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98號原 告 大呼過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餘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大呼過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書及 所衍生之爭議而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經營火鍋加盟事業之公司,以「大呼過癮」為商標名稱開放火鍋加盟事業供人加盟,被告則加盟原告而成為「大呼過癮」南苗店(店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938號)之加盟主,雙方並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日簽訂如被證三所示系爭契約,兩造並於97年底換約為如99年1 月14日原告庭呈之加盟契約書。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為維持加盟店所販賣食品的衛生安全及口味品質 ,乙方(即被告)營業所使用之調味料、醬料、泡菜、包裝材料全部應由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廠商統一配送供應,其餘產品材料甲方亦得指定合力廠商配送供應。」、「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前揭原物料轉售予他人,亦不得有私自製造、向他人購買或移作他用之情事,如經甲方查明乙方有上開情事,甲方有權終止本契約,取消乙方加盟資格,乙方不得異議。」、第8條第8項約定「甲方得不定期對乙方實施抽檢。乙方如有不照契約行事之情事發生,經證明屬實,甲方有權停止乙方在該區加盟營業權,終止加盟契約,乙方不得異議。」、第9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不依本契約履行時,除本約另有約定外,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並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失,他方並得終止契約。」;詎原告於98年7月23日派員工即 證人乙○○前往被告加盟店處送貨時,發現被告竟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私自使用非原告所指定之蒜蓉豆瓣醬、牛頭牌沙茶醬、味全高鮮味精等醬料、調味料,原告遂於98年7月31日發存證信函終止(按原告誤書為「解除」) 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8月4日收受該函,故系爭契約業於該日終止,原告乃自98年8月5日起停止對被告供貨,而被告既已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再者,被告於98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食材 數批,貨款計為5萬9160元,加上被告先前以支票支付之貨 款8700元亦遭退票,總計被告積欠原告貨款6萬7860元(59160+8700=67860)。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7860元 (300000+67860=367860),屢經催討,不置獲理,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違約使用他牌醬料、調味料情事,蓋被告係原告之加盟店,對原告產品深具信心,尤其,所用之火鍋醬料、調味料等,至關重要,均係向原告所採購,被告實無自行購買他牌醬料、調味料,以致影響口味之理,此觀諸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均載有沙茶沾醬、沙茶煮醬、蒜蓉醬油膏、蒜蓉豆瓣醬、麻辣醬等即明。又原告提出之照片中,固有臭臭鍋專用蒜蓉豆瓣醬及味全高鮮味精等字樣之紙箱外包裝,惟該等醬料及調味料並非置放於被告營業場所內,亦非被告所有,至於照片中之不鏽鋼杯及牛頭牌罐頭則為被告自開店以來所使用之承裝醬料容器,但內容物均係原告指定之醬料,並非其他廠牌醬料,故證人乙○○之證述,顯有不實,不足採信,又證人乙○○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胞弟,並任職於原告公司,其所為證述顯有迴護偏頗之虞。且如證人乙○○所陳,若發現被告使用不符合品牌之醬料、調味料,均會口頭告知被告,並回去後向公司報告,被告倘果真有違約使用他牌醬料,何以長期以來,原告並無任何書面告知或處理?況證人乙○○對於被告放在調味區使用牛頭牌外罐承裝的沙茶醬料,並未試吃,復亦證稱不能確認被告有使用雜牌醬料,且自承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沙茶醬1罐重達3公斤,必須分裝才能放在調味區,對分裝罐亦無限制等語,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銷貨單,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沙茶醬,自不得僅憑被告有使用牛頭牌外罐分裝醬料,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使用非指定醬料。又證人乙○○證稱「之前送貨的時候,我就發現他們都自己調」、「被告幾個月的期間只叫湯包1束、2束是不合理的」,惟嗣復證稱「我是從被告所叫的商品之間的比例來推論」,則其證述發現被告有自己調湯料乙節,顯非可採。