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8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今口香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訴訟代理人 許宏盛、乙○○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0 12元,及自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訴之追加既係本於同一僱用契約基礎事實,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 (下同)97 年8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在被告公司工作,在被資遣之當時,係擔任全廠之工務職務,於98年4月24日,原告接獲被告公司人事之口頭命 令,其口頭說明「自98年4月24日起不再予續聘,並於98年4月24日正式離職,公司不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資遣。」,惟屆至98年4月24日下班前被告公司仍然不發給非原 告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預告工資,並且脅迫原告自願離職申請書,被告公司為申請外勞強制原告簽離職申請書,且在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公司常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剋扣薪津之情事。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短發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379,012元及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 分述如下: ⑴資遣費: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資遣費之計算;「每 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 40,819元,自97年8月4日至98年4月24日為9個月,應依比 例應為一個月之12分之9=30,614元。 ⑵預告工資:原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10日之預告工 資,原告每月工資平均值為40,819元其10日為13,606元。 ⑶薪資不足差額: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工資每月應為35,000 元但被告自97年8月起至98年4月9個月間依序實際匯入原告戶頭之薪資金額為27,364元、30,424元、30,321元、28,732元、3 2,245元、30.054元、30,666元、32,143元、25,873元,依序不足金額為7,636元、4,579元、4,679元、6,268元、2,755元、4,946元、4,334元、2,857元、9,127元合計不足薪資金為47,178元。 ⑷加班費:原告任職期間自97年8月4日至98年4月25日間,原告每天下班時間約下午7:10分計加班2小時依議定薪資35,000元除以30日再以每日8小時計,再加計2小時其2小時加 班再加給百分之33,合計約有15日,9個月共應有52,369元。其計算式(35,000元÷30÷8÷×2×1.33×15×9= 52,369) ⑸未提撥勞保1個月勞退損失:被告於原告到職日即97年8月 未幫原告投保勞保,原告依當時與被告議定月薪資為35000元,依勞保投保級距表換算應投保34,800元其百分之6應為2,088元,計算式(34,800元×百分之6×1=2,088) ⑹提撥不足損失:原告依當時與被告議定月薪資為35,000元 ,依勞保投保級距表換算應投保34,800元,原告實際僅以 21,000元薪資投保,其間差額8個月共6,624元,計算式( 34,800-21,000元×百分之6×8=6,624元) ⑺實際投保造成失業補助不足損失:原告薪資為35,000元應 投保34,800元,被告只幫原告投保21,000元,造成原告請 領失業補助金百分之80損失計6個月66,240元。計算式( 34,800 -21,000元×80×6=66,240元) ⑻無非自願離職申請書,未能領得失業輔助損失:原告薪資 為35,000元應投保34,800元,被告只幫原告投保21,000元 ,原告自98年4月25日失業至今尚未拿到非自願離職申請書造成原告無法領得失業輔助金,原告暫預計98年4月25日至98年6月24日2個月計,若超出日將另行核計,其2個月為55,680元,計算式(34,800×百分之80×2=55,680元) ⑼97年8月原告自行繳付健保費損失:原告實際到職日係在97年8月4日而被告至97年9月5日才將原告加入勞健保,致原 告自行繳納健保費659元部分:查即被告公司人力部門的經理即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第一個月有與原告約定 ,我們不知道他的技術是否熟練,約定有試用期間,原告有同意,所以才會晚報。」此部分既經原告同意,縱被告公司未依到職日即行為被告加人勞健保,致原告需自行繳納健保費,因是原告所同意,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⑽無非自願離職申請書,未能領得家庭健保全額輔助損失: 告自98年4月25日失業至今尚未拿到非自願離職申請書造成原告無法申請家庭健保全額輔助金,原告暫預計98年4月25日至98年6月24日止共計2個月。原告暫預計98年4月25 日 至98年6月24日2個月計,若超出日將另行核計,計算式為 健保局會將原告及其配偶小孩共計三人歸為類投保,保險 金額為659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1,977元,2個月共3,954元。 11精神損害賠償:經由此事件致原告身心受創及四處尋求解 決之道,嚴重影響被告及其家庭生活品質,家人每日處於 不安定的生活狀態,原告常被左鄰右舍親朋好友問及為何 如此家,深感不勝其擾,因此要求被告賠償此事件自始至 末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部分: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12本件被告無預警解僱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代理人不得拒絕」。