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35號原 告 吳侑家 訴 訟 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被 告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廣用動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重興 訴 訟 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正孟 參 加 人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卓永財 訴 訟 代理人 高明輝 受告知訴訟人 鈦盟科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朱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灣廣用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1月19日與台灣精 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罹患職業病,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4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98年10月30日之書狀中復主張自97年3月2日至同年7月30日止之補償係屬原罹患之職業病復發,亦應由 被告負責,爰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92元,其中1764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644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為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就本件原告主張於工作期間,因長期需手部接觸金屬切削油而罹患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及汗皰疹之職業病(下稱系爭手疾),而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縱應負責,亦應與訴外人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鈦盟科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盟公司)各自負擔對於原告罹患系爭手疾應負擔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故上銀公司、鈦盟公司於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對上述二人告知訴訟,自應准許。 (三)末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告知訴訟人上銀公司就本件訴訟被告 勝敗之結果,將有需負擔原告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虞,其請求依前揭規定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20日至96年8月3日服務於被告期間,因長期需手部接觸金屬切削油致罹患系爭手疾,因而就醫,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 償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由96年8月4日至96年11月19日止計108日,及復發後就醫無法工作之97年3月21日至98年7 月30日止計132日之原領工資,共166092元。且被告未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23條、第24條規定告知工作可能之 危害,致原告手、腳趾掌裂開,無法正常行走、取物、盥洗等,並經醫師診斷不可再從事此類工作,致原告面臨中年轉業之壓力,生理、心理均承受極大之痛苦,故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6609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92元,及其中1764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644元自追加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精研組任職期間為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6年8月3日止,而於東家皮膚科之就診紀錄中最早為96年2月14日,短短2月餘即發病,可見原告非任職於被告時始罹患系爭手疾。實則原告於應徵時已表明有手疾,並且原告亦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中自承伊依序分別至參加人上銀公司、被告、受告知訴訟人鈦盟公司從事相同工作而皆於工作期間發病,至提出審議申請時罹病已5年,綜上說明 ,原告罹患之手疾並非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造成。且被告所使用之油品皆無使用酚、亞酸鹽等化合物,無造成手疾之可能,於工作時亦有配發耐酸鹼防護手套,且無其他工作人員罹患手疾,更何況原告手疾之原因事實係於伊任職參加人上銀公司期間發生,應由參加人負責,故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工作與系爭手疾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罹患手疾與任職於被告之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舉證證明其手疾於任職被告期間有加重之情事,不應認為原告罹患系爭手疾應由被告負責。另原告於任職受告知訴訟人鈦盟公司期間後罹病之97年3月21日至98年7月30日期間之職業災害補償,係於鈦盟公司任職期間所造成,與被告無涉,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負責。再者,縱認原告系爭手疾與其於被告公司之工作間有因果關係,就96年8月4日至96年11月19日之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被告所應負之責任亦應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與伊任職於參加人上銀公司之期間按比例負擔,非由被告一人負擔。另原告計算補償金之基礎即原領工資之方式亦不合理,其中被告發給季獎金36700元非經 常性給與,需被告有賺錢才會派分不固定金額之獎金予員工,不得計算在內;且除底薪27000元外,其餘加班費、津貼 合計、補班免稅、補班課稅均非固定薪資,亦不得計算在內。末以,原告於96年8月3日係經被告依規章規定因原告曠職3日而解職,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則原告中年 失業承受壓力並非被告所造成,且其手疾並未造成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上銀公司則以:原告乃自參加人公司離職後始出現手部脫皮、水泡等病症,且原告任職參加人公司之期間從未提出伊有手疾問題,足見本件職業災害事件與參加人無關,是被告抗辯參加人應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與原告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之期間按比例負擔補償及賠償之責,殊無理由等語,資為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後任職於參加人上銀公司、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鈦盟公司,其中上銀公司任職期間係由93年11月1日至95年2月16日止;於被告任職期間係由95年11月20日至96年8月3日止;於鈦盟公司任職期間係由96年11月20日至97年3月 20日止,皆擔任相同之機械技術員工作,手部需長時間接觸金屬切削油。 (二)原告於95年2月自參加人上銀公司離職後,於同年4月間起開始出現雙手脫皮紅疹及水泡,嗣復於東家皮膚科診所就診,就診日期分別為96年2月14日、4月20日、5月1日、5 月7日及8月16日,並經勞工保險局98年3月18日保給傷字 第0986019761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認定原告罹患之系 爭手疾,為職業傷病。 (三)原告96年7月當月領得薪資底薪27000元,及津貼費2160元。 (四)原告任職於被告後,系爭手疾經治療而復原,原告始再任職於受告知訴訟人鈦盟公司,系爭手疾又再度復發。 五、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95年11月20日至96年8月3日服務於被告期間因長期需手部接觸金屬切削油致罹患系爭手疾而就醫,不能工作,爰請求被告補償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點在於:(一)原告之罹患系爭手疾而致醫療中不能工作,與任職於被告之工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二) 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則原告原領工資之計算是否合理?補償金額應為若干?(三)原告中年失業、罹患系爭手疾之精神痛苦,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就以上爭點,法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之罹患系爭手疾而致醫療中不能工作,與任職於被告之工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 文。 