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㈣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公司)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 本院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變更為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貸款48,000元。依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簽訂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自94年1月28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分24期,每期清償原告新光銀行2,000元,若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 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詎被告自9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尚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本金32,000元,依前揭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對原告新光銀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陸續代被 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前揭貸款本金債務22,000元,並經原告新光銀行在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清償之限度內,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被告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償部分債務後,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餘額10,000元未清償,是原告新光銀行與新光行銷公司自得分別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與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借 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電信服務時,填具之申請書所載,被告可選擇以現金、刷卡或銀行分期等方式給付價金,而被告決定以「銀行分期」方式支付商品價金,並填具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申請表),向原告新光銀行為貸款之要約,原告新光銀行在接到被告填具之系爭申請表後,則以電話對被告徵信,確認被告確有向其貸款之意願,且系爭申請表左上角及右下角簽名欄之上方,均特別以紅色文字標記:申請人係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且在簽名前有合理天數詳細審閱其中各項條款,故被告顯已充分瞭解其填具系爭申請表之目的,係在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況且,原告新光銀行已依系爭申請表第3條約定 ,將被告貸款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被告亦遵照該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向原告新光銀行繳納8次分期款,由此益徵原告 新光銀行與被告間,確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無疑,被告抗辯其未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無可採。 ⒉被告係因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行動電話服務,為向巔峰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而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故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及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2種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倘未獲巔峰 公司提供商品,自當依其間之買賣契約對巔峰公司有所主張,不得執此為由拒絕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借款。 ⒊被告因簽署系爭申請表而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之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被告在簽立系爭申請表時,依其社會經驗、智識能力及年齡,並非難以注意或辨別其因簽約所獲利益及所承擔之風險,是否存在等價性,故系爭申請表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抗辯系爭申請表內所載條款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應屬無效,自非有據。 三、被告對其為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行動電話服務而簽署系爭申請表,且於94年2月至9月,已按月向原告新光銀行繳納8次分期款、每次2,0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 ㈠伊係以系爭申請表向巔峰公司購買行動電話服務,約定使用期限為30個月,伊得分期向巔峰公司繳納使用費,詎巔峰公司並未告知伊,復未徵得伊之同意,即逕自向原告新光銀行公司辦理貸款,並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核撥貸款。系爭申請表上並無原告2者之簽章,伊無從自該申請表中之記載,得 知其填具該申請表乃為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故伊與原告新光銀行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新光銀行在伊未開設貸款帳戶之情況下,竟將貸款金額直接撥付巔峰公司,實屬不可思議。 ㈡原告在伊簽署系爭申請表前,未給予伊30日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又上開申請表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其中多項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且該申請表業經消費者保護官審查,認定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13、14、16條規定,又申請表正面之條款字體太小,約定在背面之條款又使伊難以注意,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應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再者,系爭申請表之約款,限制伊僅得委任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辦理貸款,且貸得款項僅能交付巔峰公司,在巔峰公司倒閉時,伊不得以此為由對原告提出抗辯,卻仍須負擔返還貸款義務,顯係免除原告之責任,而限制伊行使權利,使伊受有重大之不利益,故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未依與伊所訂委任契約約定,將向原告新光銀行貸得款項,按月撥付巔峰公司,卻向巔峰公司一次給付完畢,有違民法第535條規定,對伊應不生效力。 ㈣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係架設金錢信託戶,誘使伊以48,000元向巔峰公司購買10,000 分鐘通話時間,再由該48,000元中收取2,400元及8,280元作為利息,另扣留10,000元存入共管帳戶,故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與巔峰公司顯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該名原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伊得據此主張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對伊所為本件請求相抵銷。 ㈤原告係為擴大自己業務範圍,由巔峰公司以「零利率」、「分期付款」為藉口,直接交付系爭申請表予不知情之伊簽署,故原告與巔峰公司於經濟上顯然存有極緊密之關係,則原告就巔峰公司與消費者間之商品服務糾紛,自不得再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免責。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行動電話服務,而簽署系爭申請表,且自94年2月至9月,曾按月向原告新光銀行繳納8期款項,每期2,000元,合計16,000元;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在被告嗣後未向原告新光銀行繳納分期款後,曾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2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即系爭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填具系爭申請表之目的,係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48,000元,以支付其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行動電話服務之總價款,惟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按月向原告清償2,000元,依其與原告新光銀行所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 ,其對該原告銀行所負貸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是否因簽署系爭申請表,而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㈠之結論如為肯定,系爭申請表之內容,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13、14、16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事? ㈢被告抗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將原告新光銀行依系爭申請表撥付之款項,一次給付巔峰公司,違背民法第535條規定, 對其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巔峰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以對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該原告公司對其所為本件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 ㈤被告得否以巔峰公司倒閉未繼續提供服務為由,拒絕對原告為給付? 