威盛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而故為迴護該被告公司之詞,以免該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受不利判決,且證人周冠華在作證前後並未經具結,其證言當不如業經具結而作證之證人林燕玲所證述上情為可信。是原告2人既係經被告威盛公司實 際負責人即被告甲○○面試通過,而成為被告威盛公司之職員,並為被告威盛公司服勞務,其2人與被告威盛公司間自 已成立勞動契約,至於原告2人有無在被告威盛公司留存人 事資料,並非勞動契約成立生效之必要條件,故證人周冠華證陳:被告威盛公司內並無原告2人之人事資料等語,不論 是否屬實,均無礙於原告2人與被告威盛公司間勞動關係之 存在。 ㈢承前所述,原告2人係經被告威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代 表該被告公司所僱用,則被告威盛公司在原告2人任職期間 ,自應對其等給付薪資。又原告2人主張:原告丁○○於97 年5月8日至27日,在被告威盛公司工作達20日,原告乙○○則係自97年5月16日至27日,在該被告公司工作12日等語, 核與其等提出之打卡紀錄相符,則依被告甲○○所不爭執其代表被告威盛公司分別與原告丁○○與乙○○議定之薪水即每月45,000元及30,000元計算結果,被告威盛公司應發給原告丁○○與乙○○之薪資,依序為30,000元【計算式:45, 000X(20/30)=30,000】及12,000元【計算式:30,000X(12/ 30)=12,000】,惟被告威盛公司迄未給付,則原告丁○○與乙○○分別請求該被告公司給付30,000元與12,00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丁○○另主張;被告威盛公司尚積欠其暫墊款950元, 並提出「2008/5/31零用金收支明細表」1紙為證,然被告威盛公司否認該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規定,應由原告丁○○舉證證明該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之真正,惟原告丁○○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該紙零用金收支明細表欠缺形式上之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其確曾代被告威盛公司墊付950元之證明。除此之 外,原告丁○○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稱:被告威盛公司積欠其暫墊款950元一事,係屬真實,則其請求該被告 公司返還其暫墊款950元,要非有據。 ㈤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3條、第17及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由雇主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㈠單方片面終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㈡合意終止:即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反之,倘雇主非依上述規定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則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原告乙○○主張:其係於97年5月27日,未經預告,即經 被告甲○○通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未為被告2人所爭執, 堪信屬實;被告威盛公司雖據此抗辯:依原告乙○○此項主張可知,其係由被告甲○○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甲○○為被告威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代表被告威盛公司所為對原告乙○○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威盛公司自發生效力,被告威盛公司所辯上情,固無足採。惟被告威盛公司上述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符合前述由雇主單方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乙○○與被告威盛公司復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其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故原告乙○○以被告威盛公司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請求該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250元,於法 無據。 ㈥原告2人另主張:被告威盛公司身為其等之雇主,卻未依法 為其等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復未按月提繳按工資6%計算之勞工退休金,致其2人受有損害,其等自得請 求被告威盛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⒈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規定可知,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者,勞工僅得請求雇主賠償因雇主未為其投保導致原告減少領取之「保險給付」損失,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繳納之保險費,並非勞工因雇主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生損害。則原告2人以被告威盛公司未為其等投保勞工 保險為由,請求該被告賠償應為其2人向保險人繳納而未繳 納之保險費,自屬無據。 ⒉次查,原告2人受僱於被告威盛公司,係屬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即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被告威盛公司依同法第14條第1款規定, 則為原告2人之投保單位,應依同法第16條及第29條規定, 於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在該 被告公司未繳清保險費前,保險人依同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依上述規定可知,被告威盛公司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為原告2人投保及繳納保 險費時,原告2人可能受有之損害,乃保險人拒絕對其等為 保險給付,至於該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2人繳納之保險費 ,並非其等因被告威盛公司未為其2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所 受損害。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威盛公司未為其等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請求該被告公司賠償未依法為其等向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亦非有據。 ⒊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就本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本條例第23條規定得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準此而論,雇主如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導致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時,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始得謂勞工受有損害。原告2人既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等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則其等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並請求被告威盛公司如數賠償,即無從准許。 ㈦末查,被告甲○○係以被告威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威盛公司僱用原告2人,故原告2人係受被告威盛公司所僱用,與被告甲○○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是被告甲○○既非原告2人之雇主,對原告2人自不負有給付薪資與資遣費、繳納勞工保險費與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提繳相當於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原告丁○○自承其主張之950元暫 墊款,乃被告威盛公司所積欠,則被告甲○○對其亦不負有返還該墊款之債務。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 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成立,係以債務人間有約定或法律有規定為要件,惟原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曾與被告 威盛公司約定,就後一被告對原告2人所負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薪資之義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法律並無規定被告甲○○對於被告威盛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之上述薪資應連帶負 責,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威盛公司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薪資,及原告乙○○主張之資 遣費,暨被告威盛公司依法應為原告2人繳納之勞工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丁○○與乙○○依其等與被告威盛公司所訂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威盛公司分別給付其2人30,000元 及12,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公司翌日即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威盛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威盛公司負擔600元,餘4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