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2號原 告 潘美蓮即冠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遠大研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作被告之汽車零件接頭之加工業務,自民國(下同)97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應領加工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30,740元、81,048元、76,160元及141,120元。而除97年5月之加工費用30,740元業經全數給付完畢外,被告僅另在97年9月12日給付30,000元,餘款268,328元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為此,本於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辯稱:珈鑫國際有限公司將汽車零件接頭一批交予被告加工,被告在將之委外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於97年5 月份之加工成品並無瑕疵故其依約給付報酬30,740元,惟嗣後之加工成品有瑕疵,且經業主驗收為不及格,其乃拒絕給付後續之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自97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承攬被告之汽車零件接頭加工,被告尚積欠268,328 元未為給付等情,業經其提出銷貨單為證,被告亦自承「原告在97年5 月份的加工是沒有瑕疵,所以我們有給付30,740元,後來6、7、8 月的加工費用,是因零件加工有瑕疵,我們才沒有給付」、「(問:原告97年6、7、8 月份幫你從事汽車零件加工所應得的報酬,是否如原告所稱各是81,048元、76,160元、141,120 元?)對」(見98年2月26日筆錄)等語,信屬真實。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加工之汽車零件接頭有無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又被告可否執此事由拒絕給付全部報酬?經查:1、原告加工之汽車零件接頭因與圖面不符而經日本廠商認定不及格一情,有被告所提照片、以日文書寫之不合格報告書、會議記錄表、原告寄發予日商兵庫精密工業所信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珈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述「(問:被告公司在97年6至8月間,將汽車零件委由原告公司進行剖溝及鑽孔的加工,是否有這件事?)我從97年4 月份起陸續交付遠大公司大約兩萬三千個產品,委託遠大公司做全部的加工,包括剖溝、鑽孔、表面的粗度和弧度,我有交付加工的書面給被告。我也知道被告有將產品再交給原告加工,但我不知道他加工的項目為何」、「(問:加工完成的產品有無經珈鑫公司或被告公司檢驗,檢驗的成果如何?)都沒有經過我們的檢驗,我們一開始就跟原告說加工的產品要經過日本方面的廠商檢驗過合格才算合格,臺灣這方面沒有作這種檢驗也沒有這種檢驗的技術」、「(問:原告加工的這批產品後來經日方檢驗的結果為何?)全部都不合格,南海株式會社及兵庫精密工業在97年10月21日都有派人來臺灣會同我跟原告開會,會議當中原告有承認產品有瑕疵,也願意負責賠償,只是確切賠償的金額還要再協調」、「(問:97年10月21日會同日商代表簽立的會議記錄表,所針對的瑕疵產品是透過遠大公司交給原告加工的零件還是南海株式會社交給原告的?)兩者都有包括在內。透過遠大公司交付給原告加工的產品原告已經發現有瑕疵,所以南海株式會社直接下單給原告加工的產品已經完成的部分,拆開兩箱檢查的結果就完全都是瑕疵品,剩下的部分就沒有再拆箱,我有在97年11月10日親自到日本去看這批貨」(見98年4月2日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原告完成之汽車零件接頭與約定之品質不符,應屬真實可信。 2、雖證人乙○○證稱其97年6 月間於原告冠捷企業社擔任五金零件加工工作,被告公司一名張姓人員曾至現場進行成品之測量,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指導其如何加工等語(見98年4月30 日筆錄)。然查:張仕昇為第三人珈鑫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與被告無涉。且其至原告工廠僅是視察產品包裝及有無毛邊,並不涉及技術指導問題,此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98年4月2日筆錄),且證人乙○○亦稱「張先生只有過來看尺寸,實際上好像沒有教導我們要如何做」(見98年4月30 日筆錄)。又本院審酌證人乙○○對甲○○如何教導加工一事,僅泛稱「我在作洗溝的時候,甲○○跟我的前老闆有在機器旁邊跟我說加工的順序,我也不知道如何說」等語,而無法為詳細之說明,是認單憑其證詞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係依據被告指示進行加工一節,為真實可信。3、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 條規定自明。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縱有瑕疵,定作人除解除契約外,亦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而已,除定作人已合法解除契約外,不得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完成之汽車零件接頭成品雖與約定品質不符,然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請求減少報酬,此為其所是承(見98年4月30日、5月26日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即無理由。 4、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328 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