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8月2日受雇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每月薪資加上津貼原則上為21000元,每月津貼視情況而定,此外 原告另受急食鮮調理食品有限公司之委任,處理相關維修事宜,由急食鮮調理食品有限公司給付報酬予原告。因原告遲遲無法適應被告公司,經常與主管發生爭吵或維修檢驗時不知去向,甚至中午始至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之人資經理乙○○乃於98年8月24日與原告進行協調,雙方洽談後,原告認 為無法適應被告公司而自願離職,故原告並非被告資遣; ⑴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實無理由。 ⑵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8月2日受雇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每月薪資加上津貼原則上為21000元,每月津貼視情況而定,原告 稱每每月薪資35000元,顯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勞工退休金提撥及失業補助之差額實屬無理。 ⑶原告失業,是否得領取失業津貼,尚需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原告是否符合規定,懸而未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失業補助差額,亦屬無據。 ⑷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40分至下午5時1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12時45分,工作時間共為8時45,被告超 時之45分,被告公司均有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1點33,再 加百分33之加班費,原告應係同時受第三人急食調理食品有限公司之委任,維修機器設備致其延後下班刷卡時間。其請求原告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 ⑸97年8月4日至97年9月5日原告辦理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係因原告遲未繳交相關資料,致無法於8月份辦理,且依原告 月薪21000元應提撥金額亦為1260元。非如原告主張之2088 元。 ⑹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依法無據。 ⑺ 原告係因任職期間不適應,而於98年4月24日主動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被告在批准原告之離職申請後,即於98 年4月份之核薪日結清原告所有應領薪資,雙方之勞動契約於98年4月24日已合法終止。詎原告為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於98年4月間向被告公司要求開立離職證明書,被告認為原告係自動離職,勞動契約復已終止,並不符合就業保 險法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要件,被告公司自不能違法 虛偽開立離職證明書讓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原告因此心生 不滿而提起本件訴訟且公司亦未積欠原告薪資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97年8月4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業工務職務。 ⑵原告於98年4月24日簽具員工離職申請表予被告公司,並 辦理離職手續完畢離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究係自行辭職或遭被告公司解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7年8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在被告公司工作,在被資遣之當時,係擔任全廠之工務職務,於98年4月24日,原告接獲被告公司人事之口頭命令,其 口頭說明,自98年4月24日起不再予續聘,並於98年4月24日正式離職,原告係因被告公司脅迫原告簽具自願離職申請書,原告係遭被告公司開除解僱乙節,固據原告提出98年4月24日原告於被告公司人資施經理辦公室錄音光碟片1張、對話內容譯文1頁、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1件、98年6月3日原告及其配偶參加協調會議錄音內容光碟1 張、對話內容譯文5頁、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 議協調會議紀錄1頁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 原告係自行申請辭職等語,並提出原告於98年4月24 日原告離職申請書1件為證。查被告公司人資經理乙○○於98 年10月9日於本院庭詢:98年4月原告為何要寫離職申請書,是原告主動,或其他情形所寫?有無逼迫情形?乙○○證述稱:「這是原告自己寫的,不可能有人脅迫他,是原告主觀意思所寫的。我也沒有能力脅迫他,原告在公司工作態度不佳,對主管態度也不好,不聽從主管的指令時常造成機械維修不良,所以公司也有處分原告,屢次申誡並記過,並已經記滿三大過,我向原告說既然這樣還要待下去嗎,我說如果原告願意自動離職,就不會公告免職處分的內容。」、「此份離職申請書是是在23日原告親自所寫的。(此申請書原告於申請書後書具日期為98年4月23 日,後經於98年10月16日再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時詢及:原告簽寫離職日期是在4月23日,但離職日期都在4 月24日? 證人乙○○證述為:原告簽寫離職日期是在4月 24日)於本院庭詢有無說假如不離職的話,就要用無薪假威嚇原告?證人乙○○證人證述:「因為原告已經記滿三大過,依照公司規定要免職了,我只是用一些談話的技巧協調,沒有威脅的意思。」、「原告在提出離職書當天就辦好離職手續了,並交出相關物品,包括鑰匙、雨鞋、卡片、對講機等。