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原 告 張秀娟即永吉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陳坤城即陳坤城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房屋遭遇火災受損,委請原告施作電動捲門、騎樓烤漆浪板、安裝賣場圍籬、廚房增建工程等,各項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300元、25,000元、18,000元、310,395元,總計385,695元,被告僅支付33,509元,餘款352,186元尚未給付;關於廚房部分之施作,原告原先聽 從被告之指示只施作1樓,嗣1樓完成後,被告表示若有2層 樓較佳,原告於是向被告表示下方是化糞池無法施作地中樑、打地基,安全性可能會有問題,而被告表示沒有關係,故原告才又聽從被告之指示施作廚房部分之2樓,嗣2樓完成後,被告竟又要求再追加3樓,原告不得已,在告知被告因缺 乏地中樑及地基可能遭之安全問題後,才又施作完成3樓, 在3樓完工後,被告竟又藉口安全性有問題而不願付款,原 告依被告指示之廚房工程縱安全性有問題,然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來施工,並完成一定之工作,縱結構上有不安全之情形發生,然係因缺乏地中樑及地基所造成,非原告所施作工程之本身有瑕疪,且原告已事先告知過被告缺乏地中樑及地基可能遭遇之安全問題後再加以施作,故結構上不安全並非工程本身之瑕疪,且依民法第496條規定,除非被告能證明 原告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被告者外,原告並無瑕疪擔保責任;鑑定報告雖稱:「結構不安全」,然結構不安全是否即該當民法第354條之減少價值或減少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尚非無疑,即事實上系爭建物若如期完工,被告仍可入內居住無虞,故被告仍應依約支付工程款,縱鑑定報告認結構不安全,然系爭建物瑕疪之程度,瑕疪之程度亦應不到得解除契約之程度,被告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86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之騎樓烤漆浪板部分,會從旁邊兩側滴水下來,此部分瑕疪原告迄未改善完成;當初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廚房增建工程時,即約定要建至3樓,由廚房後方兩 側鋼柱皆為1樓至3樓之一體成形可知,被告於原告施作過程發現廚房增建工程多處未按正常程序施作,造成系爭廚房增建部分結構安全性有問題,並未依兩造之約定而發生系爭合約所預期之結果,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本件工程並未約定報酬給付方式,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規 定,原告應於完成系爭工程,始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自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餘地;被告為一般消費者,並不如原告般具有工程之專業能力,倘原告已事先告知被告該廚房缺乏地中樑及地基,若要逐層施作可能遭遇安全問題,被告怎會拿住家安全開玩笑,而執意求原告施作;原告未依正常工程程序施作,致結構安全性有問題,迄今仍未見原告就工程瑕疪部分改善完成,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工程何來已完工之有,原告請求被告工程款,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廚房增建部分之結構安全問題,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評估無法進行補強結構繼續興建,系爭廚房增建部分因不具備雙方所約定之品質,而具有重大瑕疪,此項瑕疪均係原告於施作過程中未按正常程序施作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廚房增建部分,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因房屋遭遇火災受損,委請原告施作電動捲門、騎樓烤漆浪板、安裝賣場圍籬、廚房增建工程等,工程款分別為32,300元、25,000元、18,000元、310,395元,總計385,695元,被告僅支付33,509元,餘款352,186元尚未給付, 又原告所施作之電動捲門、安裝賣場圍籬、騎樓烤漆浪板工程均已完成,惟騎樓烤漆浪板兩側會滴水下來,尚須加裝排水管,原告交由被告自行加裝排水管,被告得自工程款中扣除修補費用1,000元等事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廚房增建工程款310,395元? ⑴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廚房增建工程,並無約定分部交付工作,故被告僅於原告完成廚房增建工程時,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廚房增建工程尚未完工,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廚房增建工程款。 ⑵再者,原告所施作之廚房增建工程,經本院會同鑑定人黃錫洲建築師到場勘查,認為①由基礎型式、各樓層構材尺寸、與舊建物連接之方式、鋼柱與鋼樑連接之工法等,綜合判斷標的物結構為不安全;②且鑑定標的物只有單側設置2支鋼柱,另一側則利用鋼樑與舊建物連接,判斷舊建 築物當初無考量未來連接之結構設計,標的物將影響舊建築物之安全,且基礎型式簡非屬獨立基礎、連續基礎、聯合基礎或筏式基礎等,基礎承載力明顯不足;③鑑定標的物應為獨立結構體之構造物,靠近舊建築物側需再增設2 支鋼柱,成為獨立框架式構造,基礎則應以上述4種常用 基礎施作,建築物才得以穩固,鑑定標的物與舊建築物樓版及外牆接觸部分可利用鋼筋植搭接或留設伸縮縫以防止龜裂;④本工程若以補強方進行基礎開挖,施工時1樓以 上構造物成懸空狀態,施工期間可能發生危險,本構造物須增設2支鋼柱結構才能穩定安全,施工時會損壞已完成 之構造物,其強度也將受到影響,經評估認為無法進行補強結構繼續興建,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及99年7月14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190號函附卷足稽。是以,縱認系爭廚房增建工程係已完工,惟該工程發生結構不安全之瑕疪,該項瑕疪既無法修補繼續興建,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危害居住安全之重大瑕疪,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廚房增建工程契約, 無須給付工程款,洵屬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伊聽從被告之指示只施作1樓之廚房增建,嗣1樓完成後,被告表示若有2層樓較佳,原告於是向被告表 示下方是化糞池無法施作地中樑、打地基,安全性可能會有問題,而被告表示沒有關係,故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施作工程,依民法第496條規定,應免除原告之瑕疪擔保責 任云云。惟查,原告委請被告施作廚房增建工程,被告指示增建之廚房工程為3層樓,第3層樓為鐵皮,原告於施工中始發現廚房下方為化糞池,被告在施工中要求追加地中樑,但原告所委請施工之張銪峻、原告之夫魏永山均認無須施作地中樑等情,業經證人張銪峻、魏永山到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自始即指示施作3層樓之廚房增建,且於施 工中指示原告須施作地中樑,惟因廚房下方為化糞池,原告無法施作地中樑,且認為未施作地中樑並不影響結構安全而未施作,原告上揭主張,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廚房增建之工程款310,39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電動捲門、騎樓烤漆浪板、安裝 賣場圍籬之工程款,分別為32,300元、25,000元、18,000 元,並扣除被告自行修補騎樓烤漆浪板瑕疪之費用1,000元 ,及被告已支付33,509元後,原告應得請工程款40,791元。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0,79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應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744元,由原告支付裁判費3,660 元、證人旅費1,084元,被告支付鑑定費用5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即6,569 元,原告負擔百分之88即48,17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3,660 元、1,084元,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43,431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事件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