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司促字第39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坤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鑫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聚德工程企業社(以下簡稱聚德企業社)於民國97年3月至5月間,為施作向被告承攬之「一般管線製裝工程」,而向原告購買高壓氣體,原告已依約交付聚德企業社買賣標的物,惟聚德企業社迄至97年5月止,尚積欠原告 貨款新臺幣(下同)70,180元(以下簡稱訟爭貨款債務)未清償。又被告因截至97年5月30日止,尚有超過70,180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聚德企業社,兩造與聚德企業社遂於該日簽署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擔聚德企業社對原告所負訟爭貨款債務,被告則應於97年7 月10日向原告清償70,180元。 (二)被告雖抗辯:其僅係聚德企業社對原告所負訟爭貨款債務之見證人,並未承擔該貨款債務云云,惟被告係在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確認其尚有應給付聚德企業社之工程款,始同意承擔聚德企業社對原告所負訟爭貨款債務,並以當事人身份簽署系爭協議書,非僅立於見證人之地位,況且,若被告並未同意承擔訟爭貨款債務,自無與原告及聚德企業社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必要。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被告在97年7月10日即應給付原告70,180元,以清償 其承擔自聚德企業社之訟爭貨款債務,此項協議並不以被告在97年7月10日尚有應給付聚德企業社之工程款,為成 立之條件,是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被告所辯:其於97年7 月10日之前,即將工程款對聚德企業社給付完畢,或聚德企業社先前向其借款200餘萬尚未清償云云,不問是否屬 實,均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惟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償70,180元,屢經原告催討,皆不置理,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80元,及自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39686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因接獲原告反應,向被告承攬「一般管線製裝工程」之訴外人聚德企業社積欠原告訟爭貨款債務未付,原告並請求被告在對聚德企業社發放工程款時,協助將相當於聚德企業社積欠原告之訟爭貨款債務金額扣下給原告,被告遂要求原告必須先與聚德企業社確認欠款金額,並徵得聚德企業社同意,由被告將工程款中相當於訟爭貨款債務之金額優先給付原告,嗣後方在協議書上簽名,故被告係作為聚德企業社對原告所負訟爭貨款債務之見證人,並無承擔該項債務之意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真意,應為:若聚德企 業社在97年7月10日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且金額大於 70,180元時,被告始將其中70,180元轉付原告,此觀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在鈞院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指原告確認聚德企業社積欠其貨款,若被 告尚應給付該企業社工程款,才由被告在97年7月10日匯入 原告帳戶等語,並不爭執,益足證明。惟聚德企業社於97年6月23日聲明放棄向被告承包之工程,且該企業社前曾向被 告借款2,320,297元,迄今仍未清償,是聚德企業社在97年7月10日,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從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由被告將聚德企業社應得工程款轉付予原告之協 議並未成立,其對原告自不負有給付義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聚德企業社於97年3月至5月間,為施作向被告承攬之「一般管線製裝工程」,而向原告購買高壓氣體,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聚德企業社,惟該企業社迄至97年5月止,尚積欠原告訟爭70,180元貨款債務未清償; 另兩造與聚德企業社於97年5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工程分包合約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是否同意以系爭協議書,承擔訴外人聚德企業社對原告所負訟爭貨款債務?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開宗明義即明述「參方(即兩造與聚德企業社)茲就乙方(按即聚德企業社)清償積欠甲方(按即原告)貨款事宜,參方達成協議如后」等旨,於契約末尾「立協議書人」欄,亦由兩造及聚德企業社三方簽章確認,足見兩造與聚德企業社均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抗辯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僅係作為聚德企業社對原告負有訟爭貨款債務之見證人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符,自不可採。 (二)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以下同)同意乙方(按即聚德企業社,以下同)積欠其貨款,於民國97年7月10日, 自乙方於丙方(按即被告,以下同)之工程款,由丙方支付下游廠商貨款轉付,直接以現金匯入甲方帳戶(以下略)」觀之,兩造與聚德企業社係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其應支付聚德企業社之工程款中,相當於該企業社積欠原告之訟爭貨款債務金額,直接給付原告。被告雖抗辯:上述約款之真意,應為:若聚德企業社在97年7月10日尚得請求 其給付工程款,且金額大於70,180元時,其始負有將其中70,180元轉付原告之義務等語,惟前引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款中之「自乙方於丙方之工程款」等文字,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以手寫方式加註,此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該條約款之用語極為謹慎,在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對該條約款所使用之文字,曾費心斟酌,是若被告確係以聚德企業社在97年7月10日,對其有超過 70,180元之工程款請求權,作為其依該約款對原告為給付之條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理當藉由簽約前修改之機會,將此一條件記載明確。惟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加註上述文字後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條文,自其文義解讀,仍為:被告同 意在97年7月10日,將其應給付聚德企業社之工程款中之 70,180元轉付原告,完全無法看出被告就其對原告所負此項給付義務,附有其所稱之前開條件,則被告所辯上情,即難採信。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在本院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指 原告確認聚德企業社積欠其貨款,若被告尚應給付該企業社工程款,才由被告在97年7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等語, 並不爭執,顯見原告亦明知被告僅在聚德企業社於97年7 月10日對被告尚有工程款請求權時,始負有將其中相當於訟爭貨款債務之金額轉付原告之義務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以上陳述,並未提及:聚德企業社必須「在97年7月10日」對被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始應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原告為給付,且原告主張:系 爭協議書簽署當時(即97年5月30日),被告尚未將應給 付聚德企業社之工程款給付完畢一節,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在本院陳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意思 ,係指被告若尚應給付聚德企業社工程款,則應於97年7 月10日匯款入原告帳戶等語,與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認知,及其於本件訴訟中之主張,即:被告在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尚有工程款應給付聚德企業社,被告因而同意將其中相當於訟爭貨款債務之金額,在97年7月10日給付 予原告,並無不符,被告以原告對其上開陳述未為爭執,欲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仍非可取。 (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與聚德企業社係合意由被 告將其本應給付聚德企業社工程款中之70,180元,直接給付原告,作為清償聚德企業社積欠原告之訟爭貨款債務之用,顯見被告已同意承擔聚德企業社對原告所負該筆貨款債務,則被告自應依該條約定,於97年7月10日給付原告 70,180元。被告雖抗辯:聚德企業社已於97年6月23日, 聲明放棄向其承攬之前述工程,已不得請求其給付工程款等語,惟依民法第303條第2項:「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規定,被告不得執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與聚德企業社因其間承攬契約所生糾紛,拒絕對原告為給付。至被告另抗辯:聚德企業社前曾向其借款2,320,297元,迄今仍未清 償等語,即便屬實,亦為其與聚德企業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既非該債之關係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則被告以聚德企業社對其負有借款債務未清償為由,拒絕對原告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給付義務,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與訴外人聚德企業社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擔聚德企業社對原告所負訟爭70,180元之貨 款債務,惟被告已逾該協議書所定清償期即97年7月10日, 猶未對原告為給付,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70,180元,及自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以代催告之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合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七、本件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