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賠議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馬永鋒於民國 (下同)96 年7月30日 ,駕駛車牌號碼911─FB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南投縣草 屯鎮台14線27.8公里處即藝術村加油站前,因輪胎噴起 石塊撞擊後方之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許金汝所有、訴外人甘雅禎駕駛車牌號碼8168─JA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引擎蓋凹損等損 害。原告保車經送請上億汽車修配廠修復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23700 元,原告已依約理賠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並認為上開肇事路段為被告管理維護之路段,因被告之管理有欠缺致路面不平整而遺有石塊,未達車輛行駛之安全期待,使原告保車受有損害,乃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8月1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請求賠償,卻遭被告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賠議字第1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不可抗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依南投縣警察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路面石塊及設施設置欠缺之記載,且現場照片顯示系爭道路上無石塊,故本件尚欠缺直接證據證明系爭道路該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與事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182號、73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二)又依公路養護手冊第2章2.4規定之巡查頻率,經常巡查 每週至少1次,夜間巡查每月至少1次,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對系爭道路均依上開規定進行平時巡查維護工作,此從南投工務段96年7月份之巡查紀錄記載,日 間巡查計有7月3日、7月11日、7月17日、7月24日及7月31日,另有7月20日之夜間巡查,可見被告平時對系爭道路 之管理維護義務並無欠缺。至於原告主張之情事縱令屬實,亦為上開例行性巡查以外時間之偶發事故,在被告之人力配置上無從要求被告須24小時隨時巡查,方能隨時排除此一偶發事故,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保車即車牌號碼8168號自用小客車之出廠年月為93年3月15 日,而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96年7月30日,原告請求賠償 修理費,依法應予折舊。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件、估價單影本2件、車損照片影本9幀、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1件、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影本1件、行車執照影本1件及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就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否認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何欠缺之情事 (詳後述),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 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 經查: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訴外人馬永鋒於上揭時間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因輪胎噴起石塊撞擊後方之訴外人甘雅禎駕駛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發現所謂「輪胎噴起石塊」係訴外人甘雅禎在警詢時之指述,駕駛該營業大客車之訴外人馬永鋒當時「因不知肇事而往前行駛至停止於台14線27.8公里」處 (參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可見「台14線 27.8公里」處僅係該營業大客車被指肇事後之停車地點, 並非實際肇事地點,且所謂肇事之「石塊」,在肇事現場並未發現,訴外人甘雅禎復未及時撿拾保管該肇事之「石塊」供為佐證,則原告保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是否確係系爭道路遺留之石塊遭訴外人馬永鋒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輪胎噴起,再撞擊後方之原告保車前擋風玻璃,猶有疑問?亦即原告保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究係何物所造成,尚屬不明,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確係系爭道路遺留之石塊所致,則原告保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管理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是否有欠缺,顯然缺乏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主張該保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確係系爭道路遺留之不明物品,經訴外人馬永鋒駕駛營業大客車輾壓後自輪胎噴起,再撞擊後方之原告保車而生損害為真正,惟依被告提出交通部92年3月頒布「公路養 護手冊」第2章「養路巡查」2.3及2、4規定,及被告所屬 南投工務段96年7月份日間 (夜間)經常巡查報告表記載,公路養護單位之被告確有依照上開規定就系爭道路之肇事地點路段進行日間或夜間巡查工作,在客觀上並無怠於維護管理之情事,而前開不明物品究竟如何遺留在系爭道路之路面,不無可能是其他車輛行經該路段不慎掉落,或其他用路人任意丟棄所致,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其所屬養護人員在例行性巡查時發現有掉落物或石塊,足以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時,固負有排除之義務,但被告負責養護之系爭道路甚長,路面上有不明掉落物乃屬偶發狀況,被告所屬南投工務段配置之養護人力有限,在客觀上無法要求24小時派員隨時巡查,排除該偶發事件,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系爭道路之路段於被告上開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發生路面有不明掉落物之偶發事故,並非被告得以及時排除,此時應以被告知悉上情後是否及時排除(即是否曾經有用路人向被告通報上情,而被告怠於派員到 場排除),作為判斷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是否有所欠 缺之依據,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知悉而怠於派員排除該偶發事故之情事,即難認被告就系爭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從而,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道路路段平時之管理維護既無欠缺,而路面有不明掉落物致原告保車發生損害之偶發事故,係發生於被告平時例行性巡查工作以外之時段,被告無從及時知悉而派員排除,亦難遽以該項偶發事故之發生,逕認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故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察上情,遽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37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並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