2、原告主張其罹患系爭手疾之職業病,與任職於被告之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手疾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衡諸卷附本院職權函調之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申請審議案等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於職業性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個案報告中記載: 「大部分的職業性皮膚問題為接觸性皮膚炎 (皮膚的急性發炎)由直接暴露於 許多化學物質所引起,通常局限於接觸區﹒.. 普通物質 如肥皂或清潔劑、溶劑、酸、鹼、石油產品及氧化劑都可能導致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 接觸的切削油是合成研 磨油也是己知常見的刺激性物質」並認為系爭手疾「不能排除與工作環境有相當程度之相關性」,並經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查認定為職業傷病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系爭函復、職業性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個案報告及傷字第97-2166207號審議案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按,再參諸原告任職被告後至到鈦盟公司任職前,至東家皮膚科就診5次,於 此之前並原告無相關皮膚炎症狀之病歷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原告系爭手疾之發生,應不排除與任職於被告而長期接觸金屬切削油有關。雖被告抗辯原告僅任職於被告2月餘即發病,且原告亦於勞工保 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中自承在上銀公司任職時即發病,原告系爭手疾之引發起因與被告無關云云,惟原告先前縱罹患手疾,因原告所罹患者係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係因接觸刺激性物質而引發之皮膚炎,而承上述說明,切削油也是已知導致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刺激性物質;又原告於被告精研組之工作需長期接觸金屬切削油,亦為被告所不爭,則衡以經驗法則,已可認定原告系爭手疾之發生,不排除與任職於被告而長期接觸金屬切削油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若欲否認其因果關係之存在,揆諸前揭舉證責任法條規定,應舉證證明原告之系爭手疾非因原告任職於被告所產生,惟被告並未對此舉證,僅空言謂其餘工作人員均未罹患手疾,故原告之工作與系爭手疾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殊不可採。 3、然就原告請求其任職於鈦盟公司後系爭手疾復發就醫無法工作之97年3月21日至98年7月30日止計132日之原領工資 部分以論:查原告自承伊任職於被告後,系爭手疾經治療而復原,原告始再任職於鈦盟公司,系爭手疾又再度復發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系爭手疾既經治癒復原,其所罹患者又係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係因接觸刺激性物質而引發之皮膚炎,是原告治癒系爭手疾後再至鈦盟公司從事相同之工作,而接觸刺激性物質導致復發,縱因而就醫不能工作,亦已中斷系爭手疾與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因果關係,是此部分原告任職於被告與系爭手疾間不具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手疾而給付補償金及賠償,於法無據。 4、次就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由96年8月4日至96年11月19日止計108日之部分以論:查原告於 被告任職期間為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6年8月3日止,而自被告離職,係因原告於96年7月1日至8月2日曠職達3日以 上,始由被告自同年8月3日起解雇,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廣用員工請假卡附卷可憑。則原告既因曠職達3日而為被告 解雇,衡諸常情,即不能逕認原告係因伊罹患系爭手疾之職業病致醫療中不能工作。原告既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則依前揭舉證責任法則,即應舉證證明原告於96年8月4日至96年11月19日期間,係因職業病醫療中而不能工作。雖原告有於96年2月14日至同年8月16日至東家皮膚科就醫5次,且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自不能工 作之第4日起即96年8月7日至同年11月19日止核發職業病 補償費,惟法院對於雇主是否對於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有補償義務之判斷,不受行政機關判斷其是否核發職業病補償費判斷之拘束,乃為當然;且縱原告就醫5次,惟伊 就診日期為96年2月14日、4月20日、5月1日、5月7日及8 月16日,其中距離因曠職而遭解職之96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日期間,前次就診日期為同年5月7日,約3個月之前;後一次就診日期為同年8月16日,約2週後,其就診之間隔長達約3個半月,衡以常情,若原告之系爭手疾已達醫療 中不能工作之程度,則關於手部汗皰疹之治療,於治療中3 至5天需回診1次至痊癒為止,有東家皮膚科診所函覆勞工保險局復診寶字第9717901號函文在卷可考,而關於刺 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治療,亦應於相當之時間回診,而原告長達3個半月始回診,且就診日期距離離職期間均達兩 周以上,尚不能證明原告於96年8月3日離職係因原告於職業病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於96年8月4日至96年11月19日期間,均係因職業病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事項,則應以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從而,本件應認為原告之系爭手疾雖與原告任職被告從事之工作有因果關係,惟對於原告由被告離職後之於96年8月4日至96年11月19日間之補償,應認為原告不能證明伊於該段期間係因系爭手疾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亦即與原告任職被告從事之工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以原告之主張顯與首開法文要件及判例意旨未符,則原告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憑以請 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即屬無據。 (二)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則原告原領工資之計算 是否合理?補償金額應為若干? 承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則亦無補償金計算之問題,與本件判決之判斷無關,不予贅述。 (三)原告中年失業、罹患系爭手疾之精神痛苦,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 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因罹患系爭手疾而受有中年轉業壓力以及精神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則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其要件係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舉證責任法條之規定,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義務。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僅為雇主過失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損害及因果關係要件之舉證責任無涉,上述事項仍應由原告舉證。惟綜觀卷證,原告並未對於其究係受有何等精神上損害提出證明,且如上(一)所述,可知原告之離職,係因原告於96年7月1日至8月2日曠職達3日以 上,始由被告自同年8月3日起解雇,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廣用員工請假卡附卷可憑。則原告既因曠職達3日而為被告 解雇,衡諸常情,即不能逕認原告係因伊罹患系爭手疾之職業病致醫療中不能工作,足見原告中年面臨失業轉業之壓力應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空言主張,尚難憑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則原告猶主張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憑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本件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憑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92元,及其中1764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644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與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