再查本件原告確曾因剩餘材料未歸位,常找不到還要再買形成浪費,經再三告知後不改進、沒有在做維修工作,無線電及電話廣播無回應、擅離職守、擅離職守累犯、不服從主管合理指揮,態度不佳,並有言語上之惡意、公然侮辱主管及抗命,屢經予以申誡或記過處分,並經工務組提報建請原告自行離職等事實,此並有被告提出之員工獎懲提報單、員工獎懲公告單等影本十二紙在卷可憑。則核被告公司人資經理乙○○基於職責依據事實與原告協調,並經原告同意簽書離職申請書,應非屬威脅。再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該離職申請書確係原告自行書具提出予被告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在該申請書「離職原因」欄亦自行書寫為「不適應」,其日期、住址亦均明確詳填,另乙○○僅為被告公司人資經理,其並無解雇公司員工之職權,員工的解雇需由:「由員工的單位主管提出來,我只負責查核。至於解僱員工是由幹部會議決定,還要經過公司負責人裁示後,然後由我來通知員工。」並經乙○○證陳在卷。況原告於98年8月24日離職時為31歲,已非初出社會欠缺經驗歷鍊之 人,如果當時確係遭被告公司開除解僱,何以會同意書寫離職申請書,難道原告不知「離職申請」之意義?若係被告公司人資經理威脅要求書寫,原告何以不予堅拒 (既然即將被開除解僱,有何顧慮)?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其確係遭被告公司解僱,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應認原告係自行辭職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是否有據?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據如下: ⑴資遣費30,614元。⑵預告工資13,606元部分: 按依勞動基準法規第16條、第17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僅限於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並不包括自行辭職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在內,本件原告既係自行向被告公司提出辭職獲准,已如前述,原告即屬自願離職,依前揭說明,雇主之被告自不負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⑴資遣費30,614元。⑵預告工資13,606 元。即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⑶薪資不足差額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 定之」,又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底薪應為21000元,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人資經理乙○○則到庭證稱:「有說底薪是25000元,我的意思是說含津貼是25000元,底薪如果再加津貼補助的話,可以到25000元,但是沒 有說一定要多少。如果沒有含津貼的話底薪是21000元 。」再核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即原告起訴書附件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記載之底薪,自97年8月至98年4月,依序其每月之底薪分別為174 19元、1900 0元、19032 元、19333元、20000元、19355 元、19286元、19335元、16667元。此外再依加班費、伙食津貼、全勤、績效 、請假、未遲到等項核計原告之全月薪資給付,此有上開薪資單9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底薪 應係依原告工作天數、業績績效每月調整,並均有通知原告,而原告對此底薪亦均無異議,其底薪依據應視為雙方所能接受之契約,否則依理原告應於第一次領薪時當即會異議請求調整,豈有於繼續工作領薪7、8個月離職後再為異議之理,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兩造有另有約定原告之薪資底薪為35000元之證據,從而原告自行主張 其底薪應為每月35000元,但被告自97年8月起至98年4 月9個月間依序實際匯入原告戶頭之薪資金額為27,364 元、30,424元、30,321元、28,73 2元、3 2,245元、 30.054 元、30,666元、32,143元、25,873元,依序不 足金額為7,636元、4, 579元、4,679元、6,268元、2, 755 元、4,946元、4,334元、2,857元、9,127元合計不 足薪資金為47,178元。被告應補足賠付,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⑷加班費部分: 查證人乙○○到庭證述:「又另外關於加班的部分,是採責任制,機台就是要修理好,不管原告如何運用時間。關於原告的上、下班時間,是由原告的工務部主管來決定。」、「原告如果確實有加班,會算加班費給原告。原告的工作是在公司滿場跑,不知道原告在那裡,也不清楚原告有無在工作,所以我們公司的加班是要事先提報申請,核准過後就會核算加班費。」,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其每月亦確均有原告加班45分天數給付記錄,再參以原告尚有兼職(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領薪資表尚有其中兼職所得之匯入可稽),原告又未能具體提出足以證明其有加班日、時數而未領款之證據,自不能以原告打卡時間自行泛計:原告任職期間自97年8月4日至98年4月25日間,原告每天下班時間 約下午7:10分計加班2小時依議定薪資35, 000元除以 30 日再以每日8小時計,再加計2小時其2小時加班再加給百分之33,合計約有15日,9個月共應有52,369元。 其計算式(35,0 00元÷30÷8÷×2×1.33×15×9= 52,369)。並請求被告賠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未提撥勞保1個月勞退損失2088元,及⑼原告實際到職 日係在97年8月4日而被告至97年9月5日才將原告加入勞健保,致原告自行繳納健保費659元部分: 查被告公司人力部門的經理即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第一個月有與原告約定,我們不知道他的技術是否熟練,約定有試用期間,原告有同意,所以才會晚報。」