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小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勞小字第57號原 告 乙○○ 被 告 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以下記載,應予更正: 一、主文欄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貳元,由被告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第五行至第七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威盛公司負擔600 元,餘400元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2,142元(即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142元=2,142元),由被告威盛公司負擔1,6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漏未將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1,142元計入,且命原告與被告威盛開發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亦因誤算而不符合雙方勝敗訴之正確比例(按原告2人共請求 被告威盛公司給付53,752元,原判決命被告威盛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之金額合計42,000元,故原告2人勝訴之比例應為78%,非僅60%),致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