經查: ㈠被告因簽訂系爭申請表,而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申請表左上角係特別用紅色字標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申請表原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該項記載既位於系爭申請表最上方之左側,字體之顏色復與該申請表中大部分文字係以黑色印製者不同,而為紅色,且其字體並無刻意縮小或隱匿之情形,依通常人之注意能力程度,應足以辨識系爭申請表之內容係屬貸款契約性質,而非買賣契約。況依被告在系爭申請表上之記載,其係36年2月20日出生,擔任福 泰工作室之負責人,月薪48,000元,顯見其並非缺乏智識經驗之人,當可藉由上述文字而認識簽署系爭申請表之意義,係在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又原告另主張:原告新光銀行在收受被告填具之系爭申請表後,曾以電話對被告為徵信照會等語,復據其提出電話照會錄音內容之光碟及譯文為證,且該譯文與光碟內檔案所收錄之對話內容相符,確係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承辦貸款徵信業務職員之對話一節,業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光碟後,經被告確認無誤。依該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原告新光銀行之徵信人員於94年1月25日13時32分與被告為徵信照會時,該原告銀行之徵信 人員已明白表示其為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並確認被告之身份資料,且詢問被告是否要辦理巔峰電信的亞太手機加通話費,並要向誠泰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經被告為肯定答覆後,雙方再就分期次數,每期應繳金額,帳單寄送地址,及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本人簽名等事項,逐一加以確認。故由上述通話內容可知,原告新光銀行業已向被告明確告知:被告簽署系爭申請表之目的,係在向其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被告亦係在對此有充分瞭解之情況下,同意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再者,被告於簽署系爭申請表後,曾向原告新光銀行繳納8次分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 被告繳款時填具之收款繳款書,係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提供等情,業據其提出空白之收款繳款書1份為證,且其真正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觀諸該收款繳款書之存款戶名係記載:「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其上並無任何文字提及巔峰公司,倘被告所辯:其認為填具系爭申請表,係向巔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商品服務,並非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等語,確屬實情,其當無在收受存款戶名為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收款繳款書後,不為任何異議,即依約付款之理,由此益見被告抗辯:其不知簽署系爭申請表之意義為何,亦未與原告新光銀行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要無足取;反之,原告主張:被告因簽署系爭申請表,而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㈡系爭申請表之內容,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 12、13、14、16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事: ⒈首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暸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被告係為購買巔峰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而在原告預先擬定契約條款內容之制式契約書(即系爭申請表)上簽名,則系爭申請表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而有前開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申請表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並非可採。惟承前所述,被告在簽署系爭申請表後,已經由原告新光銀行人員以電話照會方式,明瞭其簽訂該申請表之目的,係向原告新光銀行借用48,000元;且原告主張:系爭申請表在正面申請人(即被告)簽名處正上方,乃以紅色字體特別標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之文字等語,已據其提出該申請表原本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應屬真實,則被告在系爭申請表簽名前,當可注意上述字句之提醒,而仔細閱讀該申請表內所有條款之內容,其既出於己意在該等記載之下親自簽名,依其文義,應認其於簽名時已有詳閱系爭申請表內所列條款之機會。此外,被告復未陳明原告新光銀行有何妨礙其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則依上說明,原告新光銀行給予被告審閱系爭申請表之期間縱使未臻合理,亦不影響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新光銀行未給予伊審閱系爭申請表內容之合理期間,不得依其內條款約定,請求伊負清償借款責任等語,自乏依據。 ⒉被告復抗辯:系爭申請表內約定:伊委任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將向原告新光銀行所貸款項逕行交付巔峰公司,伊無法使用該筆貸款,卻須負擔還款義務,且於巔峰公司倒閉無法對伊提供給付時,不得執此拒絕對原告新光銀行償還借款等條款,均係免除原告之責任,及限制伊行使權利,對伊造成重大之不利益,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被告係與巔峰公司訂約購買該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服務後,為支付巔峰公司價款,而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再由原告2者依 系爭申請表第3條:即被告同意並授權原告2者得於巔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指定帳戶內,再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撥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之約款,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將原告新光銀行貸與被告之款項,直接撥付予巔峰公司,以清償被告對巔峰公司所負債務。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將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所貸款項逕行支付巔峰公司,係基於與被告間之上述約定,且原告新光銀行亦已履行其身為與被告所訂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應盡之移轉金錢所有權義務;至於被告依其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約定所負給付價金義務,業因其指示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將其向原告新光銀行所貸款項支付予巔峰公司而履行完畢,被告所稱其未曾使用向原告新光銀行所借該筆款項,顯與實情不符,其據此抗辯系爭申請表內有關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得逕將原告新光銀行對其貸放之款項撥付巔峰公司之約定,乃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對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自無足取。又被告與巔峰公司所訂買賣契約及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屬兩個各自獨立之契約,巔峰公司若有未依約提供商品予被告之情事,應由被告依循其與巔峰公司所訂買賣契約,對巔峰公司主張權利,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執其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所生糾紛,拒絕對原告新光銀行清償借款,則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條 :被告及巔峰公司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項對抗原告2者之約款,並無 不當免除原告新光銀行就其與被告所訂消費借貸契約所應負責任,或有迫使被告拋棄權利之情形,被告抗辯上開條款因對其顯失公平而無效,亦不可採。 ⒊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係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 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第14條則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全部記載於系爭申請表內,並無前揭2條文所稱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之情事,則被告抗辯:系爭申請表有違反上開2法律條文之規定云云,並無足 取。