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祐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541 萬8723元 ,及自「民國 (下同)98 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為98年4月20日,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利息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98年3月31日、98年4月1日、98年4月1日、98年4月20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74萬7500元、198萬7124元、127萬3350元、141萬749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之支票4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0000000 元,及自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4紙,屆期提示均因存 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41萬8723元,及自各紙支票提示日後之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