況原告並無規定使用湯料之比例,則原告又如何依其他材料計算湯料應使用之比例,而證人乙○○不知道被告加盟店之營業額,卻稱依被告所叫之商品比例來推論,實屬無稽。又依原告提出之銷貨單,被告於98年7月9日及同年月23日均購買湯包各1束(每束10包),則證人乙○ ○證稱被告幾個月才叫1、2束,即與事實不符。再者,針對原證二所示照片,證人乙○○稱不記得係何時拍攝,亦自承未見聞被告有使用該物料之情,顯見原告指陳被告有違約使用其他雜牌醬料、調味料情事,不足採信,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至於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貨款計6萬7860元,被告同意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係經營火鍋加盟事業之公司,以「大呼過癮」為商標名稱開放火鍋加盟事業供人加盟,被告則係加盟原告而成為「大呼過癮」南苗店(地址為苗栗縣苗栗市○○路938號)之 加盟主,雙方並於95年10月3日簽訂如被證三所示系爭契約 。兩造並於97年底換約為如99年1月14日原告庭呈之加盟契 約書。 原告於98年7月23日派證人乙○○前往被告加盟店處送貨。 原告於98年7月31日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8月4日收受該函,原告乃自98年8月5日起停止對被告供貨。 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計6萬7860元,被告同意給付。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而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茲說明如下: ㈠按除基於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一方得行使解消權,使契約關係消滅外,任何一方當事人無權以單獨行為使契約關係消滅。又違約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之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23日派員前往被告加盟店處送 貨時,發現被告竟私自使用非原告所指定之蒜蓉豆瓣醬、牛頭牌沙茶醬、味全高鮮味精等醬料、調味料等情,遂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云云,且提出照片及舉出證人乙○○之證言為憑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查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沙茶沾醬、沙茶煮醬、蒜蓉醬油膏、蒜蓉豆瓣醬、麻辣醬、湯包等商品,此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證人乙○○固到庭證稱:「送貨期間,陸續發現南苗店的醬料及湯的調味包都使用他牌而非公司指定之品牌,醬料部分在醬料區發現他們使用牛頭牌,因為他們使用的罐子是使用牛頭牌的標誌,在倉庫發現他們囤積好幾箱他牌的豆瓣醬,湯的調味包,之前送貨的時候,我就發現他們都自己調,當時我有告知他們。」、「被告幾個月的期間只叫1束、2束湯包是不合理的」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照片中有臭臭鍋專用蒜蓉豆瓣醬調味料及高鮮味精之外包裝者為其所使用,並否認該地點為其營業場所,而證人乙○○復證述照片何時拍得,確切時間已不記得等語,且該照片中無法顯現被告營業處所及日期;又另紙照片中固有出現在調味區用牛頭牌外罐承裝沙茶醬料或以不鏽鋼杯承裝醬料等情,但該等容器內是否承裝他牌醬料,證人乙○○到庭證述:並未試吃,因我看到牛頭牌醬料罐擺在醬料區等語,足徵證人乙○○無法確認被告確有使用他牌醬料情事,況且,證人乙○○亦證稱: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沙茶醬1罐重達3公斤,必須分裝才能放在調味區,對分裝罐亦無明確限制等語,是證人乙○○僅依被告使用牛頭牌外罐分裝醬料,即率而認定被告有使用非指定醬料,其所為證言,即難採信。 ㈢又證人乙○○復證稱「之前送貨的時候,我就發現他們都自己調」、「被告幾個月的期間只叫1束、2束是不合理的」、「我是從被告所叫的商品之間的比例來推論」云云(見本院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湯料,原告並無規定使用 之比例,則原告又如何依其他材料計算湯料應使用之比例,證人乙○○對被告之營業額,亦不知道,竟證稱係依被告所叫之商品比例來推論,顯見上開證述,係證人推測之詞,亦難遽予採信。況依原告提出之銷貨單,於98年7月9日及同年月23日,被告皆有購買湯包各1束(每束10包),是證人乙 ○○所證述被告幾個月才叫1、2束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上開照片及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私自使用非原告所指定之醬料、調味料等違約情事,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尚難採信,原告並 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自乏憑據,不應准許。 五、至於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計6萬786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萬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