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原 告 甲○○ 被 告 芊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二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受款人為被告、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壹紙 ,對原告二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九0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為訴外人展福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福公司)之負責人。展福公司於民國96年初,向被告購買橡膠原料,並約定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在中國開設之東莞萬泰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公司)交貨,價金約定為新臺幣241,000元,原告甲○○則簽發以展福公司為 發票人、被告為指定受款人、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6年7月30日、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241,000元之遠期支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支付上開貨款之用。惟被告認為該紙支票票載發票日距其交貨之日長達半年,實屬過長,屢次要求原告甲○○應以現金付款,惟原告甲○○因現金週轉問題,一時無法照辦,為使被告之上開貨款債權有進一步之保障,原告甲○○遂於96年4月9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241,000元、到期日為96年7月30日、受款人為被告、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且為明權利義務關係,特於該本票票面記載「支票號碼AA0000000」等文字後,交付被告收執作為 擔保,惟被告對原告甲○○之支付能力仍有疑慮,要求其邀同他人共同擔保上開貨款之支付,原告甲○○迫不得已,只得力請友人即原告丁○○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丁○○雖同意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惟為明權利義務關係,在其簽名之後註明「另有正本支票」等字句,被告至此始應允收受系爭本票。然被告在執有上述支票與系爭本票後,仍繼續要求原告甲○○以現金給付貨款,原告甲○○迫於無奈,立即籌得現金,於96年4月12日匯出人民幣50,000元 、折合新臺幣210,000元,至萬泰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在國內以現金交付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乙○○其餘貨款新臺幣31,000元,故原告甲○○已將上開貨款清償完畢,惟其向被告要求返還上述支票與系爭本票時,竟遭被告拒絕,被告甚且利用原告等不諳法律之弱點,先持上述支票向鈞院訴請展福公司支付票款,獲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再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55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該裁定確定後,持以聲請鈞院以98年度執字第10904號強制 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甲○○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既經原告甲○○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持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欲藉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再自原告甲○○所有之財產重覆受償,自非合法,且使原告2人之財產權隨時有受侵 害之危險,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2人簽交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甲○○所經營 之展福公司,於96年初向被告購買橡膠原料所應給付新臺幣241,000元貨款之擔保,且原告甲○○已為展福公司將該筆 貨款清償完畢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展福公司因對被告有遲延給付及拖欠貨款之不良紀錄,被告始留置上述支票與系爭本票作為後續貨款之擔保,原告2人當時就被告此舉亦 沈默而未為反對之表示,顯見其等確實同意以該等票據,作為展福公司與被告將來繼續交易所生貨款債務之擔保。詎被告嗣後與展福公司繼續交易之過程中,展福公司又積欠被告新臺幣504,640. 74元之貨款,且原告甲○○僅為展福公司 清償其中之新臺幣258,000元,尚積欠被告246,640元未清償,經被告數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只得依循法律程序主張權利,是被告聲請鈞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裁定確定後,聲請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均屬合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匯款單及被告提出之償還貨款計劃書(以上均為影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展福公司,於96年初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241,000元之橡膠原料,被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 展福公司,原告甲○○則先簽發以展福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為指定受款人、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6年7月30日、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241,000元之遠期支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支付該筆新臺幣241,000元貨款(以下簡稱訟爭貨款)之用,再於96年4月9日,邀同原告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 為訟爭貨款之擔保。又原告甲○○已為展福公司將訟爭貨款對被告清償完畢,惟被告並未返還上述支票及系爭本票予原告。 ㈡原告甲○○為展福公司向被告清償訟爭貨款後,展福公司曾繼續向被告購買貨物,截至97年9月5日為止,展福公司應另給付被告貨款新臺幣504,640.74元,原告甲○○就此部分貨款,已為展福公司向被告清償至少新臺幣258,000元。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55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該裁定確定後,持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甲○○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展福公司對被告所負訟爭貨款債務,既經原告甲○○為展福公司向被告清償完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竟持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甲○○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自非合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乃同意被告留置系爭本票,作為展福公司與被告間後續買賣交易之貨款擔保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㈠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原告2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惟原告2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訟爭貨款債務,業經 原告甲○○對被告清償完畢,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 並無票據權利存在,可見兩造間就原告2人對被告是否負有 系爭本票債務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有爭議,惟被告已取得本院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持以聲請本院對原告甲○○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至原告丁○○之財產,亦隨時可能經被告持該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故原告2人之法 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2人簽交系爭本票予被告,係作為展福公司在96 年初對被告所負訟爭貨款債務之擔保,且該項債務業經原告甲○○為展福公司向被告清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同意其留置系爭本票,作為展福公司日後向 被告購買貨物所生貨款債務之擔保等語,惟為原告2人所否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原告2人對 其留置系爭本票一事,沈默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由,指稱原告2人已默示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展福公司對被告所負 後續貨款債務之擔保,然原告2人否認其事,況按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對 其究係因原告2人何種舉動或其他情事,而得以間接推知原 告等已默示同意將系爭本票作為展福公司對其所負後續貨款債務之擔保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實,其僅以原告2人未對其留置系爭本票為明示之反對表示為據,抗辯原告2人已默示同意其留置系爭本票以擔保訟爭貨款外之其他債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可採。至被告提出之上開償還貨款計劃書,及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僅能分別證明原告甲○○經營之展福公司,在訟爭貨款清償完畢後,曾繼續向被告購買貨物,截至97年9月5日止,尚有貨款新臺幣540,640.74元未付,及被告曾持展福公司所簽發上述面額新臺幣241,000元支票,向本院訴請展福公 司給付票款,獲判勝訴確定等事實,然該等書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2人同意被告留置系爭本票,作為展福公司 對被告所負訟爭貨款債務以外,其他債務之擔保,故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上情屬實。至被告另抗辯:原告甲○○在96年之前,曾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其他貨款,而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1,466,600元之支票與本票各1紙交付被告,被告在兌現支票後,即將本票交還原告甲○○等情,固為原告甲○○所不爭執,惟單憑被告曾將原告甲○○簽發之該紙本票返還該名原告之事實,仍不足以推論原告2人同意將系爭本票供作擔 保展福公司對被告所負訟爭貨款外之其他債務之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原告甲○○為展福公司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訟爭貨款債務,對其清償完畢後,曾徵得原告2人同意而留置系爭本票,供作展福公司與被告後續交易所 生貨款債務之擔保,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事實之不能證明,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難採信;反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原告甲○○為展福公司向被告清償完畢,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已無 票據權利存在等語,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簽交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目的,係作為原 告甲○○經營之展福公司於96年初對被告所負訟爭貨款債務之擔保,原告甲○○已為展福公司向被告清償訟爭貨款債務完畢,且原告2人並未同意被告留置系爭本票,作為展福公 司日後向被告購貨時所生債務之擔保,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已無票據債權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於該裁定確定後,執以聲請本院對原告甲○○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自非合法,則原告2人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等無票據債權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