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後,再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1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95348 元,嗣於民國 (下同)98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 機車修理費5000元部分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90348元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被告於97年1月13日下午10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CJ─2993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永興街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為紅燈,竟違規闖紅燈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CNM─252號重型機車附載 訴外人即其夫丙○○,沿同市○區○○街往青島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遇綠燈而直行通過,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右小腿裂傷、皮膚缺損傷口約3×2公分之傷害 。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50日,並經確定在案。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48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當初協調時原告僅請求12000 元,但被告已另行繳付刑事案件之罰金50000元,故已無資 力支付,被告願賠償原告20000元,希望原告同意分4期給付。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對方騎乘機車者為原告之夫丙○○,並非原告,此部分調閱現場錄影帶可知,但被告認為本件祇是小車禍,毋須那樣麻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薪資證明影本1件、請假單影本7件、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8件及統一發票影本2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另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外 (詳後述),其餘並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認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所致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騎乘機車在正常狀態行駛,其信賴汽、機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應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故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固抗辯稱當時騎乘機車肇事者為原告之夫,並非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在前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偵、審過程從未就對方肇事者為何人為不同之抗辯,其在本院審理時突為此項抗辯,復認為應無調閱監視錄影帶之必要,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既為被告,已如前述,無論原告當時係騎乘機車肇事之人或是單純機車附載之乘客而已,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無不同,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生影響,其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從而原告既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傷,其醫療 費用之請求,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以自負額為限,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合先敘明。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固包括醫院看診費32348元 、藥局雜支500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共計37548元,然醫院看診費部分,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用收據自負額為8243元、白佳昇皮膚科診所自負額150元及賴 啟賢皮膚科診所300元,合計8693元外,別無其他單據證 明確有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又藥局雜支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惟依原告敘明該部分係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消毒水、美容膠帶及去疤藥膏等物,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日後宜使用美容膠、矽膠片或除疤藥膏防止疤痕增生」大致相符,可見依原告受傷情形應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但原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為3500元;另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但原告 在起訴時確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可憑,此部分費用200元尚稱合理及必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1239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二)收入減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收入減少之費用包括請病假14日25200 元 (每日以1800元計算)、休養14日25200元及其他事假6 日10800元,共計61200元云云,惟查:原告就上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請「病假」及「事假」之相關證據資料,僅提出其曾於97年1月14、15、17、18、25日、同年2月1、4日及同年5月26、29日請特別休假共7日之請假單供參,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日期為97年1月13日夜間,而原 告於上開日期請特別休假,應係以「特別休假」代替「病假」甚明,故原告請病假治療期間得據此認定為7日。又 依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僅須門診追蹤治療已足,並無請假休養之特別需求,故原告請求休養期間14日之費用,即無必要。另原告主張請事假部分係指參與調解2次,由家人代為出席, 及因本件交通事故到法院開庭4個人次 (含家人陪同2個人次)云云,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參與調解及法院 開庭等,縱令須請假及花費時間精神,並非本件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之損害,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收入短少部分應以上開得請病假之「特別休假」7日 為限,原告復主張每日按1800元計算,此與其提出97年3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記載月薪為33528元,換算日薪為111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不符,故應以原告之實際薪資為計算基礎,病假7日之金額應為7826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包括看護費用 20000元、交通費用 (計程車)4800 元、眼鏡損壞而重新 購置費用5000元及後續皮膚重建費用50000元,共計79800元云云,惟查: 1、依原告主張請求家人照料看護費用之理由係「傷口過深,開力期間無法獨立生活,家人須請假照顧生活起居」,而依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確於97年1月25日及97年2月1日接受傷口清創及局部皮瓣縫 合手術之情事,故原告在手術後因傷口疼痛而生活起居不便,亟需家人協助照料,該診斷證明書固未為記載,本院認為衡情有此需要,並以每次手術照料日數3日、2次共6 日為必要。又原告請求家人照料費用20000元,雖提出其 夫即訴外人丙○○任職綠點戶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於97年間之請假扣薪紀錄 (請假1日扣薪1800元)供參,本院認為原告之夫丙○○於原告車禍受傷治療之上開期間確有請假紀錄,應認其確有照料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家人照料費用每日應以1800元計算,6日共108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就醫往返之交通費 (計程車車資),係以計程車 單程費用150元、往返300元為計算基礎,並因原告請求97年1月13日起至97年6月16日之就醫次數16次,其金額為 48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就醫16次之事實,且依原告住處在台中市○○區○○路4段,往返台中市○區 ○○街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其計程車費用單程150元在客觀上尚稱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4800元應 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眼鏡受損而須重新購買,其金額5000元,並提出「小林眼鏡」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2件為 證,本院認為原告之眼鏡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在客觀上即有重新購置之必要,而依「小林眼鏡」出具之統一發票記載金額為48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4800元為必要,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進行皮膚重建,其金額為50000元云云,惟依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之受傷部位「右小腿」,該傷口痊癒後是否有進行皮膚重建之必要性,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醫療機構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以認定確有進行皮膚重建之必要,且原告之職業為銀行辦事員,工作內容不須以展現肌膚之美白完整為訴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不應准許。 5、小計: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20400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心情極為恐懼,治療期間因有孕在身,擔心用藥影響胎兒健康,且須經常請假看病,工作深受影響,被告復無和解之誠意,身心痛苦無可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各情,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為銀行職員、大學畢業、月薪約35000元,另育有1子約7個月 大,而被告高中肄業,待業中,並無固定收入,子女均已成年各情,即使被告屬於相對之經濟弱勢者,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僅12000元,對被告已相當寬厚,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稱合理,應全額准許之。 (五)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261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2619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