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其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日15時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392-AC號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之際,行經台中市○區○○路3段48 號前,因疏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撞擊被保險人楊玫音所有並由鄭瑞昌駕駛之車牌號碼3R-5626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400元(工資5,700元、零件20,700元、塗裝10,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00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丁○○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停車於加油站入口車道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其就被告丁○○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過失可言。又左後葉子板與左後車燈乃一體成型,原告既然已就左後葉子板烤漆及板金為估價,卻再對左後車燈重複估價,顯不合理。而左側戶定烤漆拆裝,亦非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且本件修理費用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其於上述時間、地點執行職務之際,因疏未保持安全間距致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暨其理賠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自屬真實。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估價單不實等語,為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36,4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0年6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20,7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之方式加以計算。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18,630元(20700x0.9=1863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2,070元,加計工資、塗裝費用共24,2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7,77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停車,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9 ,而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1。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確定為15,993元(計算式:17770x9/10=15993)。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