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原 告 丙○○ 被 告 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0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4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係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26號24樓 (含樓中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乃所在之維多利亞大廈(下稱系爭大廈)B棟之最高樓層,因系 爭大廈B棟年久失修,屋頂平台鋪設之水泥及防水層嚴重龜 裂,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漏水不斷,室內牆壁油漆剝落,且有壁癌產生,已明顯影響原告之居住品質。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規定,系爭大廈之屋頂平台屬於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且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此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住戶規約第12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為之,惟經原告向被 告反應漏水問題後,復於97年11月18日在被告例會中提出臨時動議,請求被告修繕,詎被告竟決議「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社區頂樓修繕為管委會修繕範圍,惟因目前社區各棟頂樓均有漏水情形,持公平原則,如欲修繕則需全面處理,則其所需經費已明顯超出管委會權限範圍,故本案須提交下屆區權會決議。⒉請設備委員蕭國明會同住戶就現況評估討論,如有迫切需要時,得提報管委會研議是否召開臨時區權會決議。」甚者,嗣於98年4月19日召開之第16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原告反應頂樓漏水,被告需負責修繕案討論,竟決議「該戶(即系爭房屋)自本大樓完工即為毛胚屋狀態,迄今從未有住戶遷入,10餘年來從未維護修繕,此屋況該屋主(即原告)於法拍前理應預期,其修繕費用亦自行應納入評估,又經現場詢問C棟24樓住戶,當初承購時亦 有相同情形,經自行維修後改善,故本案經出席住戶討論全數決議通過,請該住戶自行修繕。」被告逕將其依法應負之修繕義務,轉由原告自行承擔,顯非適法。原告基於安全考量及為免損害持續擴大,在被告屢屢消極不作為之情形下,迫不得已,只得自力救濟,先行委由訴外人威鴻實業行修繕系爭大廈B棟之屋頂平台,以處理嚴重之漏水問題,施工項 目為室內高壓灌注(雨天漏水緊急搶修高壓灌注約4處20針 )、屋頂地面防漏1棟2戶(含地面局部膨空處理、地面清潔、落水頭處理、防水底漆、防水PU、彈性水泥2道、防水表 材2道、水表箱多重防水作業、女兒牆內側防水3道),支出修繕費用149100元(含稅)。因原告所代為修繕屋頂平台部分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修繕費用亦為必要或有益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乃其所管理系爭大廈B棟之最高樓層,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又系爭大 廈之屋頂平台屬於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且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被告負有修繕義務,及原告有支出系爭修繕費用149100元等情不爭執。惟98年4月19日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就原告反應頂樓漏水,被告需負責修繕案討論,經出席住戶全數決議通過,請原告自行修繕,被告自應受該決議拘束,無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予原告。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應償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惟原告修繕之範圍包括2戶( 即系爭房屋及隔壁之28號房屋),原告應僅得請求償還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所支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通知函、被告97年11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維多利亞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報價單、照片、發票、防水保固書及住戶規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又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491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大廈之屋頂平台乃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依上開條文,自屬共有部分,且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合先敘明。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98年4月19日召開之第1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原告反應頂樓漏水,被告需負責修繕案討論,經出席住戶全數決議通過,請原告自行修繕,被告自應受該決議拘束,無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予原告等語。惟查,對照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11 條第1項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始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至於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行為之即可,並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觀諸本件原告僱工修繕系爭大廈B棟 之屋頂平台,其施工項目為室內高壓灌注(雨天漏水緊急搶修高壓灌注約4處20針)、屋頂地面防漏1棟2戶(含地面局 部膨空處理、地面清潔、落水頭處理、防水底漆、防水PU、彈性水泥2道、防水表材2道、水表箱多重防水作業、女兒牆內側防水3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未涉及系爭大廈B棟基本結構之變更,自屬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依上開說明,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行為之即可,並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至於系爭修繕於管理委員會依其修繕義務而支出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究應如何分擔,則係另一問題。準此,被告自不得以修繕費用已超乎其權限範圍為由,將之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經出席住戶全數決議通過,請原告自行修繕,而脫免應其依法應負之修繕義務,況被告亦自承其就系爭大廈之屋頂平台負有修繕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被告復抗辯原告修繕之範圍包括2戶(即系爭房屋及隔 壁之28號房屋),原告應僅得請求償還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所支之費用等語。惟查,系爭大廈B棟之屋頂平台範圍包 括系爭房屋及隔壁之28號房屋2戶,若不一併修繕,雨水仍 有可能從28號房屋之屋頂平台滲入系爭房屋,自有一起修繕之必要,且對被告亦無任何不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憑採。 (三)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廈之屋頂平台既屬於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且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被告負有修繕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僱工修繕系爭大廈B棟之屋頂平台,為被告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 ,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修繕費用亦為必要或有益於被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由被告負擔。再者,本件係屬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