此部分既經原告同意,縱被告公司未依到職日即行為被告加人勞健保或提撥勞退金,致原告需自行繳納健保費或勞退金受有損失,因是原告所同意,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認;被告於原告到職日即97年8月未幫原 告投保勞保,原告依當時與被告議定月薪資為350 00元,依勞保投保級距表換算應投保34,800元其百分之6應 為2, 088 元,計算式(34,800元×百分之6×1=2,088 )及原告實際到職日係在97年8月4日而被告至97年9月5日才將原告加入勞健保,致原告自行繳納健保費659元 等應由被告賠償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提撥不足損失部分: 本件被告自97年8月起至98年4月止,原告均僅以原告每月21000元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此為被告公司所不 爭執之事實,而查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查:本件原告自 97年8月起至98年4月止之每月工資總額,經核為如原告提出之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領薪資表所計,自97年8月 至98年4月,依序其每月之薪資依序別為20548元、23629元、23514元、22463元、25715元、23776元、24415元、25638元、20647元,雖原告以每月21000元或少部分 有差距,但原告以其自認依當時與被告議定月薪資為35,000 元,依勞保投保級距表換算應投保34,800元,原 告實際僅以21,000元薪資投保,其間差額8個月共6,624元,計算式(34,800-21,000元×百分之6×8=6,624 元)而請求被告補足其差額損害,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實際投保造成失業補助不足損失部分: 原告實際每月薪資少者為20548元,多則25715元,被告以原告每月薪資21000元投保,原告卻以薪資每月35000元核計,應投保34,800元,造成原告請領失業補助金百分之80損失計6個月66,240元。計算式(34,800-21, 000元×80×6=66,240元)亦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被告應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 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此係指勞工請 求給予工作經驗資歷證明之服務證明書之規定。另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院認定原告並非遭 被告公司解僱有如前述。且被告公司人資經理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原告已經寫自願離職書,我不 能違背公司的規定,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我基於 同事的立場,有好意安慰他,我只是說可以幫他申請看 看,並沒有答應一定要發給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 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原告認被告無預警解僱原告,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及被告公司人資經理乙○○ 有同意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請求被告應給予原 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尚有未合,尚難准許。 ⑻無非自願離職申請書,未能領得失業輔助損失、⑽無非自 願離職申請書,未能領得家庭健保全額輔助損失部分: 原告係自願離職依法被告並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 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原告薪 資為35,00 0元應投保34,800元,被告只幫原告投保21, 000元,原告自98年4月25日失業至今尚未拿到非自願離 職申請書造成原告無法領得失業輔助金,原告暫預計98 年4月25日至98年6月24日2個月計,若超出日將另行核計,其2個月為55, 680元,計算式(34,800×百分之80 × 2=55,680元)。原告自98年4月25日失業至今尚未拿到 非自願離職申請書造成原告無法申請家庭健保全額輔助 金,原告暫預計98年4月25日至98年6月24日止共計2 個 月。原告暫預計98年4月25日至98年6月24日2個月計,若超出日將另行核計,計算式為健保局會將原告及其配偶 小孩共計三人歸為類投保,保險金額為659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1,977元,2個月共3,954元。等之請求,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僅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方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以以其經由此事件致原告身心 受創及四處尋求解決之道,嚴重影響被告及其家庭生活 品質,家人每日處於不安定的生活狀態,原告常被左鄰 右舍親朋好友問及為何如此家,深感不勝其擾,因此要 求被告賠償此事件自始至末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核其係與被告間之勞資糾紛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就 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為金錢賠償,與前揭條文規定不合, 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訟代理於98年10月9日準備書狀所為之加班費核 計、更正及98年10月16日之另擬具賠償方案一、方案二、方案三及聲請傳訊被告離職員工及請被告公司提公司工作守則等及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