又如前所述,系爭申請表既在正面之左上方及右下方被告簽名欄位之上,特別用紅色字體分別標明:該申請表係作為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用,及該申請表背面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內容等情,故被告並無難以注意或辨識該申請表內有關其與原告新光銀行所訂消費借貸契約條款之情,則被告另指稱系爭申請表因字體太小,且部分內容印製在背面,致其難以注意,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應不能構成契約內容等語,亦屬無憑。 ⒋由上可知,系爭申請表中之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12、13、14條與該法施行細則第12 條所定應歸於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一部之情形,被告稱系爭申請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應一部或全部歸於無效,仍無足採。 ㈢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將原告新光銀行依系爭申請表貸予被告之款項,一次給付巔峰公司,並未違背被告委任之意旨: 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未依伊之指示,將伊向原告新光銀行所貸款項,按月撥付巔峰公司,卻一次向巔峰公司給付完畢,有違民法第535條規定,故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對巔峰公司所為給付,對伊應不生效力等語。惟依系爭申請表正面所載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被告係授權原告新光銀行 得在巔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貸款撥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撥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中,故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應將其向原告新光銀行貸得之款項,按月分次撥付巔峰公司,而不得一次給付,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將被告所貸款項全數撥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並未違背被告之指示,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取。 ㈣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則其主張以對該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該原告公司對其所為本件請求相抵銷,並非有據: 被告再抗辯: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係架設金錢信託戶,誘使其以48,000元向巔峰公司購買10,000分鐘通話時間,再由該48,000元中收取2,400元及8,280元作為利息,復扣留10,000元存入共管帳戶,故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乃與巔峰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其得以對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該原告公司對其所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惟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就檢察官以巔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向中一因向不特定消費者推銷「巔峰電信ISR專案」,涉犯常業詐欺等罪嫌所提起公訴,係以:巔峰公司於經營期間,屢次與電信業者聯繫,並設法向電信業者爭取通話優惠方案,降低成本,另自93年12月間起,尚且引入健康產品等產品作為公司拓展銷售物品,增加財源收入之方式,向中一若存心詐欺消費者與股東,無須費心開源節流等理由,認其無詐欺之犯行,而諭知其無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4年度重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並無法證明巔峰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所指對其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被告據此指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係與巔峰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已難認有據;且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則其抗辯:該原告公司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據此與該原告公司之本件請求相抵銷,尚屬無據。 ㈤被告不得以巔峰公司倒閉未繼續提供服務為由,拒絕對原告為給付: 按系爭申請表正面所載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被告對前揭向 原告新光銀行所貸款項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項(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原告2 者,且該條約款並無任何法定無效或不構成兩造所訂契約內容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從而,被告抗辯巔峰公司未依其間所訂買賣契約約定,對其提供行動電話服務等情,縱屬真實,依其與原告間之上述約定,其僅得執以對巔峰公司有所主張,不得作為對抗原告新光銀行,及拒絕按期對原告新光銀行清償借款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巔峰公司於經濟上存在極緊密之關係,原告就巔峰公司與其間之商品服務糾紛,不得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免責,故其得以巔峰公司未對其提供行動電話服務為由,拒絕付款予原告云云,仍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後,僅依約按期清償8期分期款,自94年10月28日起即未繼續依約還款 ,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本金22,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0,000元等語,為可採信,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而被告在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為其代償部分債務前,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款項32,000元,已逾分期款總額48,000元之1/5,則依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 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新光銀行請求被告就其未依約自行清償之款項中,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償後之餘額10,000元,及該項欠款金額自94年10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約定利息,負給 付之責,自無不合。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為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代辦人,其於被告遲延未付貸款時,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22,000元,則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312條:「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等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已承受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貸款債權,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 22,000元,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並非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就上開貸款所訂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就該契約條款所載之遲延利息約定,自不得主張;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及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等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就其因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部分債務,而取得對被告之上述22,000元債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提起本件訴訟代催告被告履行,因被告未為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時(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8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請求被告就上述22,000元,給付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告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分別依據與被